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思科系统**有限公司与中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与被告中科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大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苗**,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思**司起诉称:2011年,思**司与中**公司、中**公司协商融资租赁事宜。2011年9月30日,思**司向中**公司的授权代表“范**”发送主题为“融资租赁合同”电子邮件,“范**”安排联系人“常青”负责合同协商工作,“常青”提出了合同修改方案。2011年10月14日,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与思**司签署CHN000102号《主租赁协议》及项下附表,并授权“范**”代表签署。同日,中**公司也出具授权委托书,亦同意签署上述协议,并授权“赵长春”代表签署。2011年10月18日,思**司与中**公司、中**公司共同签订CHN000102号《主租赁协议》以及附件、附表,约定中**公司、中**公司作为共同承租人,承租租赁附表中所列的设备及部件,共同承担合同项下承租方义务。根据合同安排,中**公司、中**公司分别与销售商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签订了《产品采购合同书》,销售商分别开具了发票,思**司向销售商支付了设备购买价款,所有设备均已完成交货接收手续。自2013年7月14日起,中**公司、中**公司未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思**司委托律师于2013年9月13日发送律师函,宣布所有租金到期,但仍未收到任何租金。2013年9月24日,思**司与中**公司、中**公司签订三份《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给予支付租金宽限期,但到期后仍拒付租金,思**司再次发出律师函。现思**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公司、中**公司支付租金39279262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每月1.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思**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答辩称:2011年9月30日,思**司向中**公司信息产品部范**发送了主题为“融资租赁合同”电子邮件,范**将邮件转发给常青,并抄送王*,请常青做联络工作,常青仅为联系人,没有任何授权,与中**公司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中**公司认为项目风险过大,终止了谈判。2013年5月16日,中**公司总裁左*接到思**司王*关于拖欠融资租赁款项的邮件,经核查后左*回复电子邮件,答复没有签订所说的合同,也未发现员工介入合同执行。综上,思**司起诉所依据的合同及其附件、发票等材料上的印章均非中**公司所盖,中**公司从未介入项目合同及其附件的签订和履行,请求驳回思**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科**公司答辩称:当时思**司找到了中科**公司,要求做融资租赁业务,因正好需要资金,就想做这个项目。思**司的财务要求中科**公司提供财务报表,但由于公司成立时间不到三年,不具备融资租赁资格,故思**司部分负责人要求找一家有资格的公司一起做融资租赁业务,从而通过法务的审查。此后,中科**公司就找到了中**公司,三方协商了几个月,在准备签订合同之前,中**公司法务部门认为项目风险太大,没有参加项目。由于中科**公司在这个项目上已经投入了上百万资金,就单方伪造了中**公司公章,与思**司签订了涉案协议。对于伪造公章事宜,思**司并不知情,但其知道中**公司不参与项目,项目一直在运营,由于中科**公司资金链断裂,才没有及时偿还租金,目前正在准备偿还。对思**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主体仅应为中科**公司,与中**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编号为NOVO-2011XAHQ-01、NOVO-2011XAHQ-02《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陕西航强智能社区系统设备采购、应用开发及部署服务。合同落款处,中**公司盖章并由授权代表人范**签字确认。2012年5月2日,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编号为Sinosoft-NOVO-201205XAHQ-01、Sinosoft-NOVO-201205XAHQ-02《产品采购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陕西航强智能社区系统二期的设备采购、应用开发及部署服务。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了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2011年10月14日,中**公司、中**公司分别向范**、赵长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两人代表本公司签署与思**司的CHN000102号《主租赁协议》以及项下附表和其他与本租赁相关的文件。委托书落款处,中**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签字确认。

2011年10月18日,中**公司、中**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思**司签订CHN000102号《主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同意向承租方出租,且承租方同意从出租方承租在相关租赁附表的附录A中所列的设备及其所有零部件、附属件和替代件;承租方提出签署附表的要求后,出租方完全按照承租方的选择和决定,就租赁附表中所规定的设备与制造商、转售商或销售商达成设备购买合同,承租方据其已与一个或多个销售商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购买设备并获得设备所有权,承租方向出租方转让其自有设备,并保证对所转让设备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承租方应根据各附表规定按时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无须出租方发出付款要求;承租方未履行其根据任何租赁协议须履行的任何其他条款或条件,此项未履行行为在开始后持续20天,即构成违约事件;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后,如果违约事件未以出租方满意的方式作出补救,则出租方可随时宣布在任何或所有租赁协议项下到期应付或尚未到期的所有租金及其他款项立即到期应付;对于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租金或其他款项,承租方应支付违约罚金,利率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或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计算(以两项中较低者为准);就任何租赁协议规定发出或容许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请求、同意、批准、或其它通信都应采取书面,如以挂号邮件发送,则在邮件寄至该方之日后第五天应被视为确已由该方收妥,如果给承租方,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新科祥园甲6号楼,收件人常青。协议落款处,中**公司盖章并由授权代表人范**签字确认。

