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车公司与北京乔**任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车公司(以下简称司**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乔**任公司(以下简称乔*公司)、被上诉人北**司红星工厂(以下简称红星工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司**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王*,红星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乔**司在一审中起诉称:1992年至2002年,乔**司一直为司**司的下属单位红星工厂配套加工汽车座椅及其它配套产品。其间,司**司、红星工厂支付给乔**司部分货款。2000年5月31日,就红星工厂所欠乔**司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货款100万元,司**司、红星工厂和乔**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主要约定2000年12月31日前司**司、红星工厂向乔**司还款不少于3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70万元。当时三方还口头约定,如果司**司、红星工厂逾期未能支付欠款,则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所欠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向乔**司支付资金占用费。2002年9月3日,就红星工厂所欠乔**司1999年7月27日至2000年12月4日期间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货款1263546.10元,司**司、红星工厂和乔**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主要约定自2002年7月12日起,司**司、红星工厂向乔**司逐月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不低于1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但最迟于2003年5月31日还清。如果司**司、红星工厂逾期未能还清货款,乔**司有权向司**司、红星工厂追加未还部分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在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协议》之外,红星工厂还另外欠乔**司共计各类货款,包括2002年1月12日红星工厂马**经手的零部件及成品座椅款161910元;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1月17日红星工厂杨**、王**经手的座椅款167468元;2000年5月29日红星工厂减错帐的90000元;1995年4月19日弯管机款10000元;2001年4月10日三方转账协议书转移支付货款错误减账516750元;2001年4月13日专款协议书错误减账177038元;诉讼费错减账24762元;债权转移支付司**司未还部分290090元。乔**司与司**司每年都友好协商数次还款事宜,每次友好协商结果都是司**司暂时无能力偿还欠款,司**司变卖红星工厂地皮的先期到账资金司**司先用来解决红星工厂职工问题,待资金全额到位后再还欠款,2012年3月7日,乔**司再次找到司**司催要欠款,司**司的总经理王**、财务科负责人朱**以上级公司要求清理账目为名,不予还款。司**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乔**司的合法权益。

司**司作为红星工厂的直接上级管理公司,无偿接受并处置了红星工厂的庞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00多亩土地。司**司变卖红星工厂土地一项收入就有几千万元。由于司**司对红星工厂的资产进行整合、重组,致使红星工厂无法正常生产。在红星工厂停产期间的债权债务,司**司负直接不可推卸的责任,在还款协议之外的欠款亦应由司**司负责偿还。由于该部分欠款时间较长,司**司、红星工厂亦应比照三方之前的约定,以所欠金额为基数,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向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

综上,乔*公司诉请判令:1.司**司、红星工厂给付乔*公司货款3701564.10元;2.司**司、红星工厂向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701564.10元为基数,自2000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司**司、红星工厂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红星工厂在一审中答辩称:红星工厂欠款属实,但欠款金额因财务账册由司**司控制不清楚,认可乔*公司一直催要欠款的事实。红星工厂另补充称,1985年,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出资60万元与大兴区旧宫镇政府联营成立了红星工厂。当时旧宫镇政府是以鸡舍入股的。红星工厂组建时,职工包括当地的联营工、北**司的正式职工和司**司的正式职工。后来经过改制,北**司的正式职工和司**司的正式职工都归到司**司名下,会议都是去司**司开。虽然红星工厂是独立的法人,但是职工档案管理和其他一些手续都由司**司保管,职工的保险等也是司**司直接办理。

经营过程中,红星工厂向北**司供货,但是北**司向红星工厂的回款比较慢。即便北**司回款,红星工厂也很少直接给付乔*公司,而是把资金都投在了其他产品上。后来红星工厂生产摆渡车,把钱又全部投在了摆渡车上。所以,红星工厂所欠乔*公司的货款越来越多。再后来出现了联营工人闹事,最后导致职工解体。职工解体后,司**司与旧宫镇政府签订了一个协议,约定旧宫镇政府撤出联营。司**司作为红星工厂的上级单位,把红星工厂的土地、房产都办在了自己的名下。

