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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肖**、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肖**、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李**至原审法院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院(以下简称118号院)内的正房五间是我与我的妻子赫**于1990年共同翻建的,我与肖**以及张**于2003年7月在该院内建造了东厢房三间,于2010年在该院内建造了西厢房三间。2010年8月24日我的妻子赫**去世,我要求法院确认118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东数第一、第二、第三间归我所有,要求西厢房三间、东厢房三间归我使用,要求南厢房五间中除去门道和卫生间外的三间归我使用,要求门道和卫生间由我们与肖**共用,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肖**负担。

肖**诉称:118号院内原有正房四间,是我父亲肖**的婚前个人财产,我父亲去世后,我母亲赫×1于1989年12月15日与李*登记结婚,1990年肖**出资翻建了该院内的正房五间,并出资在该院内建造了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我认为×1号院内的房屋是肖**出资建造,应归肖**所有。如果该院内房屋有我继承的份额,我将我应该继承的份额赠与肖**。

一审被告辩称

肖**辩称:118号院内原有正房四间,为我生父肖**在其婚前个人建造,1990年在翻建118号院内正房五间时,新房建设大量使用了原有四间房屋的材料,且118号院内的正房五间、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均为我出资建造,上述房屋均应归我所有,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118号院内原有正房四间为肖*3婚前个人财产,肖*3、肖*4相继死亡后,该院内的正房四间应由赫**、肖*1、肖*2继承。根据法院调查核实的证据及当地风俗习惯,可以认定1990年翻建118号院内正房五间时,大量使用了原有旧房的材料,该部分应视为赫**、肖*1、肖*2三人对新房建设的投入。翻建正房五间时,李*已经与赫**结婚,肖*2已经成年,肖*1已经结婚单过,原怀柔县三渡河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申请人均为李*,且肖*2并未与李*以及赫**进行分家,故应当认定除去使用旧房材料外,建房所需花费的出资人应为李*、肖*2以及赫**。虽然《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批准李*建房四间,但“四破五”的建房方式为当地风俗习惯,且房屋实际占地并未超出批准的范围,故法院对在118号院内实际建房五间的情况不持异议。赫**去世后,其对118号院内正房所享有的份额应由李*、肖*1、肖*2继承,因肖*1明确表示将自己所有的份额赠与肖*2,故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认定118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以及第二间西半间归李*所有,位于该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东半间以及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归肖*2所有。因赫**以及李*未与张**以及肖*2分过家,故应当认定118号院内东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为卫生间、西数第四间为门道)、西厢房三间为四人共同建造,因赫**于西厢房建造尚未完工时死亡,故应当酌情减少其对于西厢房所享有的份额;赫**去世后,其对东厢房、南厢房、西厢房所享有的份额应由李*、肖*1、肖*2继承;2013年2月26日肖*2与张**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视为张**将自己对118号院内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让与了肖*2;肖*1亦明确表示将自己对于房屋所有的份额赠与肖*2;故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法院酌情认定118号院内的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李*使用,118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第二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第三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第三间归肖*2使用,对于该院内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卫生间)、西数第四间(门道)以及118号院内的公共部分应由李*与肖*2共同使用。应当指出的是,118号院实际占地南北长度超出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批准的南北长度,本判决不影响有关部门依法对超出该院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范围外建造房屋进行处理的权限。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判决:一、位于怀柔区×1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以及第二间西半间归李*所有;二、位于怀柔区×1号院内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东半间以及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归肖*2所有;三、位于怀柔区×1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李*使用;四、位于怀柔区×1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第二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第三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第三间归肖*2使用;五、位于怀柔区×1号院内南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一间(卫生间)、西数第四间(门道)以及该院内公共部分由李*与肖*2共同使用。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认为应先将118号院翻建前的三间旧房析产继承,由各继承人按份继承;李*为118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翻建后的北房应为其与赫**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其在118号院正房、东厢房、西厢房和南房中的份额及位置应重新分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肖**、肖**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肖**为继父子关系,肖**与肖**为姐弟关系。肖**的母亲赫**与其前夫肖**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肖**、肖**、肖**。肖**于婚前在118号院内建造了正房四间。1979年肖**因病死亡,1984年肖**与李**结婚,1985年肖**因病死亡,未婚、无子女。1989年12月15日李*与赫**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1990年3月20日李*作为户主取得了原怀柔县三渡河乡人民政府核发的编号为怀政地字第90009号《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以及编号为第009号的《个人房屋建设计划任务书》,批准宅院地面积东西长13.9米、南北长15米,批准建房四间,批准建筑面积70平方米。1990年李*、肖**以及赫**在118号院内实际翻建了正房五间,实际建造房屋东西长13.8米、南北宽5米。2003年6月12日肖**与案外人张**结婚,二人婚后一直与李*以及赫**共同生活,李*、赫**与肖**、张**未分过家。2003年李*、肖**以及案外人赫**、张**在118号院内建造了东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其中西数第一间为卫生间、西数第四间为门道);2010年李*、肖**以及案外人张**在该院内建造了西厢房三间,在建造西厢房的过程中,赫**因病死亡。2013年2月26日肖**与张**在怀柔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上面载明:“……二、财产分割:位于北京市怀柔区×1号民房归男方所有……”。2014年2月张**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得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为张**作证,证明自己在建造118号院内的东厢房、南厢房以及西厢房时并未出资,上述房屋均是张**出资建造的;而肖**却表示上述房屋均为李*所有,与自己和张**无关。2014年4月李*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位于118号院内正房三间、西厢房一间、南房两间归其所有。在原审中,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诉称意见,法院依法追加了肖**为本案一审原告。肖**主张118号院内正房五间为自己出资建造,东厢房三间、西厢房三间、南厢房五间为自己和张**出资建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意见相异,未能调解。

