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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有限公司与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司)与被告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司之委托代理人曲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宗源公司诉称,史*原系我公司职员,于2011年7月8日入职,任人事行政部经理,因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在2011年10月31日被辞退。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劳动合同及入职手续偷走,并以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将我公司诉至仲裁,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法院未采信我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张,但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主张得到支持。因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双方就史*返回工作岗位达成一致,但史*并未于仲裁结束后返回公司上班,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再次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以史*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旷工为由,于2012年6月19日向史*下发了辞退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我公司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向史*支付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4041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史*承担。

被告辩称

史*辩称,我与宗**司曾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83号判决书,判决我与宗**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宗**司未支付我2012年4月27日至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我为了生存和职业发展的需要,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北京天**所有限公司。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宗**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史*于2011年7月8日入职宗**司,任人事行政部经理一职,2011年10月31日宗**司以史*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史*向北京市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经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宗**司与史*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史*月工资为6000元,宗**司支付史*工资至2012年4月26日。另查,2012年6月1日史*入职北京天**所有限公司。

2012年6月19日宗源公司以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史*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史*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因双方仍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故其未到岗工作。

史*以要求宗**司支付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3月6日做出京海劳仲字(2013)第19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宗**司支付史*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工资40413.79元,驳回史*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受理此案后向史*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史*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1083号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宗源公司与史*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宗源公司应向史*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史*于2012年6月1日入职北京天**所有限公司,故其与宗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5月31日已解除,宗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向史*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宗源公司应支付史*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6551.73元。被告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北京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六千五百五十一元七角三分。

如果北京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北**有限公司负担,其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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