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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黄**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祖砚铭、蔡**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罗**与被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黄**起诉称:2009年12月29日,黄**与刘*签订《租赁合同》,刘*将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23号院(下简称23号院)租赁给黄**使用。合同约定,在黄**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8月25日,黄**与崔**签订了《承包协议》,黄**将上述房屋承包给崔**使用,双方约定:每年承包费50万元,季付,从2011年6月份后按押1个月付3个月形式交付,承包满3年后按半年支付,承包费为51万元;崔**在经营期间未征得黄**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人为破坏改动;在承包期限内,甲方(黄**)允许乙方(崔**)优先由承包形式改变为转让形式,转让费29万元(其中含付给房屋产权人的12万元),甲方负责向房屋产权人办理转让换租手续;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经济、财产等损失,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崔**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在经营期间,崔**未征得黄**同意,对房屋进行人为破坏改动,黄**阻止无效;崔**还擅自将商铺转给他人使用。依照《承包协议》约定,自2013年8月25日起,崔**承包期满3年,承包费依约应当按半年支付,但崔**拒不支付承包费。2014年1月,崔**与刘*达成转让协议,由崔**直接支付给刘*12万元转让费。崔**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为此,黄**多次与崔**交涉,要求其支付承包费和转让费,但均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崔**支付黄**2013年8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拖欠的承包费297500元;3、崔**支付黄**违约金5万元;4、崔**支付黄**转让费17万元;5、崔**支付黄**经济损失1万元;6、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崔**答辩称: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第一,黄**于2013年5月25日及5月30日向崔**发送了解除函和通知,通知双方协议已于2013年5月30日解除,故黄**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3年5月30日之后崔**还在涉案房屋处经营,应当理解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无书面合同的无固定期限合同关系,合同的内容参照之前签订的书面合同。第二,2014年1月17日后,涉案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刘*开始使用,崔**只是受雇于刘*在此处帮刘*管理店面。崔**曾代黄**向刘*支付了12万元的设备、物品费用,这笔款项实为崔**预先支付的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的承包费,故此,之后所有事宜与崔**无关。第三,依据黄**与房屋所有人刘*之间签订的合同,黄**无权转租涉案房屋,故黄**与崔**之间的协议没有履行的基础。第四,转让款在承包协议中明确为转让费,与物品无关,相关物品的价值应当体现在房屋租金里,而黄**已经是加价转租,其加价的部分已经足以弥补设备的折旧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黄**(乙方)与刘*(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房屋及场地设备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租金按半年一付,下次提前30天付清,乙方不按期交纳租金,每日按交费总额的2%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年租金为40万元;租赁期间,乙方在经营不善的情况下,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但须通知甲方,现有设备可以定为12万元;如乙方改造和装修必须通知甲方,原始房屋结构不能私自乱动;本合同违约金为人民币5万元整。2010年8月1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租期延长2年,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止,年租金43万元。

2010年8月25日,黄**(甲方)与崔**(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依据甲方与房产权人刘*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本合同所涉房屋所有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庄北路23号院,独二层楼,该房屋产权人为刘*,现经该房屋产权人同意,甲方将该房的餐饮店及随同所有设备、物品(详见附件)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承包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承包费为每年50万元,季*,即每三月交纳一个季度的承包费12.5万元,除了第二季度付款时间限于首次交款前15天交付,从2011年6月份后按押一个月付三个月形式交付,承包够三年后按半年支付;乙方在承包期要进行合法经营,按时交纳承包费和其他涉己费用,如无故拖欠上述费用达15天时间,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出包权;乙方撤出,撤出时不得故意人为损坏房屋、设施、设备等,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按实际拖欠款2%付滞纳金;乙方在经营期间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对房屋进行人为破坏改动;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因特殊情况可以终止经营,并有权对该店进行转让,但必须通知甲方,必须在保证现有承包、转让形式甲方承包或转让费不受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甲方给乙方让出两个月装修时间,这两个月分前后两次免于收取乙方该月的承包金,分别是:合同开始时免收一个月承包金,承包进入第三年时免收一个月承包金,这期间装修不足两个月,以实际期限为准;承包期够三年后承包金为51万元,如转让给乙方,则转让费为29万元;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承包,凡可动资产属乙方投入的可归乙方带走,装修等不动资产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在合同期,乙方保证该店房屋及设备完好、齐全,如有丢失折价赔偿,对于坏的设备、设施及时维修,对正常磨损老化设备、设施双方均不承担责任;承包期如因政府、开发商或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拆迁补偿的停业、装修、设备购置等损失扣除甲方和房屋产权人30万元(其中含房屋产权人12万元),剩余部分归乙方支取所有;在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优先由承包形式改变为转让形式,转让费定为30万元(三年后29万元)(其中含付给房屋产权人的12万元),甲方负责向房屋产权人办理转让换租手续,换租后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租金价位应同于现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价位不变;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经济、财产等损失,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附件:设备、物品盘点明细一份;刘*与黄**签订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分别各一份。协议后附的设备、物品盘点明细中载明了空调、挂机、圆桌、椅子、灭火器、冰柜、消毒柜、货架、传菜台等设备、物品,均有崔**的签字确认。

