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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与常振**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与被告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姬**诉称:2014年2月到5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在顺义区李遂镇李各庄村龙唐元工地建设蔬菜大棚工程中提供劳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84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给付劳务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劳务费9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已从被告处预支零花钱、回家路费等共计900元,要求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到5月期间,被告常**雇佣原告姬**为其在顺义区李遂镇承包的蔬菜大棚工程进行施工。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劳务费结算清单,上面列明原告劳务费9840元。

庭审中,原告认可曾从被告处预支劳务费900元并同意扣除。其后原告变更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金额为894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的劳务费为89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结算单》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给付原告姬**劳务费八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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