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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担任审判长,法官赵*、法官朱**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北京**有限公司、孟**进行了询问,北京**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孟**之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孟**与联**公司签署过协议确认其对联**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由于经营困难,联**公司无能力承担公司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孟**、联**公司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自2014年11月13日起联**公司将与孟**的劳动合同转让给联**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丙方(孟**)对原公司(联**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因此,孟**已无权向联**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二、孟**的未休年假已转入联**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孟**)对原公司(联**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即使孟**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尚有未休年假,现在也应由联**股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联**公司承担。三、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孟**自2015年1月27日起就不再出勤,截至孟**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在家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超出其未休年假,这期间虽然联**公司与联**股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业,但仍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孟**发放了工资。并且2015年春节,联**公司与联**控股统一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5天,时间为法定春节假期的前三天、后两天,即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故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56.8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孟**在联**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假,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孟**休了年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是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休年假问题而言,该协议是不公平不合理,是无效的;2015年,联**公司也没有安排孟**休年休假,并且2015年的年休假也不能取代2014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生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10800元,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

关于年休假,联**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供了:1.《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其上显示:”甲方(原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乙方(新公司):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员工):孟**,鉴于:1.甲、乙公司目前均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自2014年11月13日起两公司暂时歇业、停业...现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甲方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现原公司、新公司和丙方三方就劳动合同转让及两公司歇业、停业后的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在此同意原公司将劳动合同转让给新公司,该转让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并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自转让生效之日起丙方与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解除,并同时与新公司之间按照丙方和原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新公司与丙方之间另有约定除外),并由新公司与丙方双方在该劳动合同的剩余期间继续执行该劳动合同。2.丙方对原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联**公司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孟**已确认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2.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主张其公司年休假都是统一安排在春节休的,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2月25日至26日,即春节前三天、后两天已经统一安排员工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孟**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春节放假通知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另,孟**就其入职联**公司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孟**入职联**公司之前,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2个月。联**公司对孟**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2013年5月13日,联嘉云公司名称由北京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1月28日,孟**以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延时加班费9310.34元;2.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7448.27元;3.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4965.51元;4.支付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1月1日交通补贴300元、餐补900元、电话补助150元、劳保补助150元。2015年5月25日,朝**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502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公司支付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856.85元;二、驳回孟**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孟**自2013年7月15日入职**公司,因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入职**公司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故其应当自2014年7月15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联**公司虽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孟**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孟**的相关法定权利均已享受,联**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联**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真实性均不被孟**认可,故法院对联**公司关于孟**2015年春节已经休2014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2014年年假已休,故应支付孟**2014年7月15日至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元。(10800÷21.75×1×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孟**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百九十三元一角;二、驳回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联**公司认为:一、孟**已签署过协议确认孟**对联**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由于经营困难,联**公司无能力承担公司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联**公司、孟**及联**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孟**对联**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因此,孟**已无权向联**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二、孟**的未休年假已转入联**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孟**)对原公司(联**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即使孟**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尚有未休年假,现在也应由联**股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联**公司承担。三、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孟**自2015年1月27日起就不再出勤,截至孟**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孟**在家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超其未休年假,这期间虽然联**公司与联**股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业,但仍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孟**发放了工资。并且2015年春节,联**公司与联**控股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休带薪年假5天,时间为法定春节假期的前三天和后两天,即2月15、16、17、25、26号。这期间孟**也与其他员工一样在家休假。因此,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联**公司不支付孟**未休年假工资;2.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1.孟**没有实际享受年假,联**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提供可靠证据,现有证据显示没有休年假;2.即使有变更协议,联**公司也不应该免责,否则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50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联**公司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孟**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为由,上诉主张联**公司不应支付孟**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协议并未明确孟**的相关法定权利均已享受,故本院对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联**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孟**带薪休假并以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为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被孟**认可,联**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孟**已休年假。且联**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11月10日后,孟**为联嘉云控股公司工作。但联**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故联**公司以其已向孟**发布公告为由主张孟**已休年休假,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孟**2014年年假已休,一审法院认定联**公司应支付孟**2014年7月15日至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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