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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真伊医**有限公司(下称“重庆真伊医院”)因与被上诉人王**名誉权、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作为知名青年影视演员、歌手、模特,一直以来都将维护个人形象作为工作、生活重点之一,而重庆真伊医院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www.cqxsdmr.com)中将王**照片用于该医院美白针美容项目的商业宣传,其行为同时侵犯了王**的肖像权及名誉权,给王**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王**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重庆真伊医院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重庆真**医院送达起诉状后,重庆真**医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真**医院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以及计算机终端设备亦位于重庆市,且王**提交的证据显示使用其照片的主体是新时代整形美容医院,需通过依法审理方能确定本案原审被告重庆真**医院是否适格,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亦为便于查明案情,重庆真**医院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该单位住所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亦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而受侵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该地址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重庆真伊医**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重庆真伊医院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83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王**对于重庆真**医院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主张重庆真伊医院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王**照片的行为同时侵犯了王**的肖像权、名誉权,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原审原告王**诉称重庆真伊医院的行为同时侵犯了王**的名誉权,王**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重庆真伊医院关于本案应由该院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重庆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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