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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诉定州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和与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委托代理人于学华,被告定**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诉称:北京东**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司)承建了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X38地块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在该工程中负责劳务,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水泥、沙子、白灰等工程原材料,2011年8月,刘*和通过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张*为该工程陆续运送了上述部分工程原材料,价值419446元,有送货确认单和结算协议书为证。该工程已经于2011年年底完工,现在早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刘*和向张*的单位即定**公司索要上述工厂材料款,得到的答复为:他们在该工程中只是负责劳务,具体款项需要向承包方被告东**司索要。原告刘*和无奈只有诉诸法律。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刘*和工程材料款419446元及至今的利息(自结算之日起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刘*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送货数量、金额统计确认单;2、结算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刘*和提出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在没有钱。

被告**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定**公司对原告刘**提交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5月20日,东**司一分公司与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了保证北京**开发区河西区X38号地块搬迁房六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按期完成,经双方协商,以乙方参与管理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工期:2010年4月20日--2011年12月4日(工期如有变化以建设方确定日期为准);2、工程面积:31763.69平方米;3、工程造价:建设方审定的结算价扣除20%;6、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价格一次包死。16、乙方购置的材料应是国家的合格产品并有合格证明和有关资料。如因材料或产品的不合格造成的各种事故,所有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

合同签订后,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刘**购买了水泥、沙子、白灰等工程原材料,并于2011年12月5日,由定**公司和刘**进行结算,确认材料费用共计419446元。在该协议上载明东**司给付定**公司工程款后,定**公司马上通知刘**,并于三日内把上述欠款无条件支付给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刘*和向定**公司提供了工程原材料等货物,定**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刘*和要求被告东**司支付货款41944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原告刘*和货款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四十六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货款四十一万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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