司**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司**司不同意乔*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司**司、红星工厂和乔*公司于2002年签订的《还款协议》取代了三方于2000年签订的《还款计划》,乔*公司不应再依据2000年签订的《还款计划》主张债权;第二,乔*公司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其对红星工厂的主债权,除2002年《还款协议》外,其余债权均不能得到支持;第三,红星工厂已共计支付乔*公司的款项已足以支付乔*公司所主张其对红星工厂的全部债权,2002年《还款协议》项下债权应已经获得清偿;第四,2002年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司**司仅是保证人,因超过了保证期间,司**司免除保证责任;2000年《还款计划》项下债权,即便可以单独成立且仍未获清偿,亦没有依据要求司**司承担任何形式的偿还责任;第五,乔*公司所主张的所有欠款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六,没有证据表明司**司是红星工厂在法律意义上的“上级主管单位”,司**司并未无偿转移或侵占红星工厂资产,乔*公司据以要求司**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红星工厂成立于1985年1月1日,原名称为“北京市**限公司红星装配厂”,1990年改名称为北京市**限公司红星工厂,系北**司与北京**旧宫分场(以下简称旧宫分场)共同出资成立的联营企业。司**司系北**司的控股股东。

1993年5月16日,旧**场与司**司签订《关于南郊农场旧**场与北京市**限公司土地有偿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旧**场同意把双方联营的司**司红星装配厂(原北**司红星工厂)先占用的101.7亩土地所有权以每亩17.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司**司,由司**司统一规划、改造、建设。转让形式分为股权支付和现金支付,司**司在北**司的总股份中转让给旧**场296万股,比价1:2,合计592万元;股权支付之外,司**司支付旧**场现金1218.26万元。司**司红星装配厂(北**司红星工厂)的原联营合同,自本协议生效后,将重新补充修订,或重新签订。

1995年9月,原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政府颁发大兴国用(籍)字第2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上述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北京市**限公司。1999年10月14日,上述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载明:原“北京市**限公司”现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

红星工厂的财务账册在2002年左右由司**司接管,职工档案、职工保险等也由司**司负责和管理。2005年12月31日,红星工厂房屋、设备作价1028106.69元转入司**司。红星工厂的印章、财务账目存放于司**司。

2009年10月12日,北京市**大兴分局作出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D33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红星工厂未按时办理年检为由,吊销了红星工厂的营业执照。

从1992年至2002年,乔**司为红星工厂配套加工汽车座椅及其它配套产品。双方签订多份承揽合同及加工协议,对产品的名称、单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其间,司**司、红星工厂支付给乔**司部分货款。

1999年,乔*公司因红星工厂拖欠其加工承揽费用起诉至原北京**民法院。1999年10月18日,原北京**民法院作出(1999)怀经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红星工厂给付乔*公司欠款2126586.31元,并支付违约金。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红星工厂未依法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乔*公司向原北京**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0年2月22日,原怀柔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红星工厂的车身车间、组装车间、锅炉车间等三个车间。此后,司**司为促成解除上述查封,于2000年5月31日与乔*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主要约定:红星工厂依计划定期还款,司**司负有督促义务;红星工厂不能依计划按时还款的,由司**司负责偿还。

除上述案件外,乔*公司主张红星工厂及司**司还有其他货款没有付清,乔*公司持续向红星工厂及司**司催要货款,但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关于乔*公司主张的货款欠付情况。

(一)2000年5月31日的《还款计划》。

2000年5月31日,司**司、红星工厂和乔**司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主要约定:经红星工厂与乔**司友好协商,红星工厂欠乔**司货款约100万元。自2000年8月起至2001年逐步偿还,2000年12月31日前不少于30万元,2001年12月31日前还款约70万元,至还清止。乔**司、红星工厂、司**司在还款计划落款处加盖了印鉴。

