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永安财产**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永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韩**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客车(发动机号为A7CC002510,2010年7月23日登记车牌号为京P56W38)在被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2011年7月16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贤德路,原告韩**所雇佣司机韩**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56W38)由北向南行使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2011年10月26日,原告韩**与赵**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韩**除已支付赵**医疗费34808.86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现原告韩**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另外,赵**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韩**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类赔偿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伤残类赔偿金69100元;3、判令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2958.86元;4、判令被告**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出院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赵**的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北京**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原告韩**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赔偿原告韩**的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韩**为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客车(发动机号为A7CC002510,2010年7月23日登记车牌号为京P56W38)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7月19日止。2011年7月16日15时1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贤德路,原告韩**所雇佣司机韩**驾驶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56W38)由北向南行使时,将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赵**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造成赵**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伤害,赵**于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7日在北京**星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33600.76元。另外,赵**支出挂号费8元、急救费140元、救护车费用346元、北京**门医院门诊医疗费714.86元,赵**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4809.62元。2012年7月23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左肩锁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

2011年10月26日,原告韩**与赵**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韩**除已支付赵**医疗费34808.86元外,再一次性赔偿赵**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原告韩**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另外,赵**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韩**支付鉴定费2250元。

另查明,赵**系农业户口,1966年4月12日出生,女儿赵**2007年1月11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韩**投保的长安牌小客车(车牌号为京P56W38)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受伤,被告**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

关于医疗费34809.62元,原告韩**实际主张34808.86元。被告**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条款的交付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韩**要求被告**公司赔偿34808.86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808.86元。

关于误工费,因原告韩**未能提供赵**的误工证明,亦未能提交赵**的职业和收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韩**要求被告**公司赔偿12000元误工费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公司同意赔付原告韩**2650元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因赵**住院53天,综合考虑赵**的伤情,住院期间有必要进行护理,按照1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为63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诊断证明书建议赵**出院后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和残疾赔偿金37226.60元,被告**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赵**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韩**未能提交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韩**就医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因鉴定费2250元不属于原告韩**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原告韩**未举证证明被告**公司对此具有赔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和伤残赔偿费用51436.60元(其中包括误工费265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3722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在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9458.8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80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韩**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90895.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保险赔偿金九万零八百九十五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一元,由原告韩**负担二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永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