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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天津精**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诉被告天津精**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之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天津精**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诉称:原、被告订立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按期付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交付商品房应赔偿原告已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将验收合格的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104年11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已付款利息;3.被告按照商品房价款的0.5?支付原告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789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精**限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要求交房的诉讼请求;2.涉案房屋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取得商品房交付使用证是因为市政管道未修通所直接导致,属于我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及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在发生不可抗力情形下,被告实施了补救措施,且被告在开发时充分考虑了政府的相关规划,在管道没有及时开通上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利息及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045097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甲方于2014年10月31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如遇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甲乙双方不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支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2条对合同第三条的补充,内容为“发生下列情形导致合同项下商品房逾期交付的,可据实予以延期,不适用合同法第五条有关出卖人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出卖人应出具相关证明文件方能作为免责依据:A执行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等强制性文件;B其他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件;如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上述不可抗力事件,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给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由于市政工程润杨道未能按时开通,市政配套自来水管网无法顺利接至小区红线,由此导致明月新苑小区一至四楼房屋不能正常通水。该时间系我司无法控制原因造成,属不可抗力。现我司正竭尽全力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此事,争取早日实现通水。五至十楼以上房屋供水不受影响,可正常使用,业主可致电我司客服部预约办理入住手续。”

2014年9月29日,涉诉商品房进行了竣工验收,2015年3月2日,被告办理了涉诉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取得涉诉商品房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原告至今尚未办理入住手续,其主张被告未通知办理入住手续,庭审时才知道被告已取得交付使用证。被告称业主一直在关注此事,并且也到过现场,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电话告知原告已经通水、通电,可以办理入住了,原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自来水配套工程收费合同及自来水配套工程费交费凭证,以证原告早在2014年1月20日即支付自来水配套费用,但由于市政道路未开通,导致自来水配套验收证明延期出具。

被告提供协议、费用支付凭证、新建住宅商品房给水工程验收合格证,以证由于市政道路迟迟未开通,导致小区外的自来水管道未能接通,在天津**建委的协调下,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与青成自来**限公司签署了建设市政供水管道的协议书,并自费完成了市政供水管道的建设。因为政府原因,导致明月新苑小区直至2014年12月17日才取得自来水配套合格验收证明,直接导致了迟延交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与政府之间的问题,与原告无关,被告的主张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

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6%,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六个月内的银行贷款利率为5.3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被告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亦同意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涉诉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才满足交房条件。但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取得涉诉商品房的准许交付使用证,该时间迟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主张未能如期取得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原因系市政配套自来水管网设施不完善,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市政配套设施的完善与否,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因此不属不可抗力;且被告亦没有举证证实其延期交房的行为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中的情形,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故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被告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时间2015年3月20日,原告办理入住手续的合理时间应在2015年3月21日,故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应确认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已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核算,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9241.24元(1045097元×5.6%÷365×120天);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3216.89元(1045097元×5.35%÷365×21天),合计22458.13元。

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的已付款利息之外,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期间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给付数额为7367.93元(1045097元×0.5?×141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坐落于西青区杨柳青镇润杨道96号明月新苑房屋交付给原告霍**使用;

二、被告天津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的已付款利息22458.13元,违约金7367.93元,合计29826.06元;

三、驳回原告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全部由被告天津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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