与还款计划相对应,红星工厂销售科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00年5月31日,乔**司已入红星工厂销售库未开增值票部分货款余额是108.9万元。

(二)200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

2002年9月3日,司**司、红星工厂和乔**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2000年5月31日,司**司、红星工厂和乔**司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由于红星工厂和担保方司**司资金紧张,未能兑现承诺计划,因此再次签订此还款协议。经双方对账核实,红星工厂自1999年至2000年所欠乔**司货款合计1263546.10元至今未还,由于欠款时间较长,经双方协商由2002年7月12日起,司**司和红星工厂向乔**司逐月还款,每月不低于15万元,直至还清为止,最晚不超过2003年5月31日还清。如到2003年5月31日还未还清,乔**司将向红星工厂、司**司追加欠款未还部分每天万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时间从2000年5月3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对应还款协议的有红星工厂出具的7张欠款证明及2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为:

(1)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自1999年7月27日至1999年9月23日,红星工厂欠乔**司货款150240.60元。

(2)1999年10月29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自1999年9月24日至1999年10月29日,红星工厂购乔**司靠垫、座椅架,共计欠176733.80元。

(3)1999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自1999年11月30日至1999年12月30日,红星工厂欠乔**司货款353275.00元。

(4)2000年1月31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00年1月31日,红星工厂欠乔*公司靠垫款107940.00元。

(5)2000年5月29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自2000年3月24日至2000年4月23日,红星工厂欠乔**司6560型座椅款221467.60元、6560座套款18720.00元,减2000年3月24日至2000年5月23日红星工厂已付乔**司货款90000元,实欠150187.60元。

(6)2000年11月6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2000年11月6日红星工厂购乔**司6560型靠垫64736.10元、调整器51560.00元,6560J2靠垫89

950.00元,共计欠款206246.10元。

(7)2000年12月4日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2000年12月4日红星工厂购乔*公司靠垫,共计欠款118923.00元。

以上七张欠款证明,总计欠款数额1

263546.10元,与还款协议所载数额一致,乔*公司共向红星工厂开具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总计金额1263546.10元,与还款协议所载数额一致。

对于上述还款计划和还款协议,乔*公司主张为不同的两笔款项,分别为未开票货款和开具增值税发票货款;红星工厂对乔*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陈述其确为分开的两笔款项;司**司认为2002年的还款协议订立后已取代了2000年的还款计划。对此,法院认为,乔*公司提交的红星工厂销售科证明、欠款证明、增值税发票以及红星工厂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00年的还款计划与2002年的还款协议针对的是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两部分货款,故法院采信乔*公司的主张。

(三)其他各项货款。

1.关于161910元座椅货款。

2002年1月12日,红星工厂职工马**在印有“怀柔县地方税务局信笺”的信纸上为乔**司开列了座椅散件清单,载明:泡沫630背335个、双座159个、小座158个,铁架靠背730个,中连接板987个,大连接板130个,弹簧3000根。该清单在马**签名后另载:散件折合60部座椅、带跨座的成品座椅30部,共计90部×1799元=161910元。

红星工厂对上述座椅的数量及价格均予以认可,并陈述马**确受红星工厂法定代表人韩*的指派所办理;司**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货款。法院认为,马**的签字系代表红星工厂的职务行为,该货款的真实性足以认定;关于座椅的数量和价格,司**司未提出明确的不合理之处,红星工厂对数量及价格均予以认可,且乔**司提供有承揽合同约定的单价予以印证,故法院采信乔**司的主张。

2.关于167468元座椅货款。

2000年12月4日至2001年1月17日,红星工厂职工杨**、王**经手为乔**司签署出库单9张,共计6560型座椅82部、6590型座椅7部,乔**司主张,以双方合同约定价格6560型靠垫每部1799元、6590型靠垫每部2850元计算,共计货款167468元。

红星工厂对乔**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司**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座椅的价款。法院认为,红星工厂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有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佐证,故法院采信乔**司的主张。