黄**与崔**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后,涉案房屋由崔**开始使用,崔**在该处经营了一家火锅店。2013年4月中旬,黄**开始通过手机短信息与崔**沟通欠付承包费的问题。至2013年5月25日,黄**给崔**发送了“解除函”,载明:崔**,本方与你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承包协议》,根据该承包协议,你方应该按期交纳承包费及押金,但是你方一直未按期交纳上述费用,另外,你方未征得我方同意,随意对协议项下的房屋结构进行改动,根据协议约定,你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通知你方,《承包协议》于本解除函发出之日起正式解除,另请你方解除函发出之日起三日内与我方办理交接手续,并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保留进一步追究权力,否则一切后果自负。2013年5月30日,黄**至涉案房屋处张贴了“通知”,载明:我方与崔**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已解除,望各施工单位及个人停止对该房屋即(海淀区永泰庄23号二层楼)的一切施工行为,否则我将以破坏该房屋追究你们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后果。我方在合同期内有权对该房屋进行一切安全管理,任何施工改动,必须经过我方同意,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5月27日,崔**向黄**支付过一次承包费,双方签写了一份“便条”,载明:此合同涉及承包费已交付到2013年9月25日,另有余存1个月押金和5000元余款。自此后,崔**未再向黄**付款,但崔**一直在涉案房屋处经营,双方的手机短信往来显示,2014年2月时,黄**仍在向崔**催要欠付的承包费。

另查,一、崔**与案外人赵**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因锡盟羔火锅店遇有资金困难,为了减轻压力,使火锅店能够良好运转,双方自愿在锡盟羔投资合作经营餐饮,正、快餐两部统一管理,分部核算,正餐部由崔**负责,快餐部由赵**负责。……2013年5月,崔**将涉案房屋重新装修,分为锡盟羔火锅店和好大嫂农家菜、刀削面两部分进行经营。黄**提交的录像材料显示,崔**于2013年5月将涉案房屋全部进行了重新装修,原有的装修均被拆除。二、黄**于2013年8月15日向刘*交纳涉案房屋的租金至2014年2月17日。三、2013年9月14日,刘*与崔**签订“付款凭据”,载明:今经黄**本人来电话请求崔**、刘*及三方协商同意,由崔**提前支付给黄**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部分承包费6万元,该6万元款项由崔**替黄**支付给刘*,作为替黄**本人支付给刘*的饭店设备、物品款(黄**欠刘*饭店设备、物品款共计为12万元整,本次支付6万元,黄**余下欠刘*设备、物品款为6万元);2013年11月17日,刘*与崔**再签订一份“付款凭据”,载明:根据黄**本人请求同意以及黄**、刘*、崔**三方事先协商同意,由崔**支付给黄**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剩余承包费6万元,该6万元由崔**替黄**支付给刘*,作为替黄**本人支付下欠刘*的设备、物品款6万元。截止本6万元结清,确定黄**与刘*租赁合同涉及到的黄**欠刘*的设备、物品款共计12万元全部结清,刘*、黄**、崔**之间的租赁,承包合同涉及到的12万元设备、物品条款自行作废终止,并不再出现涉及该内容的条款。就该二份“付款凭据”,黄**认可其知晓崔**付款12万元给刘*,但不认可是其要求崔**支付的,亦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是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崔**未举证证明该12万元是应黄**要求而支付,亦未举证证明黄**同意将这12万元作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四、崔**的证人刘*出庭作证,称其认为其与黄**的租赁合同应是从2014年1月17日就解除了,之后其收回了涉案房屋,从2014年2月17日开始刘*住院,就将涉案房屋的店面交给崔**经营管理,其每月支付崔**1万元报酬。但刘*未就上述主张举证。另,刘*称其之所以收取了崔**12万元,是因为崔**把屋子里的装修和设备都毁了,其必须收回损失;刘*将涉案房屋租赁给黄**后,黄**曾经装修过壁纸、刷过墙漆、门头改了、厨房也进行了改造。

