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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定位(北京)**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定位(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3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曾**,被上诉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罗**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是罗**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罗**司,罗**司多次催促孙*签订劳动合同,孙*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签订。另,罗**司早已经将孙*所谓的拖欠工资补足发放给了孙*,孙*在未通知罗**司的情况下,擅自离岗,已经构成旷工,所以不应支付其离职补偿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罗**司不支付孙*双倍工资差额15535.11元、离职经济补偿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孙*在一审中答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罗**司未与孙*签订劳动合同。罗**司未依法缴纳社保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孙*被迫与罗**司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罗**司(原名称为北京天盛**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孙*共出勤2天,12月17日孙*以罗**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罗**司一审主张因孙*旷工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解除相关证据。孙*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罗**司未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罗**司一审提交《入职登记表》,约定孙*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0元;孙*2014年11月、12月考勤卡;罗**司一审提交孙*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明细表,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24584.65元,其中2014年10月工资9745元。孙*认可实付工资金额。

孙*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罗**司与孙*自2014年9月15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罗**司支付孙*2014年10月15日至12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535.11元;3.罗**司支付孙*经济补偿金5000元;4.驳回孙*其他申请请求。罗**司不服裁决提起一审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罗*公司认可自2014年9月15日与孙*建立劳动关系,该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即依法律规定罗*公司应支付孙*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罗*公司主张因孙*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该院对该理由难以采信。孙*因罗*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孙*入职不足半年,罗*公司应支付半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经济补偿金。罗*公司主张因孙*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解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公司与孙*自2014年9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383元;三、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罗**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在职期间,罗**司多次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孙*总是无故推脱,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当由罗**司承担。2014年12月,孙*实际出勤为半天后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整制度,且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10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罗**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罗**司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罗**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罗**司并未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且未足额向孙*支付工资。罗**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未为孙*缴纳社会保险,故罗**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罗*公司主张系因孙*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罗*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罗*公司应支付孙*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孙*以罗**司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离职,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故罗**司应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罗**司关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金数额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罗**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定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定位(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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