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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教**台实验学校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教**台实验学校(以下简称丰**学校)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学校之委托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6年1月,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5年8月10日入职丰**学校,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31日到期。丰**学校自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依法为我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9月30日丰**学校违法解除与我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拖欠我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丰**学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后我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裁委)提起仲裁,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丰**学校支付:1、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工资4000元;2、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3、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80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丰**学校辩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单位按照北京市政府及其市区两级教委要求,清理编外聘用人员,决定取消校办食堂,引进专业餐饮公司,针对原校食堂职工安置,提出转岗、转聘、协商解除合同等解决方案。刘**拒绝与我单位协商,并采取了旷工、阻碍办公、冲击学校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法院认为由丰**学校于2015年9月30日向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丰**学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属不妥,鉴于刘**同意主张经济补偿金,故丰**学校应向刘**支付200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684.7元。关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拖欠工资4000元,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关于2005年8月至2006年8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4000元,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关于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18000元,不予处理。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故丰**学校无需支付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7日基本生活费。原审法院据此于2016年1月作出判决:一、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五年八月十日至二○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万二千六百八十四元七角;二、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学校无需支付刘**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本生活费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丰**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我单位仅与刘**协商处理劳动合同问题,协商处理不违反任何法律,不存在任何不妥,劳动相关法律均规定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解除;刘**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就径行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同到期解除的给予经济补偿,劳动法只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是违法的;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我单位无需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丰**学校签订有终止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1月起,丰**学校开始为刘**缴纳养老保险。2015年10月,丰**学校停止为刘**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10月12日,刘**申诉至丰**裁委,要求丰**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005年8月至2010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工资等。2015年12月17日,丰**裁委作出裁决:一、中国教育科学研究院丰**学校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二○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本生活费五千二百二十五元九角二分;二、驳回刘**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刘**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刘**主张其于2005年8月10日入职,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30日丰**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其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就其上述主张,刘**提交多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丰**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宣布《丰**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的开会视频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丰**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载明:“经2015年9月10日学校校委会研究原学校自办餐厅停办,采取服务外包方式进行经营。2015年9月23日经学校行政会研究,因学校自办餐厅停办,合同订立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决定原自办餐厅职工安置办法如下:三、与我校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员工,愿意继续在食堂工作的,需与学校解除合同,重新与北京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工资待遇、社保等与北京金**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不愿继续在食堂工作的员工,因合同订立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写出离职申请,学校将按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约定将给予员工合同约定的2个月工资补偿。四、关于社保问题说明: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学校为员工办理社保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由新单位接收后将社保关系转到新单位。”丰**学校对刘**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单位按照北京市政府及其市区两级教委要求,清理编外聘用人员,决定取消校办食堂,引进专业餐饮公司,针对原校食堂职工安置,提出转岗、转聘、协商解除合同等解决方案,刘**拒绝与该单位协商,并采取了旷工、阻碍办公、冲击学校等过激行为,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丰台实验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开会视频、工资发放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刘**提交的《丰**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宣布《丰**学校关于餐厅职工安置决定》的开会视频等证据足以证明丰**学校于2015年9月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丰**学校关于该单位仅与刘**协商处理,并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丰**学校不同意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国教**台实验学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教**台实验学校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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