庭审中,黄**明确其要求解除合同,是因为崔**经多次催要后拒不支付承包费、擅自更改房屋结构、擅自将店面转让给第三人;就黄**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其称是指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实际损失的存在。

上述事实,有黄**提交的《承包协议》、《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函、通知、手机短信息、照片、《合作协议书》、收条、“付款凭据”、录像资料,崔**提交的“便条”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从刘**租赁了涉案房屋,对该房屋具有使用权限,且黄**与刘*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在黄**经营不善时,可以转让给第三方。故黄**与崔**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崔**称黄**无权转让涉案房屋,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没有履行基础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崔**主张双方的《承包协议》已由黄**于2013年5月25日所发出的“解除函”、2013年5月30日发出的“通知”解除,之后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关系。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黄**发出该“解除函”后,崔**于2013年5月27日补交承包费至2013年9月25日,并于此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处经营,黄**亦未再主张凭“解除函”解除双方协议,故应理解为崔**通过履行义务,消除了双方解除协议的事由,《承包协议》并未因“解除函”、“通知”而解除。2013年5月27日,崔**将承包费交纳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再未付过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的约定:乙方在承包期要进行合法经营,按时交纳承包费和其他涉己费用,如无故拖欠上述费用达15天时间,属于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出包权。现黄**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双方在庭审中对崔**支付给刘*的12万元款项的性质的争议,本院认为:崔**与刘*签订的两份“付款凭据”中均无黄**的签字,崔**亦未举证证明该12万元系应黄**的要求支付,及黄**认可将该12万元作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故崔**主张该款项实为其代黄**支付,抵作了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崔**称2014年1月17日后涉案房屋处的店铺已经被刘*收回,其只是作为刘*聘用的经理在此帮刘*经营。就其该项抗辩意见,因崔**及刘*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刘*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与黄**正式解除了合同,并有权收回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崔**的该项款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双方签署的“便条”载明崔**将承包费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之后崔**未再支付黄**承包费。因双方在《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期满3年,年承包费为51万元,故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应为297500元,现黄**要求崔**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间的承包费297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承包协议》中约定:甲方将该房的餐饮店及随同所有设备、物品(详见附件)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合同期满如乙方不再承包,凡可动资产属乙方投入的可归乙方带走,装修等不动资产不得拆除,归甲方所有;在合同期,乙方保证该店房屋及设备完好、齐全,如有丢失折价赔偿……;承包期如因政府、开发商或房屋产权人对该房屋进行拆迁,房屋拆迁补偿的停业、装修、设备购置等损失扣除甲方和房屋产权人30万元(其中含房屋产权人12万元),剩余部分归乙方支取所有;在承包期内,甲方允许乙方优先由承包形式改变为转让形式,转让费定为30万元(三年后29万元)(其中含付给房屋产权人的12万元),甲方负责向房屋产权人办理转让换租手续,换租后签订的合同内容及租金价位应同于现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价位不变。根据以上约定内容,可知黄**在将房屋交付给崔**时,并未将房屋中已有的装修、设备、物品出让给崔**,而只是赋予了崔**使用权,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拆迁补偿的停业、装修、设备购置等损失扣除甲方和房屋产权人30万元(其中含房屋产权人12万元)”、“转让费定为30万元(三年后29万元)(其中含付给房屋产权人的12万元)”,应理解为对房屋内现有所有装修、设备、物品的价值确定。根据黄**提交的录像资料显示,2013年5月崔**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时已经将房屋原有的装修、设备、物品均破坏,其应当就此向黄**支付装修、设备、物品等的价值损失。依据以上协议条款的约定,双方履行协议满三年后,所有原装修、设备、物品的价值为29万元,其中房屋产权人的设备、物品等价值为12万元,故现黄**主张崔**应支付其17万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黄**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承包协议》中约定:“如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了经济、财产等损失,由违约方向另一方支付5万元人民币违约金,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崔**拖延支付承包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黄**要求崔**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称其还存在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损失1万元,但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崔**于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承包协议》;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二Ο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Ο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期间的承包费二十九万七千五百元;

三、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违约金五万元;

四、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装修、设备、物品等价值损失十七万元;

五、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崔**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七十五元(原告黄**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一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崔**负担八千九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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