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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上诉人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上诉人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全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3月15日,孟*全在斯**公司担任保洁员,月工资为29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斯**公司未给孟*全缴纳社保,且没有安排年休假及加班不给加班费。孟*全认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孟*全属于生病住院且有段时间还正常上班,斯**公司应当发给孟*全这段时间工资。斯**公司未给孟*全交纳社保,应向孟*全支付经济补偿金。孟*全和斯**公司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过诉讼时效,斯**公司应支付该部分二倍工资差额。斯**公司未安排孟*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年假,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孟*全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讼请求:要求斯**公司支付孟*全:1、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397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3、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650元;4、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36.78元;5、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加班工资104602.27元。

一审被告辩称

斯**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孟*全在2013年11月6日辞职,不存在第一项诉求期间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孟*全系自行辞职。双方已经签署劳动合同,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第3项诉求不应支持。孟*全已享受年假待遇,斯**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孟*全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的时间,加班的时间远远超过了实际的工资,故不应支持第5项诉求。斯**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孟*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审理查明:孟**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孟**工资至2013年11月6日。

斯**公司主张曾两次与孟**签订劳动合同,孟**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如加班另有加班补助。该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劳动合同均约定孟**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孟**对上述二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合同期限为后添加,且其主张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950元。孟**提交的银行明细单显示其月实发工资数额在2100元至3400元之间不等,斯**公司对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孟**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21时,斯**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证人夏*、杨*到庭作证称曾系斯**公司员工,二人所述工作时间与孟**所述一致。斯**公司对上述二证人身份不持异议,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该公司认可孟**每周工作6天,排班出勤,但主张工作时间为早7时至11时,下午13时至17时,该公司已向孟**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斯**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考勤汇总表予以佐证,该考勤汇总表显示有孟**在职期间出勤情况、加班统计情况以及工资构成,确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其出勤至2013年11月6日,孟**工资构成中除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之基本工资外还包括数额不等的加班补助,但未有具体每日出勤时间及孟**签字。孟**对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斯**公司主张孟**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当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离职申请表》予以佐证,该离职申请表中有孟**签字,但离职申请表所载明“本人由于个人原因,经慎重考虑,现提出辞职申请,同时申请解除与贵公司的劳动关系……”系打印字体。孟**认可《离职申请表》中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向斯**公司请病假,斯**公司人事主管杨**要求其签署《离职申请表》。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医院病历手册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潭医院处方笺、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予以佐证。其中北京**医院病历手册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潭医院处方笺显示孟**2013年11月6日、14日因皮脂囊肿继发感染前往上述二医院就诊;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系孟**与杨**于2013年11月6日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载明:“杨**:有规定,那个请假一个礼拜以后的都要写一张辞职报告,那个没关系,你请一礼拜以后来上班,那个不往公司里交,那有什么关系呀?孟**:我这可不是,我这可不是我自己辞职不干,我这是对吧。杨**:呵呵呵,你不明白我什么意思。孟**:哦……杨**:那没关系,等你好了,哪天好了来给我们打一个电话来上班就完了。”斯**公司认可北京**医院病历手册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北**潭医院处方笺的真实性,亦认可杨**系该公司保洁领班,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另孟**主张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2014年1月9日斯**公司以不让其上岗之实际行为将其辞退,其提交了未能显示明确地点的照片予以佐证,斯**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孟**主张2013年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假,其未休年假,斯**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斯**公司认可孟**上述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但主张2013年3月27日、29日、5月31日、7月24日、25日已休年假,该公司提交的考勤汇总表显示孟**上述期间休年假。

另查,孟**于2014年3月6日以要求斯**公司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斯**公司一次性支付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59元;二、驳回孟**的其他申请请求。孟**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4432号裁决书、银行明细单、考勤汇总表、劳动合同、录音光盘及对应文字资料、《离职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北京**民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孟**于2014年3月6日提出仲裁申请,其要求斯**公司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此法院不予支持。斯**公司主张曾两次与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孟**对上述二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合同期限为后添加,孟**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鉴于仲裁裁决斯**公司支付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斯**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法院确认,斯**公司应向孟**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59元。

