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庆市金**有限公司与北京移**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庆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移讯网达公司)、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民法院(以下简称大**院)(2013)庆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吴*、王**,被上诉人移讯网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萌,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李**以移讯网**司名义,于2011年11月16日同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金**公司为移讯网**司制作11450组联通体验台,单价1250元,货款共计14,312,500.00元,金**公司指定联系人高*,移讯网**司是张*,合同对付款的时间交货方式均做出约定,尾款在移讯网**司收到货物及发票4日内付清,并在合同中约定违约后的管辖法院。后李**又以金**公司名义,于2011年12月13日与移讯网**司签订制作合同,合同内容为金**公司为移讯网**司制作11450组联通体验台,单价1250元(含增值税),总金额为人民币14,312,500.00元(含增值税),金**公司的授权代表为李**,移讯网**司指定的联系人为李**,交货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运输方式为汽运,移讯网**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对货物进行签收,以示确认收到合同项下的货物。移讯网**司以汇款或支票方式支付货款。2011年12月13日签署的《制作合同》之前的联通体验台合同全部作废,实际制作的联通体验台数量及货款金额以2011年12月13日的《制作合同》为准。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自认,原、被告双方虽以对方为制作合同相对方签订了制作11450组联通体验台,单价125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4,312,500.00元的《制作合同》,但除李**外均未与合同相对方进行接触或核实情况。金**公司陆续履行供货义务,但货物实际交付给了李**,李**接收后交付给移讯网**司,截止到起诉时,金**公司已向李**交付全部11450组联通体验台,并以移讯网**司为名头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125张,移讯网**司亦从李**处收到全部11450组联通体验台,并将全部增值税发票下账。移讯网**司在履行合同期间按照李**的要求以汇款方式向金**公司账户支付了5,750,0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给李**(由其妻子李*代领,事后李**认可)。金**公司履行供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义务后,多次向李**要求给付剩余货款未果,后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以下简称龙**分局)报案称李**诈骗其货款,并向该院起诉移讯网**司要求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同时查明,大**院在审理(2013)庆商初字第37号商事案件时,发现本案原、被告所持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公章及签名可能系伪造,该案件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且当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大**院将案件移送龙**分局。经公安机关鉴定,原、被告各自所持有的买卖合同相对方公章、签字均系伪造。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3年4月11日将犯罪嫌疑人李**抓获,并报请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批捕。大庆市让胡路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龙**局遂将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该案现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阶段。

原审再查明,李**曾以其注册的北京雅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艺标识公司)以及北京**公司(以下简称才氏公司)名义向金**公司订购联通体验台、X站台,但双方未形成书面买卖合同。李**与移讯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系老乡关系,移讯网达公司在公安机关侦查李**诈骗案件时出具证明证实其实际是向李**订购联通体验台,因李**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才按照李**要求与金**公司形成案涉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移**公司与金**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首先,从原、被告双方各自举证的两份合同来看,两份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物、数量、价格等主要构成要素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关于买卖合同订立的规定,对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应予以认定;其次,原、被告所举合同中,虽对方合同印章均非备案印章,但其各自在其所持有合同中均予以盖章确认,即对合同内容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其对各自所持有合同内容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陈述,金**公司已收到移**公司的575万元汇款,并为移**公司开具了125张增值税发票,移**公司已收到全部标的物联通体验台并将125张增值税发票入账,双方行为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买卖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金**公司汇款575万元,并从李**处接收全部货物及接受了金**公司为移**公司开具的全部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因此移**公司有理由相信李**可以代表金**公司,故移**公司向李**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应视为向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公司承担。至于金**公司与李**之间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另行解决,金**公司无权请求移**公司再行支付货款。另外,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李**涉嫌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且金**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对金**公司与李**之间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之中不予认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38.00元由金**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公司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以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金**公司无权向移**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金**公司依据其与移**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向移**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8,562,500.00元。移**公司承认案涉联通体验台由金**公司制作,也承认收取了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但却不承认与金**公司有合同关系。移**公司主张案涉联通体验台定制过程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一是移**公司与李**之间就联通体验台制作而形成的委托/承包关系;二是李**转而将联通体验台交由金**公司制作,与金**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移**公司主张其与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公司无权向其请求付款。然而,原审判决未注意移**公司答非所问,既未要求移**公司就本案诉争合同的责任和履行进一步举证,又将移**公司履行了对李**合同义务的抗辩当作其对金**公司就本案诉争合同的债权主张的抗辩。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表见代理关系,是从两个不相干的合同关系中演绎出来的。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代理关系,从形态上说,属于被动代理,即代理人代本人接受第三人意思表示的代理。被动代理行为能否对本人发生效力的前提条件,不是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也不是代理人是否接受了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是第三人的意思是否是针对本人发出。原审判决只注意移**公司向李**支付货款的事实,却忽视了移**公司对李**的付款行为不存在向金**公司支付的意图。在移**公司对金**公司不具有付款意思的情况下,被动代理关系不能成立。三、合同具有相对性,移**公司与第三人李**之间所具有的合同关系与金**公司无关。本案诉争合同的效力已经被原审判决依法确认,移**公司不能以其对第三人的履行替代对金**公司的债务履行,移**公司对金**公司所负合同债务应依法清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金**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金**公司不具有为移**公司制作11450组联通体验台,并收取14,312,500.00元货款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公司与移**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金**公司无权向移**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二、移**公司在不清楚第三人李**与金**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李**可以代表金**公司,移**公司严格按照其于2013年12月13日签署的《制作合同》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金**公司无权要求移**公司支付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金**公司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因李**设立的雅艺标识公司尚未成立,为了向移讯网达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和走帐的需要,才以金**公司名义与移讯网达公司签订制作合同,本案制作合同的真实交易主体是李**与移讯网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一份北京长**证处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公证书》,长**证处根据李**的申请,对从李**使用的计算机主机中导出聊天记录等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导出的聊天记录等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意在证明:2011年11月16《制作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李**在一审时的证据材料是通过移讯网达公司举示的,这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被采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公证书》中强调的是对取证过程的证明,其核心内容即合同文本看不清楚,而且,QQ聊天内容是可以更改的,并当庭演示了如何创建虚拟的QQ聊天过程。

