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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少民初字第1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张*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5月29日12时45分左右,张*与家长在新东安商场同朋友一起吃完饭后,在商场六层公共区域内与小朋友一起行走过程中被突出墙面的商业标识划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割伤,血管肌腱部分断裂。故起诉要求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977.87元、交通费198元、营养费62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北京**限公司辩称:1、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区域,我公司无保障义务,我公司与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场地为新东安广场K6-1,经营茶大爷品牌饮品,张*受伤之地在上述租赁合同范围内,另使张*受伤的灯箱亦为华**公司所有。2、张*受伤是其在与其他同学游戏时主动碰撞灯箱所致,如张*不主动碰撞就不可能发生划伤事件,张*的监护人也存在重大过错。故我公司对张*的损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责任,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由其家长带领与他人共同赴北京**限公司商场内进行消费,在此期间张*在玩耍中撞到突出的广告牌,致使张*受伤,虽北京**限公司称致使张*受伤的广告牌并非其所有,而是租用其场地的华**公司所有,但应考虑到张*一行人是以赴北京**限公司商场购物及消费为目的,华**公司所租赁的地点在北京**限公司商场内,张*及其家长无法进行区分,且北京**限公司与华**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对合同签订双方进行约束,并不能用此合同签订内容对抗合同主体外的第三方,另致使张*手臂受伤的广告牌,虽设置在“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外墙之上,但突出于外墙5-7厘米,暴露于公共区域之中,使并非在“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消费的普通顾客也能随意地接触,且该广告牌由较薄的金属覆盖表面,存在一定的危险隐患,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北京**限公司对此并未注意,未督促“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进行有效处理,亦未自行维修消除隐患,致使作为顾客的张*在活动中手臂被割伤,故北京**限公司对张*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张*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有限,行为中会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作为张*的父母,应尽到监护的义务,而事发时张*的父母只顾处理自己的事情,而放任尚不足十岁的张*与其他同学在人员众多、环境复杂的商场内自行活动、玩耍,使未成年的张*处于无人监管、无人保护的状况之下,故对张*的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30%。对于张*的经济损失北京**限公司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张*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张*当庭出示了有效票据数额为1977.87元,北京**限公司不存异议,予以确认。就张*要求北京**限公司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张*提供相应的票据中,面额为62元的1张中只有部分用于就医,考虑到张*伤后多次就医,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为80元。就张*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就张*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张*现在还是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势必对张*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故北京**限公司应适当给付张*精神抚慰,但张*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法院依法酌定为1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北京**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五分、交通费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二千四百四十元五分;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北京**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安全保障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与华**公司为租赁合同关系,无权干涉该公司的装修、经营行为,侵权广告牌所有人为华**公司,故华**公司应对其所有的物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2时45分左右,张*与其监护人、同学家长及老师在北京**限公司六层外婆家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在成年人准备结账时,张*与同学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走出餐馆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张*剐到餐馆附近的“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围墙的商标,造成张*受伤。该商标距地约1米左右,直径约50厘米,突出墙面约5-7厘米,表面用金属覆盖。伤后张*赴北**医院、首都医**儿童医院、中国**总政治部机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前臂割伤,伴血管肌腱部分断裂。并进行急诊手术。共花医药费1977.87元。

庭审中张*法定代理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手册3页、诊治治疗单1张、处方笺1张、中国**总政治部机关医院医疗门诊收据5张、首都医**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共计1977.87元,用以证明张**及所花费的费用。北京**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伪不持异议,费用数额亦表示认可,但认为并非北京**限公司所造成,故不同意赔偿。2、出租车票2张,用以证明张**所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北京**限公司对上述出租车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面额为62元的出租车票并非用于看病,且该费用与北京**限公司无关。3、发票4张,用以证明张*伤后,张*法定代理人为张*购置营养品所花费用。对此北京**限公司认为无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4、照片9张,用以证明张*的伤情及事发处的现场情况,对此北京**限公司不持异议。5、证人邓*、司×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和事发后一段时间的状况,及致伤的商标的样式,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北京**限公司不持异议。

北京**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北京**限公司与华**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事发当天,事发地是由华**公司占有使用。对此张*不予认可。2、事发当天北京**限公司公司业务部主管闫宇所写事件报告1份,用以证明张*是在无外力的情况下碰撞到商标,且张*当时也找“茶大爷”解决此事。对此张*不予认可。

另,经张*申请,法院赴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派出所调取事发后该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影像资料,用以证明该所民警出警时现场的情况。张*对调取程序及所显示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在该影像中可清楚地看到致伤的商标在公共区域内;北京**限公司亦对调取程序及所显示内容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从影像中可以看出事发时张*是在与其他同学捉迷藏,且无成年人陪同。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影像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在北京**限公司商场内消费过程中受伤,北京**限公司作为商场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张*的诉求,依法确定的经济损失项目合理,数额正确,并考虑张*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的监护责任,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北京**限公司所提导致张*受伤的广告牌系华**公司所有,应由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经查,华**公司系租用北京**限公司场地从事饮料销售经营,北京**限公司对所出租区域及柜台方负有相应管理义务;导致张*手臂受伤的广告牌暴露于公共区域之中,且存在一定的危险隐患,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北京**限公司对此并未注意并消除隐患,故其对张*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北京**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负担525(已交纳),北京**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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