3.关于重复减账90000元。

2000年5月29日红星工厂出具的欠款证明,载明:自2000年3月24日至2000年4月23日,红星工厂欠乔**司6560型座椅款221467.60元、6560座套款18

720.00元,减2000年3月24日至2000年5月23日红星工厂已付乔*公司货款90000元,实欠150187.60元。乔*公司主张红星工厂在出具欠款证明时将减过的90000元货款又减了一次,属于重复减账。

一审法院认为

红星工厂认为要经过核实账目之后才能知道;司**司认为该项债权仅为乔**司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表明红星工厂错误减账。对此,法院认为乔**司仅依据一张欠款证明的内容来主张重复减账90000元货款,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

4.关于借条10000元。

1995年4月,红星工厂向乔**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怀柔庄园靠垫厂手动弯管机一台,价格开增值税发票11700元,不开增值税发票10000元。落款处有时任红星工厂副厂长周**的签名,并加盖有红星工厂设备科印鉴。

红星工厂对上述债权予以认可,并陈述当时红星工厂内用的就是小章,也是主管生产的厂长周**签字,司**司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认为,红星工厂周**的签字系代表红星工厂职务行为,法院采信乔*公司的主张。

5.关于2001年4月17日《协议书》项下516750元。

2001年4月17日,北京旅行车制造厂、红星工厂和乔**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红星工厂给北京旅行车制造厂配套靠垫,因北京旅行车制造厂资金紧张,不能支付货款。经三方协商同意,红星工厂将516750元货款转入乔**司,今后由北京旅行车制造厂向乔**司支付此笔货款。另,在《协议书》主文与落款之间的空白处记有:“财务科欠966840(带支票)李**。2001/4-17。”

红**厂和乔**司签订《转款协议书》一份,载明:红**厂从欠乔**司货款中转出516750元作为红**厂还款,乔**司从北**司收回此笔款项。双方曾通过法律程序规定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前。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乔**司从北旅收回此笔款项,红**厂将从欠乔**司货款中减去516750元;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乔**司未从北旅收回此笔款项,红**厂还要履行法律规定先行还款,待乔**司此笔款项到位再全额退给红**厂。乔**司在收回此笔款项中所发生的损失(折扣点数、开票税款)均由红**厂负担。

乔*公司主张966840元是北**司财务科科长李**出具,包含了红星工厂转移债权的516750元,但这516750元北**司一直未还,司**司也未要回来这笔钱,所以依据协议红星工厂还应偿还。红星工厂认可乔*公司所述,乔*公司如不能从北**司要回钱,红星工厂还要偿还。司**司主张红星工厂将其对北**司的516750元债权转让给乔*公司,应冲减所欠乔*公司债务,另乔*公司已通过(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司催讨债权,应视为已偿还乔*公司516750元。

法院认为,(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司支付乔*公司货款739170元针对的是北**司兴京工厂所欠付货款,与本项债权516750元无关,红星工厂欠付乔*公司的货款由北**司来给付实际上构成债务承担,北**司未向乔*公司支付该笔欠款,乔*公司有权依据与红星工厂的协议向红星工厂主张。故法院采信乔*公司的主张。

6.关于2001年4月13日《转款协议书》项下177

038元。

2001年4月13日,红星工厂和乔**司签订《转款协议书》,约定:红星工厂从欠乔**司货款中转出177

038元作为红星工厂还款,乔*公司从北**司收回此笔款项。双方曾通过法律程序规定的还款日期为2001年12月30日前,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乔*公司从北旅收回此笔款项,红星工厂将从欠乔*公司货款中减去177038元;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日期内,乔*公司未从北旅收回此笔款项,红星工厂还要履行法律规定先行还款,待乔*公司此笔款项到位再全额退给红星工厂。乔*公司在收回此笔款项中所发生的损失(折扣点数、开票税款)均由红星工厂负担。

