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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中华联合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华联**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驾驶冀B×××××牌号车辆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东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526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2857元,共计10261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02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车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事故驾驶员均为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让被告拆解定损,而是直接找公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不了维修商及发票、维修清单更换配件等凭证,也不允许被告复勘车辆。两次事故唐**司积极介入调查但打电话找不到人。根据现场照片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与原告的主张不符,根据被告判断该车是在卸料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倾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要求原告提交,维修商名称,维修清单发票,付款证明,转账凭证,提供车辆及更换配件进行复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车损赔偿限额为268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0时至2015年12月30日24时。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已交纳了相应保费。2015年2月10日,经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申请,被告对冀B×××××牌号车辆的商业险保单作出变更,将被保险人由唐山**车运输队变更为原告吴**。

2015年11月16日17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驾驶冀B×××××牌号车辆沿迁曹线行驶至滦南县东黄坨镇东玉坨村东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警察大队认定,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为施救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4500元。经北京全**有限公司(编号:QTH20151122)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526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857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厂商名称、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转账凭证、提供车辆进行复勘及车辆更换下的损坏配件并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可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山开平联强运输队为原告所有的冀B×××××牌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后,将该车辆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吴**,被告认可后作出保险单的变更批单,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经北京全**有限公司(编号:QTH20151122)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5260元,被告对此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当庭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车辆维修厂商名称、维修项目清单、维修发票、转账凭证、提供车辆进行复勘及车辆更换下的损坏配件并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上述申请均已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857元及施救费4500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和减少保险标的额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6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吴**保险理赔款102617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为1180元,由中华联合**司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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