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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诉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过来人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来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过来人公司诉称:李*自2012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9月12日,李*因故被我公司辞退,李*原系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先后多次以报销技术服务费名义从我公司领走报销款86587.5元。2013年7月11日,李*在另案中承认,上述用于报销的发票系网络购买所得,并非实际发生的费用。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返还我公司虚报的技术服务费86587.5元。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过来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入职时过来人公司明确约定我的工资是税后35000元,技术服务费发票报销款是工资的一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过来人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2012年9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每月分两笔发放:一笔为每月7日左右支付15000元;另外一笔为每月15日左右支付的20000余元,该笔每月以固定报销的形式支付。过来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李*月工资为15000元,报销部分并非工资,李*提交的发票并非其公司的实际服务需求,应将相应报销款予以返还。

另查,在(2013)海民初字第27790号原告过来人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中,本院业已确认李*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15日左右支付的2万余元报销款为工资性质。该案已生效。

过来人教育公司曾以要求李*返还虚报的技术服务费86587.5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过来人公司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3)海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在已生效的(2013)海民初字第2779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李*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每月15日左右支付的20000余元报销款为工资性质,故过来人公司主张报销部分并非工资并要求李*将相应报销款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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