乔*公司表示该笔款项本打算让北**司偿还,但北**司未同意,所以红星工厂还应还款。红星工厂表示乔*公司所述属实,签章系真实的。**公司表示债权转让之后,红星工厂对乔*公司的债务即应当免除,乔*公司在全部债权之外再要求177038元,属重复计算。法院认为,对于该项债权,乔*公司与红星工厂的陈述一致,且没有证明表明177038元系重复计算,故法院采信乔*公司的主张。

7.关于三张诉讼费票据24762元。

乔**司提供三张诉讼费收费票据,其中1999年9月7日17800元,1999年12月27日4120元,1999年10月18日2842元,共计24762元。乔**司主张这笔钱为诉讼费,红星工厂也给付了,但从又从货款里扣减了24

762元。

红星工厂表示以前对账时说过这事,这笔钱确实是诉讼费,但从货款里扣了,但财务人员有没有调账不清楚。司**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乔*公司和红星工厂对账时是否对出了这24762元。

法院认为,乔*公司的陈述和红星工厂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红星工厂支付24762元的诉讼费给乔*公司,但红星工厂又将该款项从应付货款里扣减,故法院采信乔*公司的主张。

8.关于乔*公司主张的北旅公司欠款966

840元款项中剩余未还部分290090元。

乔**司主张北**司确认欠款966

840元,减去516750元,减去司**司还款160000元(司*还款91万元-丰**院判决75万元),还应偿还290090元。红星工厂对此表示不清楚,司**司表示该笔款项依乔**司所述是北**司欠乔**司款项,不应主张。法院认为,乔**司主张的北**司欠款,红星工厂及司**司均未有代为偿还的意思表示,乔**司可向北**司主张,故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综上,法院综合乔**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事实:对于乔**司主张的货款,对其中的90000元和290090元两部分不予采信,对主张其他部分货款所提交的凭据予以采信。

三、关于司**司主张的红星工厂还款情况。

(一)2002年红星工厂对乔*公司往来财务账册。

司**司主张红星工厂的财务账册显示,截止到2002年7月25日,红星工厂欠乔*公司868784.1元。红星工厂表示2002年左右,红星工厂已将全部账目移交司**司;乔*公司主张,该份证据为不完整的记载,且为单方财务数据,未经乔*公司确认。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司**司提交的红星工厂的财务账册仅是单方记账,不能证实具体欠款数额,且该账册记载混乱,法院不予采信。

(二)1999年8月第8号凭证项下6万元及2000年11月第28号凭证项下16万元。

司**司主张红星工厂1999年8月第8号转账凭证项下6万元,2000年11月第28号转账凭证项下分别为1999年11月12日的支票领用单2张、1999年11月19日、2000年3月24日、2000年3月29日各一张支票,共计16万元,用于偿还红星工厂欠付乔*公司货款。

红星工厂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乔**司认可收到了钱,但表示还款的时间是在1999年,做账时间在2000年,还的是以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

法院认为,2000年5月31日,红**厂、司**司以及乔**司签订还款计划明确红**厂欠付未开票货款,而两项还款凭证项下的还款均在此之前,与本案中乔**司主张的货款无关,故司**司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三)由乔**司原法定代表人卜**(即本案乔**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直接从司**司领取的款项。

1.2002年4月18日《转账凭证》项下25万元;

2.2001年10月《转账凭证》项下10万元;

3.2003年6月25日《转账凭证》项下40万元;

4.2003年8月25日《转账凭证》项下10万元;

5.2004年1月25日《转账凭证》项下4万元;

6.2005年12月25日《转账凭证》项下2万元;

司**司表示,红**厂从司**司借款,然后红**厂还给乔**司货款。

红星工厂表示,乔*公司认可钱收到了,但红星工厂也说不清楚还的是什么钱。

乔**司认可收到以上六笔共计91万元,但表示红星工厂、北**司、司**司所欠债务均由司**司来协调偿还,红星工厂和司**司的账目已混同,这91万元都是司**司直接还款,并非红星工厂从司**司借款还钱。其中75万元是通过与司**司财务人员朱**确认偿还的(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另16万元是偿还的红星工厂的货款。

