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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与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X与被告宋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代理人乐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X诉称:2011年2月28日,我通过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与被告宋X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约定由我以144.5万元价格购买宋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房屋(以下简称X室房屋)。2011年3月5日进行“网签”。按照合同要求我于同年3月12日交付被告宋XX室房屋的买房首付款80万元,宋X随后偿还了其在渤**行的抵押贷款45.9万元。但宋X及其爱人对我隐瞒了为做生意先后向其公公暨案外人“闫某”及案外人融资公司老板王X分别有借款和利息未付,其二人先后办理在昌**民法院对X室房屋的财产保全,昌**民法院予以查封,致使我暂时无法过户。2011年8月19日昌**民法院向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将宋X的42.3万元卖房款予以扣留,并将此款汇入该院账户。我于2011年9月23日汇入该院账户52.5万元,之后又将作为违约金的12万元也汇入了该院,共计64.5万元。至此所购房款依《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全部交付给昌**民法院处理。2013年初,我向昌**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依法撤销对X室房屋的查封。2013年4月1日昌**民法院进行了听证会议。昌**民法院做出《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明确表示“现案外人金X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裁定如下“……中止对北京市通州区X室房屋的执行”王X对此向昌**民法院提出诉求,2013年11月20日昌**民法院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2014年王X不服昌**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市一中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18日一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影响我过户的客观障碍已消除,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宋X继续履行合同、补充协议、并配合我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宋X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X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金X作为乙方与被告宋X作为甲方通过北京链**有限公司的居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约定由金X以人民币144.5万元价格购买宋X所有的X室房屋,其中房屋价款24.5万元,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120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应于贷款机构通知提前还款之日并不迟于2011年6月10日前将其原贷款一次性还清;乙方于甲方收到贷款银行提前还款通知15日内将首付款人民币80万元(含前期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万元)交付给甲方,剩余房款64.5万元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当日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提前还贷后,按照贷款机构的要求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在甲方办理完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金X于2011年3月12日向宋X支付了首付款80万元,并在对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后于同年4月6日入住至今,但宋X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协助金X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2012年1月金X作为原告以宋X作为被告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宋X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宋X在开庭时未到庭,庭后到本院表示同意为金X办理过户手续。但因为宋X未履行北京**民法院所作出给付案外人王X等人的借款及利息的判决,北京**民法院将X室房屋查封,故本院驳回金X的诉讼请求。金X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2012年11月5日该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金X在北京**法院就该院查封宋X房屋一事提出执行异议,该院4月12日作出裁定认为金X异议理由成立中止对X室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X对此裁定有异议,在该院以金X为被告、以宋X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可以执行X室房屋。2013年11月20日该院作出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王X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人民法院,该院驳回王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另查:2011年8月19日,北京**民法院向金X发出(2011)执字第36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2011)昌*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要求其将被执行人宋X的卖房款42.3万元予以扣留并将此款汇入该院账户。金X经与北京**民法院沟通协商,其于2011年9月23日将房屋余款扣除12万元违约金后共计52.5万元一并汇入该院账户,该院9月28日为金X出具收据。2013年3月20日北京**民法院再次向金X送达2012执字第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金X协助将宋X在其处的房款12万元交付至该院;3月29日金X将剩余房款12万元通过汇款方式汇至北京**民法院指定账户;4月11日该院为金X出具收据。

2014年9月10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宋X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宋X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X表示如因办理X室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产生应由出卖人负担的税费其可先垫付,但其保留今后向宋X追索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首付款收到证明、2012年7月2日本院与宋X所作的谈话笔录、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314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661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执字第364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执字第79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北**行电汇凭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执异字第1512号执行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587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816号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收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守约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原告金X与被告宋X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X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宋X首付款80万元,后因宋X拖欠他人债务被诉讼并导致X室房屋被北京**民法院查封,金X为促进合同继续履行将剩余房款64.5万元代替宋X偿还债务,金X就给付房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且北京**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对X室房屋的执行,北京**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驳回案外人暨宋X的债权人王X对X室房屋的执行请求,无其他阻碍X室房屋转移登记的法定事由,X室房屋可以进行正常交易,故本院对于金X要求宋X协助办理X室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X继续履行与原告金X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金X办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税费在本案中由原告金X负担。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宋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宋X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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