就月工资标准一节,孟**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950元,但依据其签字的劳动合同显示其每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对于孟**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斯马特公司之主张认定其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孟**工作至2013年11月6日,此后就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方各执一词。孟**主张其系向斯**公司请病假,并提交了相关就诊记录及录音证据予以佐证,斯**公司认可真实性的就诊记录确显示2013年11月6日孟**曾于北京**医院就诊,而录音证据中孟**曾明确表示并非辞职,而对方亦称“请假一个礼拜以后的都要写一张辞职报告”。斯**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鉴定,故法院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采信。鉴于此,法院认为依据上述证据足以显示孟**确因病于2013年11月6日就诊,并就请假一事与斯**公司进行沟通。虽斯**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表》显示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依据上述录音证据显示孟**曾明确陈述并非辞职,而系应斯**公司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斯**公司所提交的《离职申请表》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系孟**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斯**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虽孟**主张其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正常工作,斯**公司以不让其上岗之实际行为将其辞退,但其提交的照片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上述期间持续工作状态,亦未能证明其离职原因,故法院对于孟**之上述主张亦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之意愿,法院视为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斯**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孟**实发工资数额核算,其要求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50元,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2013年11月14日后之出勤情况,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斯**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孟**与斯**公司均认可孟**每周出勤6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虽孟**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21时,但其仅有二位证人到庭佐证,而证人曾系斯**公司员工,确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孟**所述工作时间,故法院对于孟**的主张不予采信。虽孟**对斯**公司所提交的考勤汇总表不予认可,但该考勤汇总表确载有孟**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工资构成中包括有基本工资及加班补助。如前所述,法院已认定孟**月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法院采信斯**公司主张认定孟**实发工资中超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为“加班补助”。依据斯**公司自认之孟**加班情况核算,斯**公司已足额支付孟**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法院对于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孟**于2012年3月23日入职,其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2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故对于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斯**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孟**休年假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双方均认可孟**每年可享受年假5天,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斯**公司主张2013年3月27日、29日、5月31日、7月24日、25日已休年假,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虽该公司提交了考勤汇总表予以佐证,并显示孟**上述期间休年假,但该考勤汇总表未见有孟**签字,孟**对此亦不予认可,斯**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斯**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孟**已休年假,应向孟**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14.94元。如前所述,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二○一三年三月七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三百四十七元五角九分;二、北京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五十元;三、北京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四、驳回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孟**、斯**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孟**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650元;3、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加班工资104602.27元;4、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和加班费3975元;5、支付解除合同的一个月额外工资2950元;6、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7、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36.78元;8、一、二审诉讼费由斯**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孟**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靠考勤汇总表不能认定孟**的加班时间,不支持孟**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加班工资104602.27元是不正确的。孟**提供了在斯**公司处工作的照片作为证据,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应当支付孟**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及加班费;斯**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4年1月9日将孟**赶出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额外工资2950元,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斯**公司应当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2436.78元。

被上诉人辩称

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斯**公司已经和孟**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孟**对加班没有提供证据,一审判决正确。孟**在2013年11月6日辞职,其要求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和加班费没有依据。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额外工资2950元超出一审诉求范围,不做答辩。

斯**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孟自全由于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斯**公司已经提交了离职申请单原件,不应判定斯**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孟自全在工作中已经正常休了年假,有考勤为证,不应判定斯**公司再次支付年休假工资。

孟**针对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称:不同意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坚持我方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孟**、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孟**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斯**公司主张曾两次与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孟**对上述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签字时系空白合同,合同期限为后添加,孟**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孟**上诉要求斯**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孟**上诉要求斯**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而斯**公司亦就仲裁时效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孟**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斯**公司未对仲裁结果提起诉讼且公司同意向孟**支付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7.59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孟*全月工资标准,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孟*全主张其每月基本工资为2950元,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孟*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斯**公司主张孟*全每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斯**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有孟*全的签字且劳动合同中载明每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鉴于此,本院采信斯**公司关于孟*全每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

斯**公司上诉主张因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应向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提交《离职申请单》予以佐证。孟**则主张其系向斯**公司请病假,并非辞职,为此提交相关就诊记录和录音证据予以佐证。斯**公司对孟**提供的就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针对上述录音证据,斯**公司虽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法院释*法律责任及诉讼后果,斯**公司表示不就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及完整性申请司法鉴定,鉴于此,斯**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孟**于2013年11月6日因病就诊,并就请假事宜与斯**公司进行过沟通。依据孟**提供的录音证据,孟**曾明确陈述并非辞职,其系应斯**公司的要求填写离职申请,另结合查明的孟**于2013年11月6日因病就诊的事实,本院认为,斯**公司提交的《离职申请表》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孟**提出离职确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斯**公司关于孟**系因个人原因离职,故不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孟**主张其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正常工作,斯**公司以不让其上岗之实际行为将其辞退,但就此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其处在正常工作状态,亦不能对其所持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证明。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在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的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提供充分证据情况下,一审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斯**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在此情形下,斯**公司应向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孟**要求斯**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5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斯**公司上诉要求不向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3日工资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前置程序,且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3年11月6日解除,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斯**公司是否应当向孟**支付加班工资一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孟**主张其工作时间为早8时至晚21时,为此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两位证人均曾是斯**公司的员工,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本院认为,仅凭借证人证言不足以对孟**所述工作时间予以认定,而有孟**签字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斯**公司安排孟**每日工作8小时,故对孟**关于其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斯**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孟**加班工资,孟**实发工资中超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即为“加班补助”。如前所述,孟**每月基本工资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对斯**公司关于孟**实发工资中超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部分即为“加班补助”的主张予以采信。斯**公司认可孟**所称其每周出勤六天,对孟**存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出勤的情况亦予以明确自认,依据斯**公司自认的孟**加班情况核算,斯**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孟**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针对2012年3月2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因孟**系2012年3月23日入职斯**公司,其主张斯**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2日期间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2012年11月6日之后的加班工资,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孟**上诉要求斯**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加班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孟**未提交存在其他加班事实的证据,亦未对其主张的加班费数额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孟**要求斯**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斯**公司是否应当向孟**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斯**公司作为负有用工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孟**休年休假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斯**公司称其员工休年休假需要填写请假单,但当庭表示不能提交孟**申请休年休假的请假单。斯**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孟**已休过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斯**公司应向孟**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核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孟**该项上诉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斯**公司要求不予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孟**上诉要求斯**公司支付其2013年11月7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孟**要求斯**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一个月额外工资2950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和一审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斯**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孟**承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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