法院认为,司**司提供的红星工厂的账目记载混乱,如2003年6月25日《转账凭证》项下的40万元,包含2001年6月20日卜**签字从司**司领走的30万元,2001年5月14日领走的5万元,2002年9月28日领走的3万元,2003年7月1日领走的2万元。2003年6月25日的账目记载不仅包括了2001年、2002年的领款情况,跨越了会计年度,还包括2003年7月1日的未实际发生的领款情况;另卜**每次领款系直接从司**司领取,司**司关于红星工厂向其借款偿还乔*公司货款的说法明显不合理。鉴于红星工厂的账目由司**司控制,(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附在红星工厂的会计账簿内,司**司为北**司的控股股东,法院认为乔*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上述91万元还款中有75万元系司**司偿还的2003年1月27日(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乔*公司对北**司的债权739170元及利息。司**司另偿还乔*公司红星工厂货款16万元。

(四)2001年2月第9号凭证项下30万元。

司**司主张,2001年1月15日乔**司员工邢**签字领走30万元,用于偿还红星工厂货款。

乔**司认可邢**是公司员工,但不认可邢**签字,没有授权邢**收钱。乔**司仅收到过一笔30万元,是在2001年6月20日由卜**签字领走的3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款项均由卜**签字领取,邢**仅是乔*公司装卸工人,并非管理人员或财务人员,邢**签字领取30万元,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司**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邢起江获得乔*公司的授权,故法院对司**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综合司**司、红**厂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认定如下事实,红**厂向乔**司偿还货款16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红星工厂欠乔*公司的价款数额;2.司**司对红星工厂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

(一)关于红星工厂欠乔*公司的价款。

红星工厂与乔*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乔*公司依约履行承揽加工义务后,红星工厂未能及时给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红星工厂欠付乔*公司的价款,通过上述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乔*公司主张的90000元和290090元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扣除红星工厂已偿还的

160000元,红星工厂尚欠乔*公司货款3

161474.1元。

关于乔**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由于红星工厂及司**司均不能说清到底偿还何笔款项,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关于2000年5月31日的货款1000000元,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01年12月31日,因未约定利率计算标准,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2002年9月3日的还款协议1263546.10元,约定未还欠款从2000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应以1263546.1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标准,从2000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其他款项897928元,因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应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2012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司**司提出所有债权均已过诉讼时效,但是红星工厂认可乔*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因此对司**司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司**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司**司与红星工厂在人格上高度混同,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司**司应对红星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红**厂原为联营企业,后作为联营一方的旧宫分场退出,司**司代替联营另一方的北**司,司**司成为红**厂的唯一出资方。在经营过程中,司**司和红**厂的人格高度混同,具体表现为:(1)司**司和红**厂在办公机构和人员方面混同。红**厂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聚庄与司**司的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万德街41号为同一地方,红**厂职工档案、职工保险等手续均由司**司管理;(2)司**司和红**厂在财务上混同。红**厂的财务账册在2002年左右即由司**司控制,红**厂丧失开具票据的权利,至今红**厂的印章、财务账册仍由司**司控制;(3)司**司和红**厂在资产或财产界限方面混同,红**厂的土地登记在司**司的名下、红**厂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由司**司接收和处分。

司**司的上述行为使红星工厂的独立地位完全丧失,使红星工厂经营与司**司经营、红星工厂财产与司**司财产无法区分。司**司利用其特定身份通过对红星工厂的实际控制获取利益,又以红星工厂的独立法人地位规避债务,其行为已构成对红星工厂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严重侵害了乔**司的合法利益。司**司应对红星工厂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旅**红星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乔**任公司货款三百一十六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一角及利息(一百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角自二〇〇〇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百万元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十九万七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北京**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北京乔**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司**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对红星工厂欠款事实认定错误。(一)2000年5月31日的《还款计划》已经被2002年9月3日的《还款计划》所取代,一审判决认定是两个不同的债权缺乏依据。(二)2001年4月17日的两份《转款协议书》项下516

