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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北京世**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宏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世纪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徐**称:2013年9月16日,徐*与世纪宏伟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约定徐*将位于北京**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委托世纪宏伟公司代理出租,出租代理期限一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4年3月18日,世纪宏伟公司拒绝支付第三季度租金,拖延至今。现徐*起诉,要求世纪宏伟公司向徐*支付租金2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世纪宏伟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013年9月16日,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世纪宏伟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出租代理期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甲方应于2013年9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租金标准为8200元/月,按季度缴付;出租代理期内甲方同意每年预留30天工作日作为乙方工作期,工作日后于2013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租金,即自出租代理期每年乙方给甲方十一个月房租;付款日期:2013年9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6月18日。

2013年9月16日,徐*向世纪宏伟公司交付涉案房屋。

庭审中,徐*主张宏伟置地公司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租金41000元,其在本案中向世纪宏伟公司主张的是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三个月的租金。

上述事实,有徐*与世纪宏伟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世纪宏伟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代理合同》约定,世纪宏伟公司应于2014年3月18日向徐*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的租金,故徐*要求世纪宏伟公司给付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世纪宏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世**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租金二万四千六百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八元,由被告北京**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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