移讯网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中的核心部分是《公证书》第18页-19页(2011年11月16日的《制作合同》),但因字体太小,版面模糊,无法辩认其真实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月8日,高*向龙**分局报案,称李**以给金**公司介绍制作联通体验台生意的名义,从该公司骗取300万元好处费,还将该公司为移讯网达公司制作案涉联通体验台的800余万元尾款骗领。高*在公安机关及本案诉讼中始终坚持金**公司只和李**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与李**代表的才**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10000组联通体验台《制作合同》,一份是与移讯网达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11450组联通体验台的《制作合同》。

李**在龙**分局对其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8月,其在移讯网达公司承揽了1000组的联通体验台的制作工程,单价为1250元/组。每组联通体验台包括一个展台,一套台卡。其将展台的制作以680元/组的价格交由金**公司完成,台卡由其本人制作。2011年9月2日,其以才氏兄弟公司的名义与金**公司签订了1000组联通体验台的制作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移讯网达公司不断增加订制数量,并要求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其公司尚未成立,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以金**公司的名义先后与移讯网达公司签订了三份合同,一份是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1000组联通体验台的制作合同,一份是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5000组联通体验台的制作合同,还有一份是移讯网达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2011年12月13日11450组联通体验台总的制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高*同意每组联通体验台的价格降至670元。李**让金**公司以每组1250元的价格代其向移讯网达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多开发票部分,经其与高*协商,其以540元为基数按5%的比例向金**公司补交税款。

移讯网**司总经理林**在龙**分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公司承揽了联通体验台制作合同后开始在互联网上寻找制作厂家,因李**的报价较低,移讯网**司就将该项工程发包给李**。移讯网**司需要一家能够提供税务发票的公司,李**出具了金**公司加盖公章的制作合同,因金**公司具有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质和能力,移讯网**司就与李**签订了合同。一套联通体验台包括一个展台、一个大台卡、五个小台卡,李**对展台的报价是1000元左右,一套台卡的报价是250元左右。

移讯网达公司的采购员张*(案涉联通体验台制作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在龙**分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代表移讯网达公司先后与李**代表的金**公司签订了数份制作合同,合同是由李**起草的,公司同意使用后,双方都留存了合同的电子版。

才**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某在龙**分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李**之前曾经有过合作,李**曾使用该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但李**以该公司名义与金**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1000组联通体验台的合同,李**事先未经其允许,所盖公章也不是该公司的备案公章。

