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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市回**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悦宾馆”)与被告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郊汽配市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郝**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悦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北郊汽配市场的委托代理人于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悦宾馆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订《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由被告将其位于北郊汽配市场的快餐厅和二楼、**金部二至四楼承包给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按合同约定向李**支付了租金40万元。但2008年8月,被告又告知原告,要求原告将租金交付给被告,不得交付给李**,并于2009年4月8日与原告补签《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原告也依约定从2008年8月28日起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并停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支付余下租金。2009年李**之女李**又以李**系代表李**签订的合同为名,主张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应将租金交付给她为由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判决张**应向李**支付承包费60万元。事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金379167元(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13个月);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79167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8日自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北郊汽配市场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是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理由退还租金。被告没有授权法定代表人李**和张**,被告也没有收取过任何李**交付的租金。不同意原告退还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案外人李**与被告北郊汽配市场签订了《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租赁配件市场的快餐厅和二楼、**金部二至四楼,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5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每年租金30万元整。2008年3月1日,李**之父李**根据刘**的委托,作为刘**的代理人与张**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承包金:每年80万元,按季度付款。之后,张**分两次向李**支付承包金4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李**诉至本院,要求和悦宾馆原法定代表人张**向其支付未交纳的承包费60万元。2009年12月18日,本院依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作出(2009)昌*初字第1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承包费六十万元。”该判决经北京**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现该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张俊岭由李**、陈**处受让取得北京人**限公司全部股权,并更名为北京**限公司继续经营。2008年7月1日,原告和悦宾馆入住前述出租房屋经营。

2009年4月8日,北郊汽配市场(出租人,甲方)与和悦宾馆(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和悦宾馆”二、三、四层及大众餐厅场地;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年租金标准为350000元,其中应于2009年4月15日支付175000元,应于2009年5月15日支付175000元。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双方续约履行该租赁合同一年。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和悦宾馆共计向北郊汽配市场交纳前述房屋租金共计700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前述(2009)昌*初字第10561号民事判决书所涉600000元的期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双方亦均认可(2009)昌*初字第10561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房屋的范围包含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所涉的全部房屋范围。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13个月期间的租金数额为379167元亦予以认可,但不同意返还。对于双方为何补签场地租赁合同一节,被告主张该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之前是李**经营的,之后是由他人经营的,所以与原告补签了涉案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2009)昌*初字第10561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06812号、《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承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收据、证明、(2011)高民申字第02278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和悦宾馆与被告北郊汽配市场虽然签订了相应的场地租赁合同,但是依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该出租场地已经由被告北郊汽配市场出租予案外人李**,并且李**又将该场地出租予原告和悦宾馆。依据该已生效判决,原告和悦宾馆应当向刘**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的涉案场地费用600000元。无论该生效判决是否已经实际履行,被告收取原告相同时间段内同一场地的租赁费用均属不当,因此相应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故对于原告要求别搞返还相应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亦属自愿行为,在双方争议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限公司租金三十七万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北**限公司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回龙观北郊汽**限公司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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