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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北京富**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顺**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担任审判长,法官甄**、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9年6月2日、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杨**、丁*,被告富亿顺**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司)自2000年4月25日至2000年7月19日,分四次向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亿通公司)借款人民币共计200万元,并承诺于2000年10月前还清。2000年9月1日,又向富亿通公司借款320万元,并于2000年9月8日还款220万元,余款100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1月2日,工**司再次向富亿通公司借款100万元,至今未还。综上,工**司共向富亿通公司借款400万元未还。根据最**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间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借款行为无效。工**司于2007年6月15日更名为富**公司,富**公司对工**司的借款行为应承担返还义务。富亿通公司因经营严重亏损,已于2007年5月14日被宣告破产,并于同日指定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清理富亿通公司的资产和债权债务,故诉讼请求:1、确认借款行为无效;2、判令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借款申请、还款计划、支票存根4张、资金往来发票;证据二、支票存根、资金往来发票、进账单;证据三、支票存根、资金往来发票;证据四、马*的证言。

被告辩称

富亿顺**司答辩称: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起诉富亿顺**司曾经还款220万元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协议表明富亿顺**司已经还款25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还款计划,证明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富亿通公司曾经欠富亿顺**司款项425万元,抵销后,富亿通公司还欠富亿顺**司款项,故请求驳回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后富亿顺**司放弃主张抵销权的抗辩。

富亿顺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04年6月8日富亿通公司、工**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据二、2004年9月6日富亿通公司、工**司签订的协议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富亿顺发公司对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交的证据一借款申请、还款计划、支票存根4张、资金往来发票、证据二支票存根、资金往来发票、进账单、证据三支票存根、资金往来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

一、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提交的证据四**的证言,证明富亿顺**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未签署过该两份协议,而且不存在款项的美元额度问题。富亿顺**司认为证人马*的证言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证人马*2004年是富亿通公司的总经理,其人事关系还在富亿通公司,与富亿通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马*系富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富亿顺**司提交的证据一2004年6月8日富亿通公司与工**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2000年9月1日工**司所借的320万元,工**司已经返还给富亿通公司250万元;2、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富亿顺**司提交的证据二2004年9月6日富亿通公司与工**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富亿通公司欠工**司425万元至今未还。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认为:该两份协议是富亿顺**司伪造的;若富亿顺**司确实存在真实的债权,应该在破产程序中申报;2004年6月8日协议约定2004年春节前还款,早于协议的签订日期,应视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仍有权随时向富亿顺**司主张还款。该协议记载的已经偿还250万元,没有票据或财务资料加以佐证。另外,外汇额度不能私自转让,关于外汇额度约定的内容应为无效。本院认为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对2004年6月8日协议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人马*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富亿顺**司已放弃主张抵销权的抗辩,故富亿通公司与工**司于2004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与本案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富亿通公司分别于2000年4月25日、2000年5月10日、2000年7月19日、2000年8月5日借款给工**司70万元、30万元、50万元、50万元,四笔共计200万元。针对该200万元借款,工**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2000年10月还清借款及利息。2000年9月1日富亿通公司又借款给工**司320万元,就该320万元借款,工**司于2000年9月8日,还款给富亿通公司220万元。2001年1月2日,富亿通公司再次借款给工**司100万元。2004年6月8日,富亿通公司与工**司签订了协议,确认经双方对账,工**司于2000年9月1日向富亿通公司借款320万元,已还款250万元,尚欠余款70万元未还。同时确认工**司于2001年1月2日借款100万元未还,并约定工**司于2004年春节之前将上述所欠余款170万元全部返还给富亿通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富亿通公司370万元未还。

另查明:工**司于2007年6月15日更名为富亿顺发公司。2008年7月8日,富亿通公司破产清算组将本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本院已受理富亿通公司破产申请一案,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为由,于2008年8月18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还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移送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富**公司与工**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属企业借贷合同关系,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工**司理应返还尚欠富**公司破产清算组借款本金。工**司更名为富亿顺**司,工**司的债务,应由富亿顺**司承担。关于富**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富**公司与工**司于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17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4年春节之前,早于协议签订的日期,该还款日期应是协议签订年度的下一年的春节前,即2005年春节前还款;另外200万元借款,工**司向富**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10月,但工**司均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富**公司破产清算组未提供自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至2008年7月8日其将本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止该期间向工**司或富亿顺**司主张所欠借款的相应证据,故富**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富**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2004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市**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富**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无效。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返还借款本金四百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八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市**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纳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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