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航天**限公司与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航天**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中航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有证据证明陈**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北**建)的专职安全员。杨*主张陈*自2013年2月从北**建辞职,应对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资格,询问笔录中提到的所谓陈**属于我公司职员的事实是错误的。医院的死亡证明书只能证明陈*已经死亡的事实,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陈*死于心源性猝死,而非因工作死亡,均不能证明陈**或者陈**我公司职员。陈*早晨七点死亡在工地的厕所,而我公司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晨九点,因此陈*死亡的时间既非上班时间,亦不是为上班做准备的时间。陈*于非工作时间出现在工地的原因已无可查证。我公司项目工地由于施工需要与交通便利,未对工地全部封闭,有人来往是正常的,但不能因陈*死于我公司所属工地推断陈*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与陈*之间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被告辩称

杨*辩称:不同意中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公司所属工地突发疾病后死亡,中**公司虽否认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中**公司虽对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陈*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上显示企业名称为北**建,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非判断劳动关系的唯一因素,即使北**建在2012年12月31日为陈*办理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也不足以证明本案诉争的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陈*仍与北**建存在劳动关系,且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北**建亦表示2012年9月已与陈*终止劳动关系。中**公司虽主张贺**为事发项目的安全员,但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项目施工许可的办结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而陈*已于2013年8月12日死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杨*就陈*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中**公司就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中**公司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陈*自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期间与中航**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中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航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事实与理由及认为杨*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陈*与中航天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于2013年8月12日在中航天公司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7号的项目工地内突发疾病后死亡。中航天公司主张陈*与北**建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1、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显示姓名陈*,企业名称北**建,职务专职安全员,发证日期2006年10月8日;2、专业人员网络查询材料,显示姓名陈*,岗位工种为专职安全员,工作单位为北**建;3、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显示姓名陈*,单位名称为北**建,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8月。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中断未再续交,陈*于2013年2月从北**建离职。

杨*主张陈*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1、死亡证明,显示陈*于2013年8月12日猝死,生前工作单位为中**公司,主要职业及工种为安全员;2、苹果园派出所向首钢医院医生任**做的一份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8月12日,其上班时收治了一名叫陈*的病人,送陈*到医院的人自称是陈*的同事,并称陈*自己倒在了单位的厕所里,将陈*送到医院;另一份询问陈**的笔录载明:陈**表示其在中**公司工作,陈*是工地的安全员,陈*于2013年8月12日突发疾病,后陈**与其单位的人把陈*送到首钢医院。中**公司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原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向法院出具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2份及说明。其中110接处警记录显示2013年8月12日有人报警称首钢医院急诊室有一男子突然猝死,该所派员到现场了解情况为死者为陈*,43岁,昌平北七家镇人,中**公司工人。询问笔录与杨*所提供的询问笔录一致。杨*对派出所出具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中**公司主张公安机关没有资格对陈*与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

经原审法院向北**建调查,北**建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及劳动合同书、快递单。该说明显示,“陈*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期间,任职我公司安全员。双方于2008年9月3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后因陈*违反公司相关规定,我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向陈*发出《辞退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关于陈*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原件事宜,原件由其本人保留,我公司无原件,特此说明。”杨*对上述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上述快递单上记载的地址是其地址。中**公司对北**建出具的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

另查:杨*为陈*的配偶。杨*于2013年8月20日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与中**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2399号裁决书,裁决:陈*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死亡证明、110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社会保险个人网络查询材料、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公证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239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家属可以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家属中任何一人均可作为仲裁申请人或诉讼当事人,因此,陈*的配偶杨*,作为因工死亡职工的家属要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规定。中航天公司关于杨*非适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中**公司上诉主张陈*与北**建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北**建为陈*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8月,且通过原审法院向北**建调查,北**建亦表示2012年9月已与陈*终止劳动关系。而中**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陈*与北**建存在劳动关系,基于北**建不再为陈*缴纳社会保险且明确表示已与陈*终止劳动关系,足以证实陈*与北**建不再是劳动关系。因此,中**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事实,陈*住在昌平区,但却于2013年8月12日晨在中**公司所属工地突发疾病后死亡,中**公司虽否认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石景山**园派出所与陈**的询问笔录中,陈**明确表示其在中**公司工地工作,陈*在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是同事当天发现陈*发病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中**公司虽对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陈*在中**公司工地从事安全员工作。原审考虑杨*就陈*与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中**公司就其与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陈*与中**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

综上,中航天公司就其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中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