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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戴**与被告中国人民**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戴*花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戴*花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2011年6月10日23时50分,在北**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21公里100米处,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N6215)由北向南行使时,货车右后轮脱落,适有原告戴*花之父戴**驾驶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内乘李**)同方向由后驶来,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碾压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N6215)脱落的轮胎后车辆失控,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戴**、李**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李**无责任。原告戴*花为修理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支出修车费288020元。原告戴*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88020元;2、判令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损坏的照片、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单和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辩称: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在有责限额内进行合理的赔付。本次事故中,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的驾驶员属于无责方,故原告戴**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不同意原告戴**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戴**为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在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2011年6月10日23时50分,在北**兴区京开高速出京方向21公里100米处,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N6215)由北向南行使时,货车右后轮脱落,适有原告戴**之父戴**驾驶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内乘李**)同方向由后驶来,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碾压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冀BN6215)脱落的轮胎后车辆失控,与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戴**、李**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李**无责任。戴**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程度属Ⅸ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李**因此次事故导致伤残程度属Ⅰ级,伤残赔偿指数100%。原告戴**为修理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支出修车费28802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与被告人保大兴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另外,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投保车辆属于无责方时保险公司可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提出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属于无责方,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对奥迪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N9DL89)的修车费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大兴公司认为修车费过高,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保大兴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戴**支出的修车费2880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修车费二十八万八千零二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大兴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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