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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英彭互动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英*互动信息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的委托代理人吴月超,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称:2011年2月14日,我至英**司担任搜索事业部总经理,双方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我的月工资为30000元。劳动合同约定我必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1年9月22日,英**司向我送达解除通知,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9日,英**司向我发出通知函,通知我无须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我严格履行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英**司却拒绝支付补偿金。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英**司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108000元。

被告辩称

英**司辩称:我公司与高**的劳动关系依法确认为解除,而我公司与高**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件为合同终止。高**要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高**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现不同意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高**入职英**司,担任搜索事业部总经理,高**的月工资为30000元、月交通补助100元、月餐费补助100元、月通讯补助150元。

2011年3月14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4年2月1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高**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高**应遵守英**司制定的各项考勤及请假制度;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合同终止,自终止之日起一年之内,高**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直接与英**司竞争的任何组织或公司提供服务(包括以雇佣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从英**司或英**司的任何客户获取或企图获取业务。

2011年9月22日,英**司向高**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以高**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9月20日无打卡记录、无假条且没有任何出差记录,天数超过10天以上,按照旷工计算,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及部门业绩没有达标、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为由解除与高**的劳动关系。高**主张其在工作中执行不定时工作制,英**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2011年9月21日,高**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裁决:1、英**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英**司支付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工资107931.0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

982.75元;3、英**司支付高**2011年8月克扣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4、英**司支付高**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讯补助1275.28元;5、英**司返还高**“应扣借款”1640.1元;6、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英**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2012年6月,本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1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确认英**司与高**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9月22日解除;2、英**司支付高**2011年8月工资差额9000元;英**司无需支付高**2011年8月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2250元;3、英**司无需支付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0日工资107931.03元及经济补偿金26982.75元;4、英**司无需支付高**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2月20日交通补助、餐费补助、通讯补助1275.28元;5、英**司返还高**“应扣借款”1640.1元;6、驳回英**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7日,北京**人民法院以(2012)二中民终字第1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21日,高**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英**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仲字(2013)第020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高**的仲裁请求。高**对仲裁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02029号裁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2735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英**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终止后,高**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现高**与英**司的劳动关系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解除,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高**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另,英**司与高**之间的数次诉讼均显示高**系持续认为英**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而未就业,而非高**所述其履行了竞业禁止的义务。故高**要求英**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高**负担(原告高**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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