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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与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梁**之委托代理人任**、白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8月,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11月28日,我与中**司签订了《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以下简称认租协议书),约定由我认租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鲜活区铺位一间,并向中**司支付定金5万元,中**司应及时通知并安排与我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签订该认租协议书当日,我即如约向中**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但至今中**司仍未通知我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我曾多次与中**司协商签约事宜,并于2015年7月23日向中**司发出《关于贵司应尽速履行〈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的函》,对中**司进行书面催告,但中**司始终不予理会。迫于无奈,我于2015年8月7日向中**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编号ZSRZ-00690)的通知函》,正式通知中**司解除协议,并要求返还定金,但迄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所签《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2、中**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中京公司辩称:双方在认租协议书第三条中约定,我方应于签订合同十日前将签约时间、期限、地点等通知对方,但由于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尚未竣工验收,签订合同的时机并未到来,我方正在努力完成房屋建设,并无违约行为,故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希望继续履行认租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与中**司签订的《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认租协议中,双方未明确约定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具体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市场租赁有其特殊性,招商先行,当时商铺正在建设中,双方可暂签订认租协议书,但签订认租协议书系对未来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期限有合理期待。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即签订认租协议书,梁**交纳了定金5万元,却时隔三年,仍不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梁**于2015年8月发函催促履约,要求双方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中**司在合理期限内未与梁**签订合同,且在庭审中亦表明仍不能与梁**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解除梁**与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ZSRZ-00690的《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二、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梁**定金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中**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认租协议书并非租赁合同,仅是约定将来要签订合同;现我公司水产交易中心正在办理相关手续,我方一直在履行认租协议,目前条件尚不具备,我公司主观无过错;商户交的定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转为预付款,不适用定金罚则;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梁**的全部诉讼请求。梁**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梁**(承租方、乙方)与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了《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协议编号ZSRZ-00690,约定:乙方向甲方认租鲜活区铺位一间,铺位的具体位置及使用面积以双方最终签订的《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铺位租赁合同》为准;乙方向甲方缴纳定金5万元,此定金在双方签订《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铺位租赁合同》时自动转为租赁合同押金;甲方需提前十日将签约时间、期限、地点用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乙方,乙方接到甲方签约通知后,未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时间内到达甲方现场签订租赁合同,办理相关手续,视为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本协议终止。上述认租协议书签订当日,梁**向中**司支付了定金5万元,中**司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梁**交来鲜活区一间铺位定金五万元整”,但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

2015年7月23日,梁**向中**司发函催促履约,要求中**司于收到该函件三日内与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并交付铺位;2015年8月7日,梁**向中**司发出解除函,通知中**司收到该函后合同解除,并要求中**司返还已付定金,对此梁**提交了快递单据及邮件查询记录予以证明。中**司表示其未收到前述两份函件。

经询问,中京公司表示至今仍不能与梁**签订正式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收据、快递单据及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司与梁**签订的北京新发地国际水产交易中心认租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虽经梁**函件催告,中**司未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认租协议即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中**司上诉称正在办理竣工的相关手续并准备履行认租协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准备履约的事实,本院对中**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中**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中**司违约,梁**要求解除认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梁**交付了定金作为订立正式合同的担保,中京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正式合同,应当向梁**双倍返还定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京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北京新发地中京投**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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