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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某饭店内,将随身携带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05.5克向他人出售时,被当场抓获。随后将其藏匿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其租住处,准备向他人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1.91克起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的照片、手机通话查询单等书证、张*等证人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搜查及扣押笔录、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中,黄**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曾**认为:黄**主观恶性不深,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公安机关根据黄**的交代,从其暂住地内起获的851.91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预备,故请求本院对黄**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中街某饭店内,以人民币8万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405.5克(含量为79.4%)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的交代和指认,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其暂住地内查获欲向他人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51.91克(含量为80%)。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何*的证言证明:案发前几日,朋友黄**给其打电话,问其要不要冰毒,其即向公安机关举报,愿协助抓获该人,后派出所民警给其指派了北京男子刘*冒充购买冰毒的人。2014年8月20日下午,其与黄**电话联系,称有个朋友想买冰毒,并约好次日到潘家园附近的肯德基商量此事。21日21时许,二人在潘家园路的肯德基见面,谈好以200元的价格买400克毒品,次日下午在肯德基附近随便找个饭馆交易。8月22日17时许,其和刘*来到潘家园路口北侧的某饭店,19时许,黄**到达此地与其交易。他从背着的单肩背包内拿出一个写有大红袍字样的红色塑料茶叶袋交给其,其打开看到袋内有两大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后其将民警给的8万元现金交给黄**,他要走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包内起获了一大袋冰毒,从黄**的包内起获了8万元现金。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1日,南**出所的民警安排其协助何*抓捕贩毒嫌疑人。22日下午,二人在民警的安排下,来到潘家园路口北侧的某饭店,后何*通过电话将二人的位置告诉了对方。19时许,一名30岁左右、四川口音的男子过来与何*交易,该男子从包内拿出了一个红色塑料茶叶袋交给何*,后何*拿出一袋人民币给了对方,该男子直接装进自己的包内,要走时被警察抓获。

3.证人张*(南**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0日上午,一自称何*的男子来南**出所举报黄**贩卖毒品。次日,何*在民警的安排下与黄**在本市朝阳区的肯德基内见面。该所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刘*作为买家和何*一同与黄**见面,后双方约定于8月22日下午在朝阳区潘家园附近的某饭店内见面交易。当日19时许,黄**来到某饭店将其随身携带的一个茶叶袋交给何*,何*将8万元毒资交给黄**,交易完成后,该所民警上前将黄**抓获。经对黄**交予何*的塑料茶叶袋进行开包检查,发现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黄**称是冰毒,从黄**手中查获8万元毒资,后将黄**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

4.证人杨*(南**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张*的证言一致。

5.证人黄**(黄**之姐)的证言证明:黄**住在本市门头沟区大峪其邻居王×家。黄**把一些装修用的工具放在那,很少在那住,那没有其他人住过。

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是其的房产,平时由同事黄**照管,她好像让她的亲戚住过一阵,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7.证人袁*(黄**之女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底,黄**带其到深圳住了几天,后黄**的侄子黄**开车带二人去福建,黄**在福建提了一辆白色胜达车。三人开车经上海返京。其不知黄**买毒品的事。

8.证人黄**(黄**之侄)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具体时间记不得了,黄**带着女友袁*到广州找其玩,后黄**说买了辆车,要去福州提车,其就跟着去了。提车时,黄**让其和袁*在宾馆等候,后他开回一辆白色胜达车,三人开车返回北京。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搜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22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举报人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黄**,当场起获冰毒400余克(2包)和毒资人民币8万元。经现场讯问,黄**主动供述在其暂住地本市门头沟区出租房内藏有冰毒。当晚20时许,在其指认下,南**出所的民警在上述出租房内起获冰毒800余克(2包)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秤1台。经讯问,黄**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10.案发现场的照片证明:本案毒品交易现场的情况。

11.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所贩卖的毒品及从其暂住地起获的毒品、电子秤、红色大红袍茶叶袋等毒品的外包装物、黄**贩卖毒品时所使用的手机及通话记录等的照片。

12.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涉案的毒品、毒资、毒品外包装物及被告人黄**的2部手机、电子秤被依法扣押的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①在黄**身上查获的人民币8万元,系南磨房派出所提供并作有记号,上述钱款已收回。②该所民警在制作破案报告和到案经过等材料时存在笔误,何×向派出所反映情况的实际时间应为2014年8月20日。

14.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均已被收缴。

15.何*所提供其手机(186????5222)的通话水单证明:2014年8月1日至21日,被告人黄**的手机(159????6207、131????3528)与何*的手机之间多次联系的事实。

1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份,净重405.5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79.4%);涉案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份,净重851.91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含量80%)。

17.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声像资料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黄**的创雅(chuangya)手机的通讯录内提取到何*的手机号码(“见”186????5222)。

18.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23日1时,黄**的尿样被封存,经现场胶体金法(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阴性。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黄**的身份情况。

20.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1)门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21.被告人黄**的供述:2014年8月初的一天,其和女友袁*、侄子黄**到福州玩,其间,一绰号为“眼镜”的四川老乡称有一人手中有1500克冰毒,共计11万元,其即想回京卖了挣点钱。“眼镜”先带其到福州市一处民宅验了货,后又带其到一高速路服务区旁小树林的草丛内取了2包用红色大红袍茶叶袋包装的冰毒,其遂将11万元给了“眼镜”,当时并未称重。后其将冰毒放在其所租赁白色胜达车的后备箱内,与袁*、黄**一同驾车回京,二人对其购买毒品并运输来京一事并不知情。回京后,其将上述毒品存放在本市门头沟区其的暂住地内。

过了半个多月,其跟在北京认识的一个大哥说了,让他帮忙找买家。后该人给其打电话称有人要400克冰毒,每克200块钱,并通知其去劲松中街附近的某饭店交易。当时其使用回京后买的电子秤称了400克冰毒,然后带着毒品去那儿交易,在交易时其被抓获。

其有2部手机,一部是三星的,一部是小的杂牌直板手机。其使用那部小的手机跟那个大哥联系,其电话是:159????6207。大哥的电话存在其的小手机里,存的名字是“见”,号码是186????5222。

其卖的毒品外包装是一个红色的大红袍茶叶袋,里面装了2个透明的塑封袋,塑封袋内装有冰毒。其卖给对方400克冰毒,每克人民币200元,共8万元。在其暂住地内起获的毒品是一个红色大红袍茶叶袋里放了2个透明密封袋,密封袋内装着冰毒。其不清楚具体剩多少克,这些毒品也是准备卖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从黄**的暂住地内起获的851.91克毒品应认定为犯罪预备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为贩卖而非法购进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黄**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黄**以贩卖牟利为目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1200余克,主动联系他人帮忙寻找买家,并实际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0余克,其主观恶性深,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毒品被及时查获,未流入社会等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本院依法一并作出处理。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礼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塑料袋三个(红色一个、白色二个)、电子秤一台、chuangya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三星牌手机一部变价后并入没收财产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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