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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杨**、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补充侦查,赤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5月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延长审限,2014年6月9日由张家**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初,被告人秦**在赤城县汽车站到新区公路的街上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乔*出售毒品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十三片,得赃款650元;2012元7月9日,秦**在赤**一中附近假山旁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乔*、肖*出售毒品杜冷丁片6片,得赃款300元;2012年7月5日,秦**在自己家中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李*乙、梁*出售毒品杜冷丁片6片,得赃款300元;2013年春节前后,秦**在自家楼下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贾*出售毒品杜冷丁片20片,得赃款1000元;2013年6月24日,秦**在赤城县阳光小区下面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贾*出售毒品杜冷丁片8片,得赃款400元;2013年2月秦**在自己家里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10片,得赃款500元;2013年3月秦**在自己家楼道门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16片,得赃款800元;2013年4月秦**在自己家楼道门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8片,得赃款400元;2013年5月秦**在自己家楼道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9片,得赃款450元;2013年6月秦**在自己家楼道门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10片,得赃款500元;2013年5、6月期间,秦**在赤城县南山沟幼儿园附近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赵*出售毒品杜冷丁片6片,得赃款300元。

被告人秦**向吸毒人员李**、梁*、乔*、肖*、张**、贾*、赵*共出售毒品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120片(50mg/片)合计6克,共得赃款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于2007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系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秦**归案后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秦**辩解其并没有贩卖毒品,其只认识张*甲,但是二人长时间未见面,也并未卖给他毒品,对于起诉书中其他六人,其均不认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案,应对被告人秦**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被告人秦**在赤城县汽车站到新区公路的街上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乔*出售毒品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13片,得赃款650元;2012元7月9日,秦**在赤**一中附近假山旁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乔*、肖*出售毒品杜冷丁片6片,得赃款300元;2012年7月5日,秦**在自己家中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李*乙、梁*出售毒品杜冷丁片6片,得赃款300元;2013年春节前后,秦**在自家楼下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贾*出售毒品杜冷丁片20片,得赃款1000元;2013年6月24日,秦**在赤城县阳光小区下面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贾*出售毒品杜冷丁片8片,得赃款400元;2013年2月秦**在自己家里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10片,得赃款500元;2013年3月秦**在自己家楼道门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16片,得赃款800元;2013年4月秦**在自己家楼道门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8片,得赃款400元;2013年5月秦**在自己家楼道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9片,得赃款450元;2013年6月秦**在自己家楼道门口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张*甲出售毒品杜冷丁片10片,得赃款500元;2013年5月和6月,秦**在赤城县南山沟幼儿园附近以每片(50mg/片)50元的价格向赵*出售毒品杜冷丁片6片,得赃款300元。

被告人秦**向吸毒人员李**、梁*、乔*、肖*、张**、贾*、赵*共出售毒品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112片(50mg/片)合计5.6克,共得赃款56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赤城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

2、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于2012年7月5日下午1点左右,二人在彩虹桥附近“四女”家花三百元钱向“四女”购买了6片杜冷丁片,二人吸食,过了彩虹桥左手边第一个巷子,右手第一个门,进了小区门,第一个单元二楼东面的房子就是“四女”家,“四女”大概四十多岁,长头发,她丈夫外号叫“小黑人”以及其辨认出秦**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的人;

3、证人梁*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5日下午,李*乙带了200元,梁*带了100元,在赤城花了300元钱向“四女”购买6片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后二人吸食的事实;

4、证人乔*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其与肖*在车站附近花300元向“四姐”购买6片杜冷丁片,其买片的时候肖*上厕所了;在2012年1月初,其在车站到新区的那条街上花了650元向“四姐”购买13片杜冷丁片,两次交易均是“小黑人”与“四姐”开的银灰色两厢福特车送的,“四姐”的手机号码是138××××7567,“四姐”个子挺高,大概四十多岁,长头发,“小黑人”四十多岁,八**,肤色比较黑,额头比较宽,身高不高,一米六左右,以及其辨认出秦**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的人;

5、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与乔*于2012年7月9日下午7点左右,在赤城镇南大村南梁的野山坡上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中吸食乔*带的6片杜冷丁片的事实;

6、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2至6月期间其曾先后五次向“四姐”购买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共计53片,共花费2650元,其中有一次是在秦**家门口交易,其他四次均是在秦**家楼下交易以及其辨认出秦**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的人;

7、证人贾*的证言、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24日晚上9点左右,其在阳光小区下面向“四姐”和“小黑人”以每片50元的价格买了8片杜冷丁片;2013年春节前后,其与“三勇子”(宋*)在彩虹桥附近“四姐”的家先后两次以每片50元的价格买过1000元的杜冷丁片,其辨认出秦**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的人;

8、证人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让朋友贾*向“四姐”买过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四姐”四十多岁,个子一米七左右,挺胖的,长头发以及其辨认出秦**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的人;

9、证人赵*的证言、现场指认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2013年5、6月期间,在南山沟幼儿园旁边,“四姐”与“小黑人”在一辆黑色大众轿车里,其花了300元向“四姐”购买6片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小黑人”是“四姐”的丈夫,“四姐”大约40岁左右以及其辨认出秦**就是卖给其杜冷丁片(盐酸哌替啶)的人;

10、赤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关于秦**贩卖毒品一案的情况说明证实对李*乙、梁*、乔*、肖*、贾*五人的尿检是严格按照《吸毒检查程序规定》进行尿检的事实;

11、证人乔*、肖*、李**、梁*、贾*五人的尿检报告均证实五人在吸食了杜冷丁片后结果呈阳性;

12、中国移动**司赤城分公司的通话流水单证实吸毒人员贾*、宋*、赵*在向秦**购买毒品时通话的事实;

13、中国移动通信**鼓楼东街营业厅的证明证实,号码138××××7567在2013年8月21日已办理话单粉碎业务,导致话单不能查询;

14、秦**现住址方位图、住所照片说明证实秦**现住址的情况;

15、赤城县人民法院(2007)赤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秦**2007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20000元的事实;

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14日,赤城县公安局城**出所在处理张**与李*甲海纠纷一案时,发现张**的妻子与网上逃犯秦**体貌特征极其相似,经网上对比,确定该女子就是网上逃犯秦**,城**出所民警立即对其进行扣留,后移交至赤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的事实;

17、户籍证明信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秦**的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秦**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但证人证言,贩毒交易地点指认照片,尿检报告,通话记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秦**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定案,此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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