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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有限公司与天津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0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及2月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圣**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臧*,被上诉人瑞**司之委托代理人陈*、任**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瑞**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瑞**司与圣**司签订了《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瑞**司承包圣**司发包的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3771535.15元。合同签订后,瑞**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极地馆项目的施工工作,且已经通过验收。但至今,圣**司尚拖欠工程款2483602.11元。故瑞**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圣**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83602.11元,判令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所欠瑞**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所欠货款之日止;判令圣**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401837.7元,诉讼费用由其承担。上诉费用共计388543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圣**司送达起诉状后,圣**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及合同中注明的“合同订立地点北京”,上述条款约定的“未尽事宜”,不等同于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原审原告诉请给付工程款是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不属于“未尽事宜”范畴,约定采取自行协商和诉讼解决两种解决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管辖权确定的要求,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合同订立地点不等同于合同签订地,而且根据合同所约定的“合同订立地点北京”,也不能当然地确定合同签订地是在北京**法院管辖区域内,“合同订立地点北京”可指向的具体基层人民法院至少十多个,属于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朝**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本案争议的《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哈尔滨市松北区签订的,瑞**司住所地是天津新技**发区禄源道26号,并非瑞**司在起诉状上列明的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A号科伦大厦B座BU110室,如果朝**法院以此确定管辖,实质上是以瑞**司自称的虚假住所地确定管辖,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对选择的法院采用了两个不同的约定,故从《协议书》和《专用条款》对选择的法院约定也不是唯一确定的,协议管辖条款也是无效的。综上,圣**司认为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在2005年6月13日共同签订的《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在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并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北京;在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取向双方各自所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合同专用条款》中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能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法院。而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明确了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圣**司虽称双方合同签订地为哈尔滨市松北区,并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圣**司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尽管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北京的具体行政区域,但根据瑞**司提供的其与北京首都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T3A金属屋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北京首都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书》,可以佐证双方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科伦大厦B座BU110室。由于该地址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之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圣**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圣**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圣**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首先,依据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十规定,起诉时不能够确定管辖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涉案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其次,本案瑞**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属于黑龙江省**法院一审受案标的范围,故本案应由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瑞**司对于圣**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审理。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哈尔滨极地馆金属屋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科伦大厦B座BU110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约定管辖的规定,依据瑞**司与北京首都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签订的《T3A金属屋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北京首都机场扩建工程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书》,瑞**司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均可以佐证双方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科伦大厦B座BU110室。第二,圣**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合同未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2号科伦大厦B座BU110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合同系在圣**司住所地签署。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瑞科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诉工程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依据瑞**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本院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核实,本案应由黑龙江**人民法院审理。据此,圣**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706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黑龙江**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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