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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京望京支行与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京望京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支行)与被告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支行之委托代理人仇**、李**、被告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支行起诉称:2010年4月21日,光大**支行与耿**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耿**向光大**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房屋;借款金额6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40年4月21日止;年利率5.94%下浮30%,贷款期内若遇有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中**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有关文件执行;耿**以其贷款所购房屋作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担保其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光大**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但耿**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已逾期未还4期。为此,光大**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耿**立即偿还截至2014年4月17日所欠贷款本金647946.23及利息12369.1元,并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耿**答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表示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9日,耿**作为买受人与温树海作为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耿**购买温树海位于*****,房屋价格为88万元。

2010年4月21日,耿**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光大**支行申请贷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69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40年4月21日止;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94%下浮30%执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原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从次年1月1日开始,贷款利率按调整后适用利率计息,贷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人**行的规定调整本合同贷款利率的,不再另行向借款人发书面通知;耿**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利率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抵押加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抵押人为耿**;抵押人自愿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贷款所购房屋作为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支行于当日向耿学权发放贷款69万元。

2010年5月31日,耿**为其所有的、座落于*****房屋办理以光大**支行为他项权利人的他项权利证,载明他项权利的种类为一般抵押,抵押借款金额69万元。

贷款发放后,耿学权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4月17日,耿学权拖欠光大**支行借款本金647946.23元利息12369.1元。

上述事实,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划款凭证、还款明细、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光大**支行与耿**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光大**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耿学权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光大**支行有权要求耿学权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光大**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耿学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光大**京望京支行借款本金六十四万七千九百四十六元二角三分及截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的利息一万二千三百六十九元一角,并自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零二元,由耿**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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