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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过来人公司)与被告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来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月超,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过来人公司诉称,李*自2012年3月1日入职我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月工资标准15000元,李*在职工作期间,因其工作表现与我公司预期完全不符,长期达不到我公司KPI最低考核标准,经公司董事会成员多次劝告后,李*仍不予改正。2012年9月12日,李*自愿离职,在向李*结算工资时,因为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向李*多支付了117576.15元,经我公司多次向李*催要,李*仍拒绝返还。**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李*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资117576.16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过来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35000元,过来人公司最后一次性向我支付122467.92元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保和公积金现金补偿12937.92元、在职期间垫付的水电费160元、2012年8月及9月工资差额393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于2012年3月1日入职过来人公司,担任副总裁职务。2012年9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过来人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支付122467.92元。另查,过来人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

过来人公司主张李*月工资为15000元,其公司在2012年9月12日仅应向李*支付2012年9月工资及垫付费用合计4891.76元,因公司财务人员工作失误,向李*多支117576.16元,李*应予返还。为证明其主张,过来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单。劳动合同载有“乙方(李*)适用月工资制,工资标准为15000元人民币/月。”工资单显示李*基本工资8000元、工资补助7000元、岗位津贴2332元,应发工资17332元;2、费用报销单及发票。费用报销单显示,2012年7月及2012年8月,李*以“技术服务费”名目各报销21870元。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过来人公司,出票单位印章显示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经本院当庭询问,过来人公司称“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系其公司技术服务提供单位,但表示无法提供两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3、离职交接表、辞退说明。离职交接表为电子打印件,除姓名一栏填写“李*”外,其余填写处均为空白,过来人公司主张双方未就离职补偿达成一致。另,过来人公司主张辞退说明系在其公司官网发布,其内容显示载有“李*……因失职和违反公司诚信原则,根据公司规定,对其于2012年9月12日予以辞退……”。李*对过来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过来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过来人公司为“避税”目的与员工签订上述合同;对工资单真实性不予认可;2、对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与过来人公司并无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发票仅系用于报销使用,属于工资组成部分。3、对离职交接表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因涉及案外股权纠纷,故未签署。对辞退说明真实性认可,对所载内容不予认可。

