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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集团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电视食品网络集团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10月9日,电视**集团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577457号“FOODNETWORK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节目制作、培训等服务上。2013年9月9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电视**集团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1351号《关于第11577457号“FOODNETWO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051351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电视**集团不服第051351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food”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food”文字构成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节目制作、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闻记者服务、教育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foodnetwork”可译为“食物网络”,指定使用在有关烹饪、烹饪艺术、保健、健身和营养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051351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电视食品网络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051351号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之前,上诉人已经在第41类相关服务上注册了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拥有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直接表示指定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具备指示和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具有显著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9日,电视食品网络集团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电视节目制作、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录像带发行、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有关烹饪、烹饪艺术、保健、健身和营养的电视文娱节目、娱乐、娱乐信息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为第4990719号“FOOD24及图”商标,由媒体**公司于2005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1类的娱乐、教育、文体活动、书籍出版、报纸出版(非广告材料)、杂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时事通讯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期刊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目录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指南手册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课本出版(非广告宣传材料)、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线电子报纸的出版、在线电子时事通讯的出版、在线电子期刊的出版、在线电子目录的出版、在线电子指南手册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流动图书馆、收费图书馆、(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新闻记者服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专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为第5354184号“同辉华堂乐玩吧FOOD×××及图”商标由成都欣欣**责任公司于2006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的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健身俱乐部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7月27日。

2013年9月9日,商标局作出ZC11577457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文字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特点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电视食品网络集团不服商标局的前述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第05135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FOOD”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节目制作、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新闻记者服务、教育”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使用于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FOODNETWORK”可译为“食物网络”,指定使用在“有关烹饪、烹饪艺术、保健、健身和营养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电视食品网络集团不服第051351号决定,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第051351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的文字“food”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food”文字构成一致,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节目制作、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新闻记者服务、教育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上差异不大,已构成类似服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foodnetwork”可译为“食物网络”,因此,指定使用在有关烹饪、烹饪艺术、保健、健身和营养的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电视食品网络集团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显著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并无不当。

电视食品网络集团称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该理由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电视食品网络集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电视食品网络集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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