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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杨*与宋**是继父子关系。2013年6月20日,杨*依据母亲生前遗嘱,通过诉讼方式依法取得了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东院北房3间的房屋所有权和西院西侧2间房屋的使用权。该2处房屋都与宋**拥有使用权的房屋分别位于同一个院落,分别共同走一个大门。2015年7月1日,宋**在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在2个院内各垒了一堵隔墙,致使杨*外出、用水、用电极其不方便。位于同一院内的房屋杨*、宋**虽然分别拥有产权和使用权,但庭院内双方一直没有分割,拥有共同的使用权。宋**私自砌墙的行为妨害了杨*的出行和正常使用,侵害了杨*的利益,给杨*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宋**还将分隔东西院的墙拆除。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宋**立即拆除院内新建的两堵隔墙,恢复原状;2、判令宋**将分隔东西院的墙重新砌起来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第一,2015年7月2日杨*到过房屋所在地,2015年7月7日宋**砌的墙。杨*对宋**砌墙一事并非如诉状中所称毫不知情。宋**在自己的院落内砌墙,已征得了杨*的同意,杨*表示只要给其留出通道就可以了。第二,杨*将房子出租给他人,而租房人将大量的各类杂物堆放在宋**的院落及房屋附近,不仅脏乱差,而且有严重的火灾及其他灾害隐患,村委会多次通知宋**要求整改,故宋**砌墙也是为避免隐患发生。第三,宋**砌的墙并未封闭,留有出口,对杨*的外出没有任何影响,而用水用电更不会造成任何影响。第四,宋**的房子年久失修,存在倒塌的风险,宋**进行了加固,砌墙也是对房屋进行加固的一种措施。第五,虽然经法院判决,杨*取得了院落内的几间房屋,但是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属于宋**的,宋**在保证杨*通行的情况下,有权对院落进行规划。宋**砌墙是沿着自己房屋的外墙,对杨*的门前及房屋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宋**在保证杨*通行的情况下有权在院内进行建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宋**为继父子关系。杨*之母杨**与宋**于1968年1月9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宋**。

2009年2月25日,宋**和杨**作出“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内容如下:宋**与杨**系夫妻关系,在北京市昌平区×村有私有房产一处,2000年因房屋破旧经昌平县人民政府批准重新翻建。经与杨*、宋**商议,由其二人每人出资3万元,且杨*为宋**、杨**垫付3万元,共9万元翻建东院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建西院房屋4间。为防止日后发生纠纷,宋**、杨**对上述房产作出如下处分:一、东、西两院共11间房屋产权归宋**和杨**共同所有,杨*、宋**的出资系帮助行为。二、房屋拆迁前的租金归宋**和杨**所有。三、房屋如遇拆迁,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宋**和杨**为一方、杨*为一方、宋**为一方平均分割。四、如在宋**和杨**百年之后,房屋仍未拆迁(灭失),依据宋**和杨**的遗嘱进行处分。五、希望杨*、宋**严格遵守上述房屋处分意愿。

同日,宋**和杨**在北**方律师事务所李**、薛**律师的见证下,分别作出遗嘱,宋**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宋**与杨**于2000年共同出资翻建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新建房屋4间,共计11间房屋均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用地面积309.78平方米,分为东、西两院,为宋**和杨**共同所有。为防止在宋**百年之后因房产分割和赡养老人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一、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北房3间西院自建房西侧2间归杨**所有,庭院共用。二、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东房2间、西房2间和西院西侧2间归宋**所有,庭院共用。三、宋**放弃对杨**遗产的继承。四、宋**的房产份额由宋**继承。五、杨*、宋**共同承担对宋**(生前)和杨**的赡养义务,负责养老送终。六、杨*、宋**平均分担宋**(生前)、杨**因退休金、房屋租金不足以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和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七、杨*、宋**自上述房屋灭失(拆迁)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宋**(生前)、杨**赡养费200元。

杨**的遗嘱主要内容为:杨**与宋**于2000年共同出资翻建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新建房屋4间,共计11间房屋均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用地面积309.18平方米,分为东、西两院,为杨**和宋**共同所有。一、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新建房(自建房)东侧2间归宋**所有,庭院共用。二、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北房3间和西院西侧2间归杨**所有。三、杨**放弃对宋**遗产的继承。四、杨**的房产份额由杨*继承。五、杨*、宋**共同承担对宋**和杨**(生前)的赡养义务,负责养老送终。六、杨*、宋**平均分担宋**、杨**(生前)因退休金、房屋租金不足以支付的生活费、医药费和特殊情况下发生的费用。七、杨*、宋**自上述房屋灭失(拆迁)之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宋**、杨**(生前)赡养费200元。

2010年6月,杨**作出申明,我活着我死了遗嘱不能改,按原遗嘱执行。2012年5月10日杨**去世。

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的×号土地于1993年8月10日获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宋**,其后附宅基地宗地草图显示在东院有房屋7间(其中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无房屋。

本院认为

2013年,杨*将宋**及宋**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东院北房3间、西院西侧2间房屋由杨*继承。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杨*提交了北**方律师事务所李**、薛**律师所做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宋**的遗嘱中存在笔误,应该是东院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新房(自建房)“东”侧2间归宋**所有,“东”字误写成“西”字。2013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坐落于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中东、西两院,其中东院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西院房屋4间为宋**和杨**共同所有,宋**和杨**在2009年2月25日就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体现在‘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及二人的遗嘱中,对该房产的分割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杨**已死亡,该遗嘱已生效,对于遗嘱中所涉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并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东院北房三间归原告杨*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西院西侧两间房屋归原告杨*使用。”宋**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宋**撤回上诉。

裁判结果

2015年7月,宋**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的院落内西院修建南北走向的隔墙(北至西院房屋南墙,南至南院墙),将归杨*使用的西院西侧2间房屋完全隔离,致使无法出入;在东院北房前修建东西走向的隔墙(东接东院东房北墙,西接东院西房北墙,靠西侧与西房之间留有约一扇门宽距离);拆除原分隔东西院的隔墙(北抵西院北墙接东院东墙,南抵南院墙,中间留有过道)。院落内共用1个厕所和1个接水处。宋**称其在拆除和修建隔墙前与杨*商谈时,杨*表示只要宋**留出走道即可修建隔墙,并提交录音片段予以证明。录音中的对话未能体现杨*明确表示同意宋**修建隔墙。杨*对宋**的该说法及宋**提交的录音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份遗嘱、照片、视频、房屋草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667号民事裁定书、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已生效的(2013)昌民初字第216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9年2月25日宋**和杨**作出的“昌平区×村私有房产的处分意愿”及2份遗嘱对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西两院的财产分割达成了一致,即东院北房3间和西院西侧2间归杨**所有,庭院共用,杨**的房产份额由杨*继承。根据上述判决,杨**去世后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即东院北房3间归杨*所有、西院西侧2间房屋归杨*使用,因此杨*对于庭院亦享有共用之权利。因院内仅有1个厕所和1个接水处,现宋**在东西院修建的隔墙,既妨害了杨*对东院北房3间、西院西侧2间房屋的使用,也对杨*使用庭院造成不便,杨*有权要求对其物权之妨害予以排除。故对于杨*要求宋**拆除宋**在东西院所修建的隔墙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称其修建隔墙获得了杨*的许可,但其所提交的录音并不足以证实其说法,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要求宋**恢复原东西院之间的隔墙的请求,因宋**拆除该隔墙对杨*使用其房屋并不造成妨害,因此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宋**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村地号为×的东院北房前修建的东西走向隔墙及西院西房前修建的南北走向隔墙拆除予以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宋**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予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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