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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其担任××超市朝阳路店收银助理期间,利用其收银的职务便利,在收银过程中,使用本人及该超市其他收银员工整单取消的权限进行虚报整单取消的手段,侵占公司营业款项共计人民币172684.63元(赃款已退赔)。被告人张*于2015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其担任××超市朝阳路店收银助理期间,利用其收银的职务便利,在收银过程中使用本人及该超市其他收银员工整单取消的权限,采取虚报整单取消的手段多次侵占公司营业款项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被告人张*后于2015年1月3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的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相关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赵*、郝*的证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整单取消金额汇总及明细、任职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雇佣申请表、家庭状况登记表、说明、证明、到案经过、通报会签单、操作流程、排班表及月报表、被告人张*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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