750元和177038元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递减本案红星工厂诉争之债务。(三)161910元座椅款及167468元座椅货款的相应债权不能成立,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四)借条项下的10000元债权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对红星工厂还款事实认定错误。(一)乔*公司自认收到红星工厂200288.37元。(二)乔*公司领取的75万元,一审认定是系红星工厂代北**司偿还判决确认的欠款缺乏依据。(三)2001年2月转账凭证下的30万元已由邢**领取,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三、一审判决认定司**司与红星工厂人格高度混同,以此为由判定司**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仅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关于利息的判决有误。(一)2002年的还款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债权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一审判令自200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误。(二)本案各方均非金融机构,一审判令对2002年还款协议以外的债权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且没有依据的。

司**司提供北京北**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及2007年红星工厂的记账账册作为证据。乔**司、红星工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虽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司**司的证明目的。司**司提供北京北**限公司之工商档案用以证明其并非北京北**限公司的出资人,债权债务与司**司无关。因(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对北**司、北京北**限公司的关系已有论述,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2007年红星工厂的记账账册并非二审新证据,本院对此证据亦不予采纳。

乔**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司**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司**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红**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司**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

红**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除“7.关于三张诉讼费票据24762元。乔**司提供三张诉讼费收费票据,其中1999年9月7日17800元,1999年12月27日4120元,1999年10月18日2842元,共计24762元。乔**司主张这笔钱为诉讼费,红星工厂也给付了,但又从货款里扣减了24762元。红星工厂表示以前对账时说过这事,这笔钱确实是诉讼费,但从货款里扣了,但财务人员有没有调账不清楚。司**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清楚乔**司和红星工厂对账时是否对出了这24762元。法院认为,乔**司的陈述和红星工厂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红星工厂支付24

762元的诉讼费给乔**司,但红星工厂又将该款项从应付货款里扣减,故法院采信乔**司的主张。”部分外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乔*公司提供三张诉讼费收费票据,其中1999年9月7日17800元,1999年12月27日4120元,1999年10月18日2842元,共计24762元。上述费用系(1999)怀经初字第800号案件产生之诉讼费及执行费用。现(1999)怀经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尚在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乔*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证明、还款协议、对账单、出库单、欠款证明、借条、转款协议书

、(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承揽合同、加工协议、录音、短信记录,司**司提举的财务账册、转账凭证、支票领用单、现金支票暂借单、红星工厂工商登记资料、京工商兴处字(2009)第D33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红星工厂固定资产账目清单、房屋产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红星工厂与乔*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现红星工厂已经收到乔*公司交付的定作物,其应向乔*公司支付加工费。现司达公司针对加工费数额、还款数额、利息计算及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均存异议,并提出相应上诉意见,本院对各项争议焦点分别论述如下:

一、红星工厂欠款数额问题。

司**司上诉称2000年5月31日的还款计划与2002年9月3日之还款计划在文字表述上存在连续性,应确认的为一笔债权。乔*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系针对已开增值税发票及未开增值税发票而产生的两笔债权,红星工厂作为债务人,于庭审中亦明确认可上述两份还款计划所涉及之款项并不重合,系两笔债务。同时,乔*公司亦能提供发生于2002年9月3日之还款计划所列款项相同数额之增值税发票作为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陈述,司**司所称两还款计划系同一笔债务之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司**司称2001年4月17日的两份《转款协议书》项下516

