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凯达恒**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凯达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号房屋(以下简称4-D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207平方米,价款5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交付了房屋。但在我入住后,被告却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我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我购买的4-D6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4-D6号房屋现在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为房屋所在小区的土地在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时是集体土地,2003年4月8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变为国有土地,但因为没有交齐土地出让金,所以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也未取得销售许可证,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是因为有一部分业主没有交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费用,公司也没有资金交土地出让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4-D6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07平方米,总房款为52万元,支付方式为:原告在双方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房款;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北京市产权手续,原告应承担政府规定的办理产权的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27日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并入住了涉案房屋。原告还于2002年6月27日及2003年6月25日向被告支付共计10万元用于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另查,北京市人民政府×号文件《关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补办征地的批复》同意被告征用朝阳区×非耕地3.7127公顷。2003年4月8日,被告取得4-D6号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其公司现资金不足,无力交齐土地出让金,尚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商品房销售许可,故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另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要求被告实际履行合同关于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约定,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事实有《×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合同》、认购书、发票、北京市人民政府×号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被告应负责办理4-D6号房屋的北京市产权手续,该约定虽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由买受人办理,出卖人予以协助的规定不同,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合同关于由被告负责办理产权手续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同时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费用。《×住宅小区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未约定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应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已十余年,而被告却仍未交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至今无法办理4-D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

因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需经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行政许可后方能取得,不适用于强制履行,而原告经本院询问,坚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4-D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而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