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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和被**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JA8811轿车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8月2日10时30分,在北京**海二路与科创三街交叉口,原**公司所雇司机王**驾驶京JA8811轿车(内乘康*、张**、邳**)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张*驾驶京JT3169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康*、张**、邳**受伤,张*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康*、张**、邳**无责任。2012年10月9日,原**公司与张*家属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2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现原**公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向原**公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原**公司要求被告太**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000元;3、判令被告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5、驾驶证和行驶证;6、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7、遗体火化证明;8、张*的身份证复印件;9、户口本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10、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辩称

被**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金**司在被**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认可,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原告金**司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鉴于原告金**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规定的户口注销证明,被**洋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金**司保险金。

被**洋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原告金**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京JA8811轿车在被告太**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2年8月2日10时30分,在北京**海二路与科创三街交叉口,原告金**司所雇司机王**驾驶京JA8811轿车(内乘康*、张**、邳**)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张*驾驶京JT3169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王**、康*、张**、邳**受伤,张*死亡,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康*、张**、邳**无责任。2012年10月9日,原告金**司与张*家属张**、都**、巩**和张**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金**司一次性赔偿张*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2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为658060元),原告金**司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向原告金**司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

另查明:死者张*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为1982年1月31日,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父亲张**、母亲都秀琴、妻子巩**和儿子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洋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公司投保的京JA8811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死亡,被**洋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赔偿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张*系非农业家庭户,按照201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903元计算20年为658060元,故658060元死亡赔偿金构成张*家属的合理损失。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加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10000元,故原**公司仅向被**洋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658060元中的31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被**洋公司认为,如原告金**司能提交死者张*的户口注销证明,则同意原告金**司的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涉及第三者死亡的,理赔时应提供销户证明,但被**洋公司在庭审时明确表示,提供销户证明的目的在于证明第三者张*确已死亡。原告金**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张*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此被**洋公司亦无异议,故被**洋公司以原告金**司未能提交户口注销证明为由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金**司要求被**洋公司赔偿310000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原告北京金**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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