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亚克**责任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克**责任公司(简称亚**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88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4月11日,亚**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751516号“FAV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视频显示屏、放映机等。2013年6月17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亚**公司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34884号《关于第10751516号“FAV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34884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亚**公司不服第034884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引证商标对申请商标应否注册进行审查,并未违反2001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亚**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34884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34884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已提出撤销申请,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11日,亚**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751516号“FAVI”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视频显示屏;放映机、DVD播放机和电视用遥控仪器;音频扬声器;放映机;无线显示仪;键盘;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电缆;家庭影院;投影银幕;电视机;电线;视频电缆;无线遥控指针控制的无线显示仪;放映机专用箱;无线显示仪专用盒;键盘专用盒。

引证商标一为第4092348号“FAV”商标,申请日期为2004年5月31日,2006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语言复读机;扬音器音箱;扩音器;影碟机;麦克风;录音器具;扩音器喇叭;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光盘(音像);摄像机。该商标专用期至2016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6868982号“FAV”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201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程序);信息处理机(中央处理装置);集成电路卡;验手纹机;衡量器具;量具;信号灯;网络通讯设备;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测量仪器(勘测仪器);光学器械和仪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集成电路;传感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灭火设备;工业用放射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防盗装置;眼镜。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0日。

2013年6月17日,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近似为由,驳**尔公司在“放映机、无线显示仪、无线遥控指针控制的无线显示仪、高清晰度多媒体接口电缆、放映机专用箱、键盘、家庭影院、键盘专用盒、电线、无线显示仪专用盒、音频扬声器、投影银幕、电视机、视频电缆”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亚**公司不服该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复审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公司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亚**公司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034884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亚**公司不服第034884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亚**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理由书、第034884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都包含“FAV”,引证商标一、二仅多一个字母“I”,在读音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亚**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

至本院审理期间,亚**公司仍未能提交引证商标一、二已被生效行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撤销的证据,亚**公司关于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03488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亚克**责任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