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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等与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12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赵*、徐**、徐**、徐**、徐**于2015年4月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徐**与周*是夫妻,生育二个子女,即徐**、徐**。周*于1948年病逝,在徐**和徐**未成年时,徐**与王*结婚,二人共有四个女儿,即徐**、徐**、徐**、徐**。2003年,徐**去世,徐**遗有妻子和二个女儿,即赵*、徐**、徐**。徐**与王*生前共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和北京市西城区×××302号。1998年,徐**去世,未留遗嘱。2011年,王*去世,未留遗嘱。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归徐**所有,徐**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2、北京市西城区×××302室房屋归徐**所有,徐**给付其他当事人房屋折价款;3、双方分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徐**、徐**辩称:赵*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赵*是徐**的配偶,徐**先于王*去世,徐**去世后,其子女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赵*不具有代位继承的资格。本案的两套诉争房屋都是王*的个人财产,双方的父亲徐**于1998年去世,诉争两套房屋当时还是公房,不是可以继承的遗产。诉争301房屋在2001年7月购买,诉争302房屋在2003年8月购买,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双方之父与周×所生子女徐**、徐**与被继承人王*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作为没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王*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利。徐**与王*结婚时,徐**、徐**尚未成年,但其二人一直在徐**的老家由徐**的亲戚照顾,徐**给他们二人寄生活费,后来在五十年代把他们二人接到北京上学并安排出国留学,但始终没有与王*共同生活过,二人成年后与家里来往很少,在徐**去世后,二人也没有对王*尽到抚养照顾的义务。徐**、徐**无权继承王*的遗产,徐**、徐**没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徐**一直和父母共同居住,一直未婚,照顾父母的日常起居,特别是在徐**去世后,一直照顾王*的生活,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徐**应该多分得遗产。同意依法继承诉争的两套房屋,但不同意天宁寺的房屋归徐**所有,徐**要求取得301室房屋,因为徐**一直住在301房屋内,由徐**给其他当事人折价款。同意302房屋归徐**所有,由徐**给付折价款。徐**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只要求分得应得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徐**、徐**。周*于1948年死亡。周*死亡后,徐**与王*结婚,诉讼中,双方均称二人结婚时间为1950年3月。徐**、王*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徐**、徐**、徐**、徐**。徐**、王*结婚时,徐**、徐**均未成年,尚在校学习。徐**、赵**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徐**、徐**。徐**于1998年死亡,王*于2011年3月23日死亡,徐**于2003年死亡。徐**、王*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302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302号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301号房屋)原系徐**所在单位分配给徐**的公有住房,在徐**死亡后,王*分别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两套房屋,交纳了购房款。2001年5月11日,诉争3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2003年8月22日,诉争3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诉争301号房屋现价值480万元,诉争302号房屋现价值350万元。

徐**一直与徐**、王*共同居住生活在诉争301号房屋内。徐**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生活,据此要求多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未留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诉争两套房屋虽原系徐**单位分配给其的公有住房,但系王*在徐**死亡后与卖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交纳了购房款,且两套房屋的所有权均是在徐**死亡后登记在王*名下,故这两套房屋应是王*个人财产。徐**、徐**作为王*的继子女,二人在王*与徐**结婚时均未成年,且均是在校学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生母周×也已死亡,依靠徐**抚养,故应当认定为二人与王*形成了抚养关系,二人均有继承王*遗产的权利,因徐**先于王*死亡,故其子女徐**、徐**有权代位继承诉争房屋,但徐**之妻赵**继承诉争房屋。因徐**与王*长期共同居住生活于诉争301号房屋内,故依据我国继承法,在分配遗产时其可以多分,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为20%,其他继承人分别享有16%。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诉争302号房屋归徐**所有,由徐**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考虑到徐**一直居住于301号房屋内,法院认为该房屋归徐**所有为宜,由徐**给付其他人房屋折价款,故对诉争301号房屋归徐**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被继承人王*名下北京市西城区×××三○一号房屋归徐**所有;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徐**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给付徐**、徐**该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六万八千元。二、被继承人王*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二号房屋归徐**所有;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徐**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六万元、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六万元、给付徐**、徐**该房屋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五十六万元、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五十六万元、给付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七十万元。三、驳回徐**、赵*、徐**、徐**、徐**、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遗产分割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其主张徐**和徐**与王*没有形成抚养关系,二人对王*财产没有继承权,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徐**、徐**关于继承的诉讼请求,对诉争遗产由徐**、徐**、徐**、徐**平均分割。徐**、徐**、徐**均答辩称王*与徐**结婚时徐**及徐**尚未成年,生活费来源于王*二人供给,且与二人生活在一起,已经形成抚养关系,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徐**的上诉意见,均表示同意原判。赵*、徐**、徐**均述称同意原判。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身体原因不能参与诉讼,尊重法庭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证明、人事档案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之焦点即徐**、徐**、徐**是否应当参与本案诉争遗产之分配,且就该遗产是否应在徐**、徐**、徐**、徐**之间平均分割。

首先,本案中,徐**上诉就徐**、徐**、徐**之继承人地位和权利提出异议,坚持主张上述三人并非本案诉争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提起诉讼的案由系继承纠纷,其诉讼请求权的基础应为继承的法律关系。本案各方并未提出被继承人就被继承遗产存在有效遗嘱之主张,故应依法定继承之规定处理。在法定继承人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子女”当然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在王*与徐**于1950年结婚时,徐**、徐**生母周×已死亡,徐**、徐**二人均未成年,系在校学生,无自给经济来源,未能独立生活,尚需依靠徐**、王*抚养,故应当认定二人作为王*之继子女与王*形成了抚养关系。徐**上诉虽称徐**在初中后到京就读,徐**到京后又赴河南上学,故认为二人与徐**、王*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徐**、徐**生活成长系出于他人抚养照顾,亦不能证实徐**及徐**之子女存在应当剥夺继承权之法定情形,故本院认为徐**生前和徐**依法均有继承王*遗产之权利,且因徐**先于王*死亡,故其子女徐**、徐**有权代位继承诉争遗产。即徐**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本案继承权的标的应为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徐**上诉提出其应与徐**、徐**、徐**均分诉争遗产房屋,本院认为,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等财产时,依法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之原则进行处理。原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徐**与王*长期共同生活在诉争房屋内的事实,在确定房屋分割具体份额时对徐**应当享有的权属份额在法定份额基础上适当多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而在本院审理中,徐**在另有他处房屋的情况下所提出的居住使用本案诉争房屋之相应条件和主张亦未获其他各方的共同认可,本案中由其作为给付折价款一方的方式处理诉争房屋已经兼顾各方利益,在各方未能提出更为妥善统一的措置方案之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合法合理。徐**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徐**在本案中就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9900元,由徐**、徐**、徐**每人各负担11184元,由徐**、徐**共同负担11184元(已交纳),由徐**负担11184元、由徐**负担139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48元,由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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