此后,中**公司、中**公司还另行分别与思**司签订四份《主租赁协议附件》、《租赁附表》,其中购货方为中**公司的租赁附表编号为E020000420、E020000421,购货方为中**公司的租赁附表编号为E020000477、E020000489,每份附表项下包括附录A、《回租设备转让协议》、《购买价款支付协议》、交货接受证明等,上述文件分别约定了起租日、租赁期间、租金总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租期分别为36个月、36个月、42个月、42个月,租金分别为24099798元、15208944元、19713145元、18556854元,销售商均为中**公司。上述附件、附表、协议、证明落款处中**公司盖章及签字方式均与《主租赁协议》一致。

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8月6日,思**司分别向中**公司支付设备款21328321元、13459911元、17261946元、16258191元,合计68308369元。

2011年10月24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10月28日、2013年4月23日,中**公司及关联公司分别向思**司支付编号为E020000420附表项下租金3199248元、1900050元、1900050元、1900050元、1900050元,合计10799448元。2012年12月30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6月15日、2012年9月11日、2013年1月17日,中**公司及关联公司分别向思**司支付编号为E020000421附表项下租金2018987元、1199087元、1199087元、1199087元、1199087元,合计6815335元。2012年5月21日、2012年11月29日,中**公司及关联公司分别向思**司支付编号为E020000477附表项下租金3452389元、2710126元,合计6162515元。2012年8月10日,中**公司及关联公司向思**司支付编号为E020000489附表项下租金3251638元。上述四附表项下已付租金共计38581534元,思**司均向中**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发票,剩余租金未再支付。

2013年4月16日、9月24日,中**公司与思**司针对四附表再行签订《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对租金支付期限进行了修订。合同落款处,中**公司盖章确认。

2013年9月13日、12月10日,思**司向中**公司、中**公司发出律师函,但均催款未果。

诉讼中,中**公司仅承认参与过上述合同的协商,否认签订并履行过上述合同、协议及附件,亦否认上述合同、协议及附件等材料上印章、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分别进行公章、笔迹、朱*时序鉴定。笔迹鉴定范围包括:授权委托书中李**、范**签字,《主租赁协议》、《主租赁协议附件》、《租赁附表》、《回租设备转让协议》、《购买价款支付协议》、交货接受证明、《产品采购合同书》中范**签字。公章鉴定范围包括:授权委托书、《主租赁协议》、《主租赁协议附件》、《租赁附表》、《回租设备转让协议》、《购买价款支付协议》、交货接受证明、《产品采购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到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中**公司公章。诉讼中,中**公司撤回了朱*时序鉴定、范**笔迹鉴定。

2015年8月2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公章作出鉴定文书,确定样本为从北京市**海淀分局调取的带有“中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的文件材料22页,包括:《2009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印鉴式样、2011年4月19日《更换、增(减)补证照申请表》、2011年4月18日《指定(委托)书》、《企业变更(改制)登记(备案)申请书》、2010年5月5日《中**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5月5日文件材料及授权委托书、2010年4月30日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0年9月7日《指定(委托)书》、2011年6月24日《指定(委托)书》、《2010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印鉴式样、《资产负债表》、《2011年度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印鉴式样、《合并及公司利润表》、2011年12月24日文件材料。分析说明:综合评断检材中除检材(2)、(7)、(19)、(20)中的骑缝印文外的其余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两者盖印特征差异点数量多、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枚印章的盖印特点,检材(2)、(7)、(19)、(20)骑缝印文由于特征反映不清晰,无法评断其与样本印文的特征价值。鉴定意见:检材中除检材(2)、(7)、(19)、(20)中的骑缝印文外的其余印文与样本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确定检材(2)、(7)、(19)、(20)骑缝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2)、(7)、(19)、(20)分别为《主租赁协议》、2011年10月18日《回租设备转让协议》、2012年7月18日《回租设备转让协议》、Sinosoft-NOVO-201205XAHQ《产品采购合同书》。

2015年9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笔迹作出鉴定文书,鉴定意见:检材“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的“李**:签名与样本中的”李**“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

针对上述鉴定结果,思**司认为:其一、其派员前往中**公司与高管进行洽商,中**公司总裁左*指定高级总经理范**负责该项目,范**指定常青为项目联系人,中**公司的常青和李*在合同履行中多次提供文件,根据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思**司有理由相信常青、李*代表中**公司与思**司签订、履行协议,双方合同关系应当结合多位高管上述行为是否足以使思**司有理由相信中**公司实际签订并履行协议综合判定,不能仅以公章真实性简单否定合同关系;其二、应当将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文件一并作为鉴定检材;其三、应当将工商登记材料中文件进行比对鉴定后,再确定是否以此为样本进行鉴定,并逐一比对鉴定。诉讼中,思**司继续提供了人员名片、工商档案、电子邮件、离职证明、李*发送的审计报告扫描件、公司章程扫描件、财务报表等,用以佐证上述事实。名片显示常青为中**公司信息产品部销售总监,范**为高级总经理,工商档案显示左*、范**均为中**公司股东,电子邮件均为常青与思**司王*等联系协议签订及履行内容,其中2011年9月30日电子邮件中指定常青作为联系人。中**公司否认在同一时期同时使用多枚不同印章,对名片真实性持有异议,也否认授权常青自行印制名片,仅认可常青负责联系工作,但其无权修改和签署合同,也无法表明常青系中**公司员工。中**公司认可常青系其单位职员,工资由中**公司发放,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隋*系夫妻关系,隋*系中**公司实际控制人。

