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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侯*,被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诉称:2015年5月29日12时45分左右原告与家长在新东安商场同朋友一起吃完饭后,在商场六层公共区域内与小朋友一起行走过程中被突出墙面的商业标识划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割伤,血管肌腱部分断裂。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977.87元、交通费198元、营养费62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辩称:1、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区域,被告无保障义务,被告与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场地为新东安广场K6-1,经营茶大爷品牌饮品,原告受伤之地在上述租赁合同范围内,另使原告受伤的灯箱亦为北京**有限公司所有。2、原告受伤是其在与其他同学游戏时主动碰撞灯箱所致,如原告不主动碰撞就不可能发生划伤事件,原告的监护人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和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2时45分左右,原告与其监护人、同学家长及老师自发地赴被告处六层外婆家餐馆就餐,就餐结束后,在成年人准备结账时,原告与同学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走出餐馆玩耍,在玩耍过程中,原告剐到餐馆附近的“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围墙的商标,造成原告受伤。该商标距地约1米左右,直径约50厘米,突出墙面约5-7厘米,表面用金属覆盖。伤后原告赴北**医院、首都医**儿童医院、中国**总政治部机关医院就医,经诊断为:右前臂割伤,伴血管肌腱部分断裂。并进行急诊手术。共花医药费1977.87元。

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当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手册3页、诊治治疗单1张、处方笺1张、中国**总政治部机关医院医疗门诊收据5张、首都医**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共计1977.87元,用以证明原告就医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伪不持异议,费用数额亦表示认可,但认为并非被告所造成,故不同意赔偿。2、出租车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的数额。被告对上述出租车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面额为62元的出租车票并非用于看病,且该费用与被告无关。3、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伤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为原告购置营养品所花费用。对此被告认为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予认可。4、照片9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事发处的现场情况,对此被告不持异议。5、证人邓*、司×出庭作证,证明事发和事发后一段时间的状况,及致伤的商标的样式,对上述二证人的证言被告不持异议。

被告**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有:1、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在事发当天,事发地是由北京**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对此原告不予认可。2、事发当天被告公司业务部主管闫×所写事件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在无外力的情况下碰撞到商标,且原告当时也找“茶大爷”解决此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赴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王府井派出所调取事发后该所出警时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影像资料,用以证明该所民警出警时现场的情况。原告对调取程序及所显示内容均无异议,认为在该影像中可清楚地看到致伤的商标在公共区域内;被告亦对调取程序及所显示内容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从影像中可以看出事发时原告是在与其他同学捉迷藏,且无成年人陪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本、证人证言、租赁合同、执法记录仪所拍摄的影像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其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原告由其家长带领与他人共同赴被告商场内进行消费,在此期间原告在玩耍中撞到突出的广告牌,致使原告受伤,虽被告称致使原告受伤的广告牌并非被告所有,而是租用其场地的北京华**有限公司所有,但应考虑到原告一行人是以赴被告北京新东安商场购物及消费为目的,北京华**有限公司所租赁的地点在北京新东安商场内,原告及其家长无法进行区分,且北京**限公司与北京华**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只能对合同签订双方进行约束,并不能用此合同签订内容对抗合同主体外的第三方,另致使原告手臂受伤的广告牌,虽设置在“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外墙之上,但突出于外墙5-7厘米,暴露于公共区域之中,使并非在“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消费的普通顾客也能随意地接触,且该广告牌由较薄的金属覆盖表面,存在一定的危险隐患,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被告北京**限公司对此并未注意,未督促“茶大爷”饮料销售柜台进行有效处理,亦未自行维修消除隐患,致使作为顾客的原告在活动中手臂被割伤,故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原告事发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认知能力有限,行为中会存在较多的不确定性,作为原告的父母,应尽到监护的义务,而事发时原告的父母只顾处理自己的事情,而放任尚不足十岁的原告与其他同学在人员众多、环境复杂的商场内自行活动、玩耍,使未成年的原告处于无人监管、无人保护的状况之下,故对原告的损伤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责任比例为30%。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当庭出示了有效票据数额为1977.87元,被告不存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相应的票据中,面额为62元的一张中只有部分用于就医,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多次就医,势必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将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为80元。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在还是未成年人,所受伤害势必对原告的精神及今后的生活产生影响,故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但原告要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对此将依法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一千三百八十四元五分、交通费五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二千四百四十元五分;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已交纳),被告**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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