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每月分两笔发放:一笔为每月7日左右支付15000元,另外一笔为每月15日左右支付的2万余元,该笔为每月以固定报销的形式支付,过来人公司最后一次性向其支付的122467.92元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0000元、2012年9月及10月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现金补偿12937.92元、在职期间垫付水电费160元、2012年8月及9月工资差额39370元。为证明其主张,李*提交了下列证据:1、电子邮件、入职邀请函。2012年1月20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向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并显示电子邮件附件包含“录用通知”等。入职邀请函显示载有:“尊敬的李*先生:我们非常高兴地邀请您加入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您的每月固定工资为35000元(税后,含个人承担的法定保险),若公司在12个月内完成B轮融资,每月固定工资将有不超过25000元的上调……首席执行官:王*2012年1月9日”。李*主张该入职邀请函为电子邮件附件。2012年1月21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向收件人“×××”发送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显示:“1、没问题,时间可以比较灵活;2、没问题,工资上涨可以灵活操作……”、“mark,sam:非常高兴您们给我这样一个机会……以工资上涨部分归还贷款,以目前35000元的水平,买房后还贷款有压力,希望灵活一些……”。另李*当庭携带可登陆互联网笔记本电脑并展示电子邮箱内邮件内容。2、辞退证明。辞退证明载有:“兹有李*先生,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在我司担任互联网事业部副总裁职务,在职期间,工作努力,无不良工作表现。现因部门结构调整,已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辞退手续并已解除劳动合同,特此证明。”落款显示加盖有过来人公司公章;3、银行明细、工资条电子邮件。李*银行明细显示每月基本有两笔款项转入,一笔为一万余元,另一笔为二万余元。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发送4封电子邮件,主题分别为2012年5月、6月、7月及8月李*工资明细,邮件内容为上述各月工资单表格,工资显示为两笔,一笔为税后工资一万余元,另一笔工资为“提供抵税发票”后由财务部打入李*账户的二万余元。经核对,电子邮件所载款项金额与银行明细所载款项金额一致。另,李*当庭出示了其笔记本电脑中保留的电子邮件内容,主张电子邮件收件人地址为其在职期间的企业邮箱“×××”;4、最后一笔工资组成说明及计算明细。最后一笔工资组成说明为李*自行统计。另李*主张计算明细为其与过来人公司人事总监蒋*核算最后一笔“122467.92元”款项时的资料,数字“122467.92元”为蒋*书写。过来人公司对李*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李*提交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为:1、认可电子邮箱“×××”为过来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所用,“@guolairen.com”为过来人公司企业邮箱后缀名,但对电子邮件及入职邀请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电子邮件易被伪造、编辑;2、对辞退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每月支付的二万余元为报销费用,并非工资;认可“×××”为其公司行政及前台人员陈*使用电子邮箱,但对工资条电子邮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可所载表格内容真实性,对邮件其余文字内容不予认可。另经本院询问,过来人公司表示李*在职期间的企业邮箱“×××”已经注销。4、认可其公司有名为“蒋*”的员工,但对最后一笔工资组成说明及计算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过来人教育公司曾以要求李*返还因过来人公司多支付工资117576.16元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理,裁决驳回过来人公司的申请请求。过来人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费用报销单、发票、辞退证明、银行明细、京海劳仲字(2013)第4441号裁决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李*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在过来人公司每月向李*发放的两笔款项中,其中一笔一万余元属于双方无争议的工资款项,关于另一笔二万余元款项的性质,李*主张系以报销形式发放的工资,过来人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系报销费用。关于上述每月发放的二万余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为:其一,该笔款项发放时间相对固定,金额相近,具有工资款项连续性、稳定性的基本特征;其二,过来人公司主张报销发票出具单位“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限公司”系其公司技术服务提供单位,李*因其职务行为发生的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收入,但经本院要求,该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应合同文件予以印证。就此情况,过来人公司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三,关于工资条电子邮件,载有关于二万余元款项性质的明确表述,属于本案的关键性材料。过来人公司认可发件人邮箱“×××”为其公司行政及前台人员陈*所用,“×××”为李*在职期间企业邮箱,但表示李*企业邮箱已经注销,对工资条电子邮件所载内容持有异议,认可所载表格内容真实性,对邮件其余文字内容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过来人公司作为企业邮箱管理方,在明知双方就工资发放存有重大争议的情况下,依其所述将李*企业邮箱注销,导致本案关键性资料无法正常查验、核对,过来人公司应就此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考虑上述情况并结合李*当庭出示的笔记本电脑中留存的邮件数据,本院对上述电子邮件内容予以采信。通过上述电子邮件内容,可以反映出每月发放的二万余元为工资性质。综上所述,过来人公司每月向李*支付的二万余元具备工资性收入特征,且双方电子邮件中亦载明该笔款项为李*“提供抵税发票”后的工资收入,且过来人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李*因职务行为实际发生的报销费用,故过来人公司每月向李*发放的二万余元应为工资性质。鉴此,本院对李*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

关于过来人公司所主张的最后一期向李*支付的122467.92元中存在因财务人员失误多发放的117576.16元,本院认为:其一,过来人公司主张应发金额实际为4891.76元,上述金额与实发金额122467.92元相比,差额甚巨。考虑专业财务人员的职业能力水平,过来人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一定程度上欠缺合理性;其二,过来人公司提交的辞退说明中,明确载有:“……在2012年9月12日李*自愿被辞退,领用公司经济赔偿和救助金之后无故消失……”。过来人公司主张应发金额为2012年9月工资及垫付费用合计4891.76元,双方未就离职补偿达成一致。过来人公司的上述主张与说明所载内容明显相悖。同时,结合辞退证明所显示的过来人公司以部门结构调整为由辞退李*的内容,本院对李*所主张的最后一期款项中包含经济赔偿的主张予以采信;其三,过来人公司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这与李*关于122467.92元中包含未缴社会保险现金补偿的主张相印证。综上,结合本院业已认定的李*月工资标准,李*关于最后一期发放的122467.92元的构成解释,具有合理性和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过来人公司以财务人员失误多支付117576.16元为由要求李*予以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过来人(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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