本院二审同时查明,龙**分局2013年4月18日对高*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龙**分局问高*“根据李**陈述,制作联通体验台的生意中每组体验台还需要制作一套台卡,你是否知道这个事情?”答:“我不知道,李**和我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说有制作台卡的要求,我不知道这个事情,也没有制作过”;问:“李**说他支付给你制作台卡的增值税发票费用,因为他没有公司,他无法出具增值税票据?”答:“没有这个事情,这样是违法的,我不会干的”;问:“你和移讯网达公司制作联通体验台的生意,你是否给李**好处了,你们是如何商量这笔生意的利益分配的?”答:“我们没有商量好处和利润的分配,因为李**当时说自己是移讯网达公司的采购员,他让我对联通体验台报价,我报的价格是我自己的价格,没有包含给他的好处费”。

据移讯网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高*妻子王*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1月13日、4月11日、4月28日通过QQ邮箱给李**发送了数份电子邮件,内容系关于双方对账及结算,对账单显示:联通体验台的单价为670元;其中,公证书第68页-70页“李*账目”记载:开发票总金额14509100;1250-(670+40)710=540;联通11450+联想86=展柜数量11536节;11536×710=8190560-14509100=6318540;6318540×0.05=315927(应付税点);11536×670=7729120(应付款);已付6353500,余款1375620;1375620+315927=1691547;给李*开发票(272000+181510)=453510×0.05=22675;1691547+22675=1714222。其中,联通体验台的数量11450、应付款的计算以670元为单价乘以联通体验台的总数、以540为基数按5%给付税款,并为李**代开了其它产品的发票,以上事实均与李**的陈述相吻合。

高*在二审庭审中针对前述邮件内容进行了解释,改变了其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对此提交了书面说明,内容为:“在案涉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李**对我公司屏蔽了与移讯网达公司的其他沟通渠道,独自以移讯网达公司代表身份与我公司接洽。李**提出移讯网达公司与联**司结款后方能付清我公司款项,要求我公司交付制作物同时尽快出具增值税发票,并结清其每组抽提40元的好处费。我公司在已收的货款中还要拿出一部分,为未收到款却要先开的增值税发票支付税款,于是就出现了QQ记录中出现的对账单。如果说结算,这里只对李**本人每组40元好处费进行了结算,并不是对移讯网达公司的结算记录”。

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联通体验台制作合同的主体如何确定。从案涉的两份《制作合同》看,虽然标注的合同主体均为金**公司与移**公司,但金**公司与移**公司均对对方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经鉴定,11月16日合同上加盖的移**公司的公章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其代表人林**的签字也系伪造,而该合同约定“自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章后生效”,说明该份合同不是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12月13日合同上金**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也不一致,但李**代李**的签字经李**本人确认是真实的,在金**公司主张案涉该公司公章系伪造及否认李**系其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李**冒用或私刻了金**公司的印章。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关于“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的规定,冒用或私刻单位公章的行为后果应由实际行为人承担。因此,仅依据前述两份合同,尚不足以认定金**公司与移**公司之间建立起案涉制作合同关系。

从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看,根据李**、林**、张*、才*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可以认定李**于2011年8月从移讯网**司承揽了案涉联通体验台的加工制作。移讯网**司初始将1000组联通体验台的制作发包给李**。2011年9月2日,李**为履行该合同以才氏**名义与金**公司签订了1000组的《制作合同》,金**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份合同的预付款204,000.00元,并出具了1000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移讯网**司陆续增加联通体验台的订制数量,李**未再就增加部分与金**公司另行签订合同,但通过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妻子王*发给李**的对账单可证实,金**公司制作联通体验台的数量是11450组,每组670元,说明其持续履行了与李**之间的制作合同。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公司承认其从未与移讯网**司有过任何形式的接触和联系,系按照李**指定的交货地点发送货物,移讯网**司亦提供证据证实是李**向该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此外,移讯网**司订制的联通体验台包括一个展台配一套台卡,金**公司只负责展台的制作,台卡由李**制作,李**向移讯网**司交付的标的物包括展台和台卡,说明涉案合同并不是由金**公司独立完成。金**公司对此应属明知,其只是完成部分供货义务,却主张全部货款亦与常理不合。虽然金**公司为移讯网**司按1250元/组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王*发给李**的邮件清楚表明,金**公司收取了李**多开发票部分的税款,从而亦可佐证移讯网**司和李**关于案涉事实的陈述更具合理性。故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上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即移讯网**司与李**、李**与金**公司之间的连环购销关系或连环买卖合同关系,金**公司虽形式上与移讯网**司订立合同,并按约供货,但其实际上是履行与李**之间的合同。金**公司关于其与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履行的是与移讯网**司之间的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关于金**公司与移讯网**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移讯网**司有理由相信李**有权代表金**公司,其代表行为应由金**公司承担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38.00元,由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