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法官张*独任审判,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人民陪审员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付兴利、被告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3年1月7日,原何**共同成立北京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其中卢**出资400万元,何**出资额70万元,由于何**资金缺乏,何**向卢**借款70万作为出资额,2013年1月7日卢**向何**汇款70万元,后何**将此笔借款作为出资额投入东**司。卢**屡经次催讨何**还款,何**拒不履行。卢**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何**偿还卢**借款7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潜辩称:不同意卢**的诉讼请求。公司出资比例和成立时间都是对的,但是何*潜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卢**借款,卢**也未多次催要。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何*潜按照卢**要求设立账户,卢**向其中打款70万元,卢**看中的是何*潜的团队,已经将该公司股份赠与何*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卢小*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对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卢小*提交了汇款凭证及东**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向何**账户汇款,该汇款数额与东**司实缴出资额相同,进而证明何**向其借款。何**向法院提交了东**司工商登记信息、双方确认股份比例的短信、何**收款账户于同日向东**司汇款凭证、关于本案事实的录音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何**等人的账户从设立之初都是由卢小*实际掌控的,何**等人对自己的账户并没有控制权;卢小*与何**等人确定过公司股权比例,但未明确具体数额,东**司的注册信息中显示的股份具体数额均由卢小*最终确定,并委托代理公司完成;卢小*在录音中认可何**等人系技术出资,且在录音中多次提到“给你60%”,其在整个过程中并未提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确定卢小*与何**之间存在由卢小*实际出资的约定,同时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借款合同关系,卢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和还款的合意。故本院认为,卢小*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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