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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付**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于2015年7月至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使用的频率,强行与有效范围内的不特定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迫使手机用户与移动通信网路连接中断),获取手机移动设备识别码共449016个,并发送广告短信,共造成44901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后被告人被查获,并当场起获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个、“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李**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称自己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李**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没有逃跑或者抗拒抓捕行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等地,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占用中国移**有限公司使用的频率,群发广告短信,共造成449016名手机用户通信中断。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李*被抓获归案,其作案使用的“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块、手机1部被起获,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隗×证言证明:2015年8月17日17时许,我利用单位中国移动北**司排查“伪基站”的设备,与金**出所的民警一同查找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东南角附近的“伪基站”设备,于22时许发现停在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东南角的一辆蓝色赛欧小汽车里装有疑似“伪基站”信号发射天线,并且排查设备出现警告提示,于是我告诉民警该汽车内疑似存在“伪基站”并且正在工作。后来民警对该汽车内一名男子排查,并在车内发现了“伪基站”设备。

2、证人邢*、夏*(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金盏派出所民警)证言,证明内容和隗×一致。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当场在李*驾驶的轿车内起获笔记本电脑1台、蓄电池1块、“伪基站”发射装置1台,在李*裤兜内起获手机1部,上述物品现被扣押在案。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工作说明,证明了公安机关对起获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勘验检查,该设备共造成449016名手机用户通讯中断。

5、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监测报告,证明李*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伪基站”设备能够向手机发送短消息,能够阻断手机接入基站。

6、北京**管理局“伪基站”认定书,证明李*使用的“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过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7、中国移**有限公司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及工作说明,证明了“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后果。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5年8月17日23时许,在朝阳区地铁十号线团结湖站东南角路边被当场抓获归案。

9、被告人李*身份证明,证明了其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

10、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08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11、被告人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法制观念淡薄,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垃圾短信,其行为扰乱了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制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李**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物品,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李**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罚金已在案)。

二、在案之“伪基站”发射装置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蓄电池一块、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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