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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阳光财产**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所经营的北京西**具租赁站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2011年5月13日,原告郭**雇佣司机杨**驾驶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郝*才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才无责任。此次事故给郝*才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原告郭*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支付郝*才各项损失及诉讼费共计64109.57元,在事故发生之初,原告郭*已支付郝*才医疗费32582元。原告郭**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96694.57元;2、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案款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郭*应先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索赔费用的相关明细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审查核算。另外,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予以证明。

经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的登记车主为北京**建筑工具租赁站,北京**建筑工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原告郭*。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所经营的北京**建筑工具租赁站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3月12日止。2011年5月13日,原告郭*所雇佣司机杨**驾驶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行至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将郝*才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杨**负事故全部责任,郝*才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郝*才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皮肤挫伤,经司法鉴定构成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郝*才将原告郭*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诉至大兴法院,经(2012)大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原告郭*垫付的医疗费32585元外,此次事故给郝*才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9607.5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6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700元、残疾器具费3840元、交通费1065元、鉴定费2250元。因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12)大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郝*才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700元、护理费18700元、残疾赔偿金6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郭*除已垫付郝*才医疗费32585元外,还应赔偿郝*才医疗费49607.5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06元、残疾器具费3840元、交通费1065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61868.57元。原告郭*已经向郝*才履行了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西**具租赁站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北京西**具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被保险人的权利应由业主即原告郭*行使。江淮牌载货汽车(车牌号为京G80661)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郝*才损失,(2012)大民初字第39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郭*向郝*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郭*已经向郝*才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郭*支付的医疗费82192.57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32585元和判决确认由原告郭*赔偿的49607.5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实质上免除了保险人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保险条款的交付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另外,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郭*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82192.57元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郭*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06元、残疾器具费3840元、交通费106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郭*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和诉讼费2241元,不属于原告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且原告郭*未举证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具有赔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92203.57元(其中医疗费82192.5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06元、残疾器具费3840元、交通费10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保险赔偿金九万二千二百零三元五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九元,由原告郭*负担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阳光**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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