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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朱**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朱*、第三人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捷,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孟*之委托代理人梁*、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称,2011年,我和朱*的前夫孟*进行房屋买卖,并于2011年7月28日在孟*的要求下将一部分房款共计100万元汇入孟*提供的账号×××内。后因孟*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拒绝还款,我以不当得利之诉将孟*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涉及的100万元,孟*主张该账户不在自己名下,自己没有收到该款。后经过一审、二审,我和孟*达成调解,孟*同意归还除了上述的100万元之外的其他房款。后经我查询,孟*提供的账户归朱*所有。现朱*和孟*共同占有10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朱*向我返还18503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孟*向我返还81496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朱*和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朱**称,我不同意董*的全部诉讼请求。董*起诉所涉及的银行账户确实是我的,但当时因为我和孟*离婚时约定由孟*偿还公积金贷款,所以这个银行卡由孟*使用,后我要求孟*向我返还该银行卡时,孟*才告知我银行卡里有董*汇入的100万元,且需要转出后才能归还银行卡。当时我认为银行卡里的钱也不是我的,我就没有反对,后孟*从这个银行卡里转出了81余万元,我自己则支取了10万元现金作为孟*应向我偿还的债务,剩余的钱用于公积金贷款的清偿和孟*的个人消费。因此,我并不知晓银行卡的具体款项往来情况,董*所主张的100万元,也应该由孟*偿还,与我无关。

孟洋述称,我和董*认识多年,本案所涉的100万元是董*基于个人原因交给我代为保管,此款与朱*没有任何关系。我现在同意向董*返还该款,但不同意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朱*与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0月30日离婚。×××账号(以下简称7091账号)系朱*名下在中**银行的龙卡储蓄卡。2011年7月28日,董*通过转账存入方式向7091账号内汇入100万元。

庭审中,朱*主张7091账号的银行卡系用于偿还其名下房屋的贷款,其与孟*离婚时约定由孟*偿还房屋贷款,故该银行卡由孟*实际控制,相应款项应归孟*所有,其对于银行卡内的款项往来情况并不知情,直到其于2011年8月5日要求孟*返还银行卡时才知晓相关款项往来情况,而其自行支取的10万元系孟*应向其偿还的借款,故应由孟*向董*偿还该100万元。就其主张,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7091账号的《流水明细》和《借条》,其中《离婚协议书》中记载如下内容:“在朱*名下的房产,地址为北京某区2603号(以下简称2603号房屋),离婚后归孟*所有,2603号房屋贷款离婚后由孟*单独偿还。”;其中《流水明细》显示:孟*于2011年8月5日通过转账支取方式自该账号内支取814961.66元,朱*于2011年8月11日通过现金支取方式自该账号内支取100000元,剩余款项则通过ATM取款、公积金还贷、消费方式支出;其中《借条》的内容为:“今欠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其中人民币伍万元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以前归还,剩余壹拾万元约定于房本过户之前归还。”该《借条》落款处有“孟*”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2日。董*对《离婚协议书》、《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朱*和孟*就各自持有的款项及相应利息予以返还。孟*对朱*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庭审中,孟*认可本案所涉100万元由其实际占用,与朱*无关,但主张该款系董*基于个人原因交其保管,故其同意向董*返还该款,但不同意返还相应利息。董*否认与孟*之间存有保管关系。孟*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董*另于2014年以孟*不当得利300万元为由将孟*诉至北京**民法院,要求孟*返还261万元及相应利息,后经审理,北京**民法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134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于2011年7月27日和2011年7月28日分3笔收取了董*300万元,并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25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6月15日共向董*退还39万元,并判决孟*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董*返还261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后孟*不服向北京**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经审理,北京**人民法院认定孟*除向董*已退还39万元外,还退还了104万元,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董*与孟*自愿达成孟*于2015年2月28日前向董*返还157万元并偿付相应利息的调解协议,北京**人民法院制作(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庭审中,董*解释其向孟*提起的诉讼涉及的金额不包含本案所涉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流水明细》、《借条》、离婚证、(2014)西*初字第1341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朱*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在董*向朱*名下7091账号内汇入100万元时,该账号实际由孟*持有,且孟*亦自认实际占有该100万元,故朱*不属于不当得利者,无需向董*返还相应款项。现孟*作为100万元的实际占有者,其同意向董*返还该款,本院不持异议。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现孟*虽主张与董*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而不同意支付利息,但董*对双方存有保管合同关系不予认可,且孟*亦未就此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孟*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孟*还应当向董*返还相应利息,且董*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董*返还人民币一百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元,由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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