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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高**店集团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高梅国**集团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4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8091335号“美高梅”商标(见判决书附图),申请注册日为2010年3月2日,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雨衣、婴儿全套衣”;“服装、帽、手套(服装)、鞋、游泳衣、袜、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上,目前申请权利人为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

引证商标一为第1746754号“美高美”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目前权利人为福建省晋江市陈**埭信立鞋业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为第5309104号“美高美;MEIGM”商标(见判决书附图),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游泳衣;婚纱;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目前权利人为袁建洲。

2010年11月29日,商标局作出编号为ZC8091335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雨衣、婴儿全套衣”上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服装、帽、手套(服装)、鞋、游泳衣、袜、围巾、服装带(衣服)”上的注册申请。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不服商标局作出的针对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6016号《关于第8091335号“美高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6016号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美高梅”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分别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误认,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美高**店集团不服第96016号决定,依法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第96016号决定、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美高梅”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美高美”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差别,故申请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鞋、游泳衣、袜、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游泳衣;婚纱;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因此,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6016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美高**店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96016号决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美高**店集团已于2014年7月对两引证商标提起了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请求中止诉讼的理由并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截至目前,两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依据,但不是判断标准,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才是判断标准。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帽、手套(服装)、鞋、游泳衣、袜、围巾、服装带(衣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针织服装;内衣;游泳衣;婚纱;帽;袜;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美高梅国**集团对此亦无异议。

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2)32号)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商标“美高梅”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部分“美高美”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差别,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将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混淆,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美高梅国际酒店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美高梅国**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高**店集团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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