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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Ο一四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2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依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任**及其辩护人万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被告人任**于2013年6月30日18时许,从马拉维共和国首都利隆圭出发,经埃塞俄比亚联邦民主共和国首都亚的斯亚贝巴转机,乘坐ET604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T3航站楼。任**提取其托运入关的两件行李箱后,在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的情况下,径直将行李箱推入行李转盘附近的更衣室内,随后被跟踪布控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两件行李箱中查获疑似象牙制品15件,毛重32.6千克。经中华人民**学委员会和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鉴定,任**携带入境的15件疑似象牙制品均为现代象科象牙制品,净重32.515千克,价值人民币1355219.2元。涉案象牙制品已起获并扣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聂*、李*、张**、张**、戚*、张**等人的证言;中华人民**学委员会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标本物种鉴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价值证明、物证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航班客票、登机牌、行李托运牌;浙江省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任**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任**的护照复印件及其2011年以来的出入境记录;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到案经过、任**提取行李及被查获的视频资料、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深圳海**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任**当庭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树*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任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任树*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珍贵动物制品购买地存在事实上的市场交易,且在案无证据证明任树*携带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具有牟利的目的,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对任树*可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并处罚金,故依法判决:被告人任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扣押在北**关缉私局的象牙制品十五件、拉杆箱两个、手机两部、海绵垫、硬纸壳,予以没收。任树*的护照、登机牌、机票、长裤发还任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意见为:涉案象牙购买地马拉维并不允许象牙交易,在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树鹏系为牟利而携带大量象牙原牙入境,而并非留作纪念或者作为礼品使用。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错误,且导致量刑畸轻。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同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意见,并提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公布了《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取消了购买地允许交易的条件,规定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

原审被告人任**辩解称:其带象牙不是为了销售,其在飞机上知道国内对走私象牙处罚严厉的情况后,就想不要这两个箱子,在报关之前扔掉,其以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

任**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任**自动放弃通关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本案涉案象牙价值认定错误;马拉维当地允许象牙及其制品交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宣读了侦查机关调取的马拉维共和国驻华使领馆和北**关缉私局的说明及任树*手机中部分通话记录、证人戚*的证言,欲以证明马拉维共和国象牙贸易是非法的以及任树*与戚*的通话中涉及有出售象牙获利的内容。经查,马**使馆未能证明该国是否存在事实的象牙交易,所提拟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未能提交法庭,所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据效力。鉴定的语音通信内容及戚*的证言未能达到确实充分证实任树*具有牟利目的,故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出示、宣读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任树*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法公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及附录,欲以证实马拉维共和国虽然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缔约国,但系对象科有保留条款的国家。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及市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和原审被告人任**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原审被告人任**所携带的象牙原牙段,确系在马拉维共和国通过交易所得,并从购买国通过出关检验后托运入境,现在案证据不能排除马拉维共和国存在事实上的市场交易,且不能证明任**走私入境的象牙系为牟利,故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出庭意见不能成立。另查,原审被告人任**明知我国禁止象牙及其制品进口,仍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象牙制品入境,且系在海关通过X光检查后被当场查获,属犯罪既遂。其所走私象牙的价值,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室北京办事处出具的价值证明予以证实,故辩护人所提任**构成犯罪中止及在案象牙价值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大量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在通过海关安检过程中,被海关安检人员发现,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象牙制品的购买地存在事实上的市场交易,且无证据证明任**携带的象牙制品具有牟利目的,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可对任**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故一审法院根据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在二审期间应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2日颁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本院认为,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12月公布实施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由于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任**不利,故不应适用于本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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