另查,经调查核实,该村118号院原有房屋为肖*3婚前个人建造,1990年当地在翻建房屋时一般都大量使用原有房屋的材料,肖*2在1990年已经参加工作,肖*2与李*、赫×1未进行过分家,一直一起居住在118号院,赫×1于118号院西厢房建造尚未完工时死亡。现118号院东西长约13.9米,南北长约22.8米,共有正房五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肖**与张**于2013年2月26日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118号院民房归肖**所有。在原审中,肖**明确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肖**。故肖**和张**在118号院内房屋中所有的相应财产权益及份额均归肖**享有。

关于118号院内正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18号院翻建前的旧有正房四间系肖**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肖**及肖**死亡后,该旧有正房四间由赫**、肖**、肖**继承。虽然原怀柔县三渡河乡人民政府核发的《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中户主为李*,但是根据农村“一户一宅”的原则,当时肖**已成年,并未分家单过,故118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应为李*、赫**及肖**共同享有。在118号院正房翻建时,肖**已成年且未分家单过,故原审法院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及当地风俗习惯,认定在翻建正房使用旧房材料视为赫**、肖**、肖**的投入,除此之外翻建新房所需花费为李*、赫**及肖**所出资,并无不妥;李*、赫**、肖**、肖**在翻建后的正房中均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赫**去世后,其在118号院正房中享有的份额应由李*、肖**及肖**继承;因肖**已将其份额赠与肖**,故118号院正房的财产权益由李*和肖**享有相应的份额。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118号院内正房西数第一间以及第二间西半间归李*所有,正房西数第二间东半间及西数第三、第四、第五间归肖**所有,分配比例适当,且不影响实际居住使用,并无不妥。李*主张118号院正房为其与赫**共同翻建,翻建后正房应属其与赫**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得三间正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118号院*、西厢房及南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118号院*、西厢房及南房由李*、赫**、肖**及张**四人共同建造,故上述房屋由李*、赫**、肖**及张**享有相应的财产份额;因赫**在建造西厢房的过程中去世,故应酌情减少其在西厢房中享有的份额。虽肖**主张上述房屋由其与张**出资建造,但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赫**去世后,其在118号院*、西厢房及南房中的财产份额应由李*、肖**及肖**继承。因张**在协议离婚时已将其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让与给肖**,且肖**亦将其继承赫**在上述房屋中的财产份额赠与肖**,故118号院*、西厢房及南房由李*和肖**实际享有各自的财产份额。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118号院内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三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李*使用,东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一和第二间、西厢房三间中的北数第二和第三间、南厢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和第三间归肖**使用,分配比例适当,且不影响实际居住使用,并无不妥。

另,118号院实际占地南北长度超出了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上批准的南北长度,本判决不影响有关部门依法对超出该院村民宅院地使用许可证批准范围外建造房屋进行处理的权限。原审法院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9元,由李*负担219元(已交纳),由肖**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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