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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宁驾校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安宁驾校(以下简称安宁驾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3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8日,我入职安宁驾校。2010年6月1日,安宁驾校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开始扣保险费,但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4月才开始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5日,我被安宁驾校无故辞退。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宁驾校支付我:1、无故辞退赔偿金38090元;2、2010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05元;3、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1936元;4、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72

852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安宁驾校辩称: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辞退周**是有原因的。周**在2014年12月向学员索要1000元现金,被学员在微博上向9个部门(公交驾校、公交驾校客服部、北京12345、北**教委、北京12333、交通北京、北**集团、北京人不知道的事、头条新闻)投诉,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影响。根据我公司的《安宁驾校职工行为规范及扣发标准》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安宁驾校职工行为规范及扣发标准》是经我公司职工大会审核通过的,周**已领取手册,并有其亲笔签字。我公司根据北京市年假规定,对工作一年以上的职工实行年假休假制度,周**自2011年起,均享受年假,有考勤表、2013年和2014年的年假审批表,证明周**已休了带薪年假。我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而且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周**在拿到仲裁裁决书15天后,已从我公司领取了仲裁裁决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周杨阳与安宁驾校双方对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三项均认可,且第二、三项已实际履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周**要求安宁驾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809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5日解除,解除原因及过程系因周**被学员投诉向学员索要钱物,安宁驾校将其辞退,周**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周**认可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主张其系在空白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当时安宁驾校要求其先签字,称单位会进行调查,让其回家等着,如果调查属实其就不用再来,如果不属实其可以去向学员主张权利。周**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安宁驾校对此不认可,主张周**签字前已经载明了离职原因。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应当到达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审判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及结果。就本案而言,双方对安宁驾校与周**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无争议,即系因有学员投诉周**向其索要钱物。双方仅对周**是否系在空白离职申请表上签字各执一词。但根据周**所述,其系明知有学员投诉其向学员索要钱物,单位将对该事件进行调查的情况下,在一份对自己极其不利的空白文件上签字,这显然不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且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安宁驾校主张其与周**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安宁驾校职工行为规范及扣罚标准中的规定:“发生以下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受到新闻批评、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但是根据安宁驾校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学员在微博上投诉周**向其索要钱财的事件受到新闻批评、媒体曝光,且造成了恶劣影响,安宁驾校据此与周**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应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双方提交的工资表及工资发放明细,周**要求安宁驾校按月平均工资3809元的标准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赔偿金数额为38

090元。

关于周**要求安宁驾校支付2010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对2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具有保管义务,此处的2年指提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2年。周**在2015年2月6日提起仲裁,安宁驾校应提交此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对于2013年2月6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由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周**2013年、2014年应享受到年休假天数分别为5天,其在前述两年已经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其主张的2010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其未就安宁驾校在该段期间未安排其休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举证,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周**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1936元的诉讼请求,周**的工作岗位为教练员,双方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周**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存在加班且安宁驾校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周**主张前述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的延时加班工资72852元的诉讼请求,周**作为劳动者对存在加班及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宁驾校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显示安宁驾校已足额向周**支付加班工资,周**不认可安宁驾校提交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记录,但其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前述期间存在加班且安宁驾校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周**与北京**宁驾校自二○○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宁驾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八千零九十元;三、北京**宁驾校支付周**二○○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二千五百六十一元八角(已履行);四、北京**宁驾校支付周**二○○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八百四十八元(已履行);五、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安宁驾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周**主张的给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因周**向学员索要1000元现金,被该学员向9个部门投诉,给安宁驾校造成了恶劣影响,且周**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学员投诉教练向学员要1000元包过科目二考试,可见,周**对该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安宁驾校依据该事实与周**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法,不该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周**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周**入职安宁驾校,岗位为教练员。2010年6月1日及2012年6月1日,安宁驾校(甲方)与周**(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2014年12月5日,周**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离职申请表上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学员投诉教练员周**利用教车期间向学员要1000元包过科目二考试,驾校作出辞退周**教练员职务。周**对该份证据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离职原因及离职申请表上的内容均不认可,主张周**签字时离职原因处为空白。

2014年12月7日,安宁驾校作出《处罚决定》,内容为:学员投诉教练员周**利用科目二考试向学员索要钱物。周**(实为周**)违反安宁驾校管理规定中行为规范条例。处罚结果:辞退周**(实为周**)教练员工作。周**认为安宁驾校没有向周**进行调查核实真实情况下,不能证明周**存在违规的事实的情形下作出处罚决定,并与周**解除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安宁驾校认可该《处罚决定》,称安宁驾校进行了调查,安宁驾校辞退周**是因为其遭到了学员投诉,根据《员工手册》当中1-1严重违规当中的“受到新闻批评,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处以5000元罚款,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周**认可领取了《员工手册》。

周**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周**的月工资标准,即计算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依据,工资条上的补助工资、加班工资均是周**正常工资的组成部分,并不是额外支付的加班费。安宁驾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工资条上载明的补助工资、加班工资均是加班费。安宁驾校还提交了2013年、2014年年假审批单,证明周**已休了带薪年休假,有周**本人签字。周**对2014年年假申请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2013年年假申请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安宁驾校提交了《综合工时审批表》,证明安宁驾校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安宁驾校只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的综合工时审批表,对周**2009年至2012年工作期间,安宁驾校是否有综合工时审批无法核实。安宁驾校还提供微博截图2张,证明学员在微博上投诉,安宁驾校受到媒体批评,给安宁驾校造成了不利影响。周**以该份证据系网站截图,没有经过公证为由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从内容上看与安宁驾校没有关系,该份证据上显示的“周**”也不是周**的名字,从微博的评论(3次)和转发情况(1次)来看,也没有显示安宁驾校受到了媒体的批评。

2015年2月6日,周**向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申诉,要求:1、确认安宁驾校与周**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安宁驾校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4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5000元;3、安宁驾校支付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4月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金15000元;4、安宁驾校支付无故辞退赔偿金41220元;5、安宁驾校支付2010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371元;6、安宁驾校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81

936元;7、安宁驾校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96

827元。2015年9月2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80号民事裁决书,裁决:1、安宁驾校与周**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2、安宁驾校支付周**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2561.8元;3、安宁驾校支付周**2009年12月8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848元;4、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周**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周**在领取仲裁裁决后,于2015年9月29日从安宁驾校领取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补偿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三千四百零九元八角。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保缴纳明细、处罚决定、银行交易明细、员工离职申请表、安宁驾校职工行为规范及扣发标准、会议纪要、员工领取员工手册登记表、2013年和2014年年假审批表、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收条、综合工时审批表、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11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安宁驾校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由安宁驾校提供证据证实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安宁驾校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是学员投诉的微博照片、周**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员工手册》规定,综合上述证据,虽然有周**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以及安宁驾校提供的微博照片,但均不足以证明学员在微博上投诉周**向其索要钱财的事件受到新闻批评、媒体曝光,且造成了恶劣影响,不足以证实达到了《员工手册》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安宁驾校与周**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安宁驾校应向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妥。

综上,安宁驾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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