750元和177038元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红星工厂已经将债务转移给北**司,上述债务不应由红星工厂负担。上述两份《转款协议书》中已经表明,如北**司不能按期归还债务,则由红星工厂继续归还。现《转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期限已经到期,司**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司已经归还上述《转款协议书》中确定的债务,故乔**司依据约定要求红星工厂继续偿还债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通过《转款协议书》中特意写明货款计算方式及出具时间等内容,应认为其中债权与前述还款计划所涉债务并无重叠。司**司持有红星工厂之账目,其亦未能就红星工厂账目记载中《转款协议书》与还款协议所涉债务系同一债务之问题进行举证。一审判令红星工厂向乔**司偿还上述《转款协议书》所确定的两笔债务并无不当。司**司就此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司**司称乔**司主张之161

910元座椅款及167468元座椅货款的相应债权不能成立,但乔**司已就债权提供相应证据,红星工厂对其应负担上述债务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司**司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司**司称乔**司持写明怀柔庄园靠垫厂之借条主张债权。现乔**司能够提供借条原件,且红星工厂作为债务人对乔**司作为债权人亦不持异议。一审判令红星工厂向乔**司偿还上述债务并无不当。司**司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乔**司要求红星工厂支付三张诉讼费票据所产生之诉讼费及执行费24762元。上述费用系基于(1999)怀经初字第800号判决而产生。该案尚在执行阶段,乔**司不应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于本案中判令红星工厂向乔**司支付其他案件之诉讼费及执行费24762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司**司与红星工厂的还款数额问题。

司**司称乔*公司自认收到红星工厂给付的货款200288.37元,上述款项应自货款总额中扣除。乔*公司虽认可已经收上述款项,但认为系支付(1999)怀经初字第800号案件判决之货款及利息。现(1999)怀经初字第800号判决案件尚未执行完毕,司**司称上述款项系偿还本案诉争货款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司**司称乔**司领取的75万元,一审认定系红星工厂代为偿还(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款缺乏依据。乔**司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性质为偿还(2003)丰民初字第0143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及款项,该判决现附于红星工厂的会计账簿内。一审法院综合判断本案证据,认定75万元系偿还上述判决所确定之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司**司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司**司称红星工厂2001年2月转账凭证下的30万元已由乔*公司邢**领取,上述款项应计入红星工厂的还款数额之内。乔*公司虽认可邢**系其职工,但不认可已授权邢**收款。现司**司、红星工厂均不能提供邢**已获授权的证据。邢**代乔*公司结算收款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综上,司**司就上述30万元提出之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有关利息问题。

司**司上诉称2002年的还款协议约定该协议项下债权的还款期限为2003年5月31日,一审判令自200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有误。司**司、红星工厂、乔**司于2002年9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红星工厂与司**司未能如约还款,应自2000年5月31日开始支付资金占用费,即利息损失。现司**司、红星工厂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如约偿还全部欠款,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向乔**司支付利息损失。司**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司**司称本案各方均非金融机构,一审判令对2002年还款协议以外的债权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错误的。红星工厂收到乔**司提供的定作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费用。现红星工厂未能及时付款,已给乔**司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令红星工厂自乔**司起诉之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司**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司**司应承担之责任。

司**司于庭审中认可现红星工厂的公章、财务章、账册、人员档案等均放置于该公司,其受上级要求管理红星工厂,亦参与红星工厂厂房、设备变卖工作。红星工厂庭审中认可司**司虽非联营一方出资主体,但实际对红星工厂进行管理。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司**司现为红星工厂之实际控制人。现红星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司**司作为红星工厂的实际控制人,应对红星工厂承担清理、清算之责任。司**司在红星工厂实际停止经营、并吊销营业执照后,未通过法定程序对红星工厂之资产进行清理、清算,其作为实际控制人应对由此给红星工厂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司**司利用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优势,在处理红星工厂财产过程中,自行变卖厂房设备,并以剩余款项抵偿红星工厂对司**司之债务,其行为亦有损其他债权人之利益。综合上述分析,司**司应对红星工厂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司**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书;

二、北京市旅**红星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乔**任公司货款三百一十三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一角及利息(一百二十六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一角自二〇〇〇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一百万元自二〇〇二年一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十七万三千一百六十六元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北京**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乔**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市**限公司红星工厂、北京**车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由北京**车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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