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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天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望永鼎与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诉称,我于2009年4月25日入职智慧天下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标准每月8000元,每月有电话补助,另加销售提成款,工作期间公司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至我离职之时,双方已经确认过公司尚欠的销售提成款、手机费及报销款项,但至今仍未向我支付拖欠的费用,故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智慧天下公司向我支付:1、销售提成244201.25元;2、报销款114260元;3、手机费10200元;4、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智慧天下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与杨**就销售提成以及手机费进行过任何的约定,杨**所称双方确认的《欠款证明》中所载的提成款254401.25元,需杨**向公司提供相应票据及按个人所得税税法交纳个税后,经公司审核方可发放,杨**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即表示其认可上述约定,现杨**并未提交相关票据,未经公司审核,故杨**无权向公司主张254401.25元的提成款,公司仅同意支付114260元的报销款。就杨**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因我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我公司也仅同意向杨**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综上,我公司仅同意仲裁裁决款项,对于杨**诉求中的超过仲裁裁决数额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2009年4月入职智慧天下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杨**月工资为8000元并按公司/部门相关绩效考核管理制度/方案执行,杨**工作至2013年8月底。

杨**主张智慧天下公司尚拖欠其报销款114260元、销售提成244201.25元以及手机话费10200元,并就上述主张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欠款证明》予以佐证。《欠款证明》中记载: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欠杨**个人的款项为368661.25元。其中114260元为公司所欠报销款,114260元支付时不需要相关票据。其余254401.25元支付前,应提供相关票据以及按个人所得税税法交纳个人所得税。支付方式如下:1、现金支付,2、货物支付{转为向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购货款。}《欠款证明》上加盖天下智慧天下公司公章。杨**签署“以上确认无误”。就该《欠款证明》记述的254401.25元款项组成,杨**向本院解释系手机费报销款10200元加销售提成款244201.25元。杨**为进一步证明智慧天下公司存在拖欠销售提成款及手机报销款,向本院提交多份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与智慧天下公司财务人员冯*(冯*使用电子邮箱为×××)的往来电子邮件,邮件内容涉及双方就提成款、报销款及手机话费的核算沟通事宜。双方最后一份电子邮件为2014年2月25日由冯*向杨**发送邮件,该邮件的附件内容为“最终结算140224.xls”,该份最终结算以表格形式记载离职人员杨**欠薪情况,内容显示2013年8月31日欠报销款114260元;2011年未发提成49224.07元;2012年未发提成73779.04元;2013年未发提成15587.28元;欠手机费10200元;欠超出标准价格提成105610.86元。该表计算目前累计欠款368661.25元。杨**表示,该表中记载的2013年8月31日欠报销款114260元即为《欠款证明》所载尚拖欠其报销款114260元,三笔2011年至2013年年末欠发提成另加欠超出标准价格外提成合计金额244201.25元即为公司拖欠其全部的销售提成款。智慧天下公司对《欠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同意向杨**支付报销款项114260元,但表示杨**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其认可需先公司提供票据,经过审核后公司方有支付的义务,现杨**并未履行提交票据的义务,公司也无需支付其余款项。智慧天下公司认可冯*系公司财务人员,也认可冯*使用电子邮箱为×××,但表示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向杨**承诺支付销售提成及手机费,进而抗辩主张杨**无权依据与冯*的往来邮件向公司主张销售提成及手机费。

又查,仲裁委员会裁决智慧天下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杨**认可该项裁决结果,智慧天下公司亦同意向其支付该笔款项。

2014年7月29日,杨**以要求智慧天下公司支付报销款、提成款、手机费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8603号裁决书,裁决:1、智慧天下公司向杨**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2、智慧天下公司向杨**支付报销款114260元;3、驳回杨**的其他申请请求。杨**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欠款证明》、电子邮件、以及京海劳仲字[2014]第86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杨**主张的报销款、销售提成款及手机费一节,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加盖有智慧天下公司公章且签署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的《欠款证明》记载事项可知,智慧天下公司系认可尚拖欠杨**个人的款项共计368661.25元。其中114260元为公司所欠报销款,智慧天下公司也同意向杨**支付上述款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欠款证明》中记载的其余254401.25元,智慧天下公司虽抗辩认为需杨**提供相应票据后方可支付,但本院认为,销售提成款项亦属工资支付范畴,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并不以劳动者需提供票据作为给付工资的条件,智慧天下公司以杨**未向公司提交相应票据予以审核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明显于法无据,智慧天下公司应向杨**支付254401.25元。就254401.25元的组成,本院认为,杨**出示其与智慧天下公司财务冯*的多份电子往来邮件均早于《欠款证明》签署的时间,可见就拖欠款项事宜系双方多次沟通核算后所确认数额及具体组成情况。2014年2月25日由冯*向杨**发送的最终结算数据的电子邮件,详实记载欠款数额的组成情况,最终核算的拖欠款项合计金额与《欠款证明》相互吻合,亦与杨**所称欠款组成相一致,故本院对杨**就《欠款证明》中所载的254401.25元的组成为销售提成款244201.25元加手机费10200元不持异议。综上,本院认为,智慧天下公司应向杨**支付报销款114260元、销售提成款244201.25元、手机费10200元。

杨**与智慧天下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智慧天下公司应当向杨**支付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758.6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支付报销款十一万四千二百六十元;

二、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支付销售提成款二十四万四千二百零一元二角五分;

三、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支付手机费一万零二百元;

四、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杨**支付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至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六角二分。

如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智慧天下(北京**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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