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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发展**北京分行与张**信用卡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发展**北京分行与被告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原告经审核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认为被告符合开卡条件,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01521377605309的广**银行信用卡,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消费和透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清偿所欠款项,截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共计9730.22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6733.40元及截止到2009年6月12日的利息2270.32元、滞纳金576.50元,并按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比例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被告核发了卡号为5201521377605309的广**银行信用卡。此后,被告持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共计9730.2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按时缴付使用广发卡或办理各种业务产生的一切欠款和费用。客户的非现金交易享有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向本行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若客户在还款到期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银行按账单周期对超额部分计收5%的超限费,超限费设有最低和最高的收费限额。客户的还款入账日以款项到达广发卡账户日为准,对于客户的还款,银行按年费、手续费(提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杂费(超限费、滞纳金)、利息、透支提现款、透支消费款的次序对欠款逐一进行清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开卡申请书、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交易明细、欠款明细查询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杂费、超限费、年费、其他手续费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相关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发展**北京分行截至二○○九年六月十二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手续费共计九千七百三十元二角二分;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发展**北京分行支付自二○○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广**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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