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宫*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李**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行了审查。

请求情况

申请人李**称:2014年1月7日,李**与宫*及借款人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各方约定孙*向李**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月利为2%。同时,宫*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XXXXX号(房屋产权证号XXXXX号)的房产,作为对孙*偿还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万元即支付利息等债权得到清偿全部款项的担保,此后,李**与宫*共同向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书号XXXXX),登记的抵押权人是李**。上述手续均办理完毕后,李**依约向孙*支付了全部借款人民币260万元。但至今孙*未能按期还款,宫*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宫*所有的并已设定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XXXXX(房屋产权证号XXXXX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房产所得价款在宫*担保的债权本金260万元、利息(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宫*辩称:孙*确实借了李**260万元,且未还借款。李**与宫*、孙*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将宫*名下的房屋做了抵押,现同意将房屋过户给李**,但李**应负担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与宫*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经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李**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依法享有抵押担保物权。按照《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书的记载,债权数额为260万元,因此李**在260万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宫*的担保房屋(房屋产权证号XXXXX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二百六十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