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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振**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2月到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顺义区李遂镇李各庄村龙唐元工地建设蔬菜大棚工程中提供劳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67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36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认可未支付劳务费3675元,但现在无力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到5月期间,被告常**雇佣原告张**为其在顺义区李遂镇承包的蔬菜大棚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其中写明尚欠原告劳务费3675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的劳务费为367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工资结算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给付原告张**劳务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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