另,诉讼中,思**司亦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文件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中**公司曾使用过多少枚不同公章,中**公司在协议签订及履行中所使用的公章,是否为曾经使用过多枚公章中的一枚。思**司还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前往北京**国税局调取NOVO-2011XAHQ《产品采购合同书》项下中**公司抵扣的3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前往北京市海**管理中心调取常青、李*的社保记录。本院依申请进行了调查取证,社保记录查询显示自2006年8月1日至今由中**公司为常青缴纳社保费用,中**公司、中**公司均无为李*缴纳社保费用的记录。海**税局第一次查询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果显示32张发票中有21张已经过认证相符,另有11张查无结果,其后该局以查询方式有误为由,将第一次查询结果收回,第二次查询结果为中**公司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开具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包含上述涉案发票。

针对上述鉴定结果,中**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提出融资租赁项目由思**司和隋*共同策划提出,此后共同找中**公司合作,要求中**公司分别与思**司、西**公司签署合同内容一致背靠背合同,并由中**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由中**公司出具购买价款支付的等同声明和购买价款支付的免责声明,但中**公司没有盲从思**司和隋*的要求,思**司从未向中**公司收取租金,且持续接受大连**有限公司和隋*的付款,并与中**公司签署五份补充协议,思**司应知道中**公司并未介入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公司并非承租方之一。诉讼中,中**公司也提交了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多份电子邮件,收发人分别为常青,中**公司法定代表人隋*,思**司刘**,中**公司范**。其中,范**于2011年9月30日曾经向刘**发出电子邮件,表示不再合作融资租赁项目,左*于2013年5月22日曾经向王*发出电子邮件,表示经核查没有签订所说的合同,也未发现员工介入合同执行,特此通告望加强内核。

另,诉讼中,中**公司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针对上述鉴定结果,中**公司认可其伪造了中**公司印章,同时还称拿到了融资款项,提前扣除利息后得到的是5100万元现金,款项用作各地房地产投资,但投资失败均未收回,目前暂时没有钱,之前租金均由中**公司以及关联公司、隋*偿还,确曾向中**公司采购设备用作大连市高新区管委会项目,但与西安航强并无关联,实际交付了一套设备,另外三套没有买,也不清楚什么情况。

上述事实,有思**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书》、到货验收单、汇划来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邮件、授权委托书、《主租赁协议》、《主租赁协议附件》、《租赁附表》、《回租设备转让协议》、《购买价款支付协议》、交货接受证明、付款凭证、发票、《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律师函、名片、工商档案、电子邮件、离职证明、审计报告扫描件、公司章程扫描件、财务报表,有中科软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文书,有本院调查取证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思**司与中**公司是否成立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关系。中**公司否认思**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上涉及其单位公章以及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公章及笔迹鉴定,虽然鉴定结论中对四份文件的骑缝章无法确定是否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但是上述文件的落款处印章均为不相符,虽然中**公司撤回了对范**笔迹鉴定申请,但是授权委托书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的签字均为不相符,授权手续无效,结合其他证据上所有中**公司公章均不相符的结果,中**公司认可伪造中**公司公章的陈述,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查证关联性的情况,上述鉴定结论具有相应证明效力,可以佐证中**公司不受诉争合同的约束,中**公司与思**司并不存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思**司认为应当将工商登记材料中文件进行比对鉴定后,再确定是否以此为样本进行鉴定,并申请对中**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所有文件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中**公司曾使用过多少枚不同公章,但鉴定机关调取了工商登记中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各类不同样本文件22页,涵盖了诉争合同签订的同期,具有一定普遍性和代表性,在中**公司否认同期使用多枚印章情况下,思**司申请对工商登记全部文件进行比对鉴定,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同意,对相应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思**司认为结合中**公司多位高管的行为其有理由相信常青、李*代表中**公司与思**司签订、履行协议,但根据调查取证结果,李*并非中**公司职员,常青系中科**公司职员,同时范**亦曾于2011年9月30日向思**司发出电子邮件,表示不再合作融资租赁项目,特别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思**司一直收取中**公司以及关联公司租金并向其开具发票,中**公司并未交纳过租金,在中**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回复电子邮件,表示经核查没有签订所说的合同,也未发现员工介入合同执行之后,思**司还于2013年9月24日与中**公司单独签订了《租赁附表的补充合同》,并未有中**公司参与,上述事实均不足以佐证思**司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思**司要求中**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公司申请追加中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同意。中**公司认可其签署并履行合同,亦认可其实际使用融资租赁款项且拖欠思**司租金,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现思**司要求中**公司偿还拖欠租金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中科天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租金三千九百二十七万元九千二百六十二元以及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九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大连中科天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大连中科天健**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十六万六千元(其中原告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预交二十万三千元,被告中科软**限公司预交二十六万三